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北京市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集意见。该文件用于规范纳入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碳减排量抵销部分碳排放量的行为,并明确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市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的该单位年度碳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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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2024-07-10 17:11 来源: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北京市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集意见。该文件用于规范纳入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碳减排量抵销部分碳排放量的行为,并明确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市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的该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5%。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北京市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细化《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要求,规范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碳减排量抵销部分碳排放的行为,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草拟了《北京市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4年7月9日至7月17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ydqhbhzx@sthj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留庄路3号院2号楼应对气候变化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82636345;

4.传真:010-68453217;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北京市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24〕6号),为规范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重点碳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碳减排量抵销部分碳排放量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抵销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市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的该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5%。

第四条 可用于抵销的碳减排量包括全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鼓励优先使用本地产生的碳减排量。1 吨碳减排量可抵销1吨碳排放量。

第五条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北京市行政区域外项目产生的全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市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的该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2.5%。鼓励优先使用河北省、天津市等与本市签署生态环境、可再生能源等相关合作协议地区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六条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的碳普惠项目产生的减排量,项目涉及交通、建筑、可再生能源及节能等领域。

项目须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开发并经审核登记;减排量须经市生态环境部门核证签发。

第七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在使用减排量抵销时,应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抵销申请及相关材料,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抵销申请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用于抵销。

第八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全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时,需在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加盖单位公章),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抵销项目情况及抵销比例说明。

(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

(三)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出具的项目登记书。

(四)在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中完成申请用于本市碳市场抵销用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抵销时,需在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提交申请函(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抵销项目的抵销量、抵销比例等。。

第十条抵销过程中相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规〔2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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