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获悉,12月28日,北京三中院终审公开宣判北京某环保公司与四川某发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据介绍,该案是北京市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件。
发电公司采购碳排放配额,环保公司中标后却不履约
2021年12月,四川某发电公司就采购碳排放配额发布比选公告,北京某环保公司进行报价,并承诺如未依约履行,四川某发电公司可另行购买等量的碳排放配额,如有差价,由北京某环保公司补足。
四川某发电公司经过比选确认北京某环保公司中标,并向北京某环保公司送达中标通知。此后,北京某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四川某发电公司另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以高于北京某环保公司所报交易单价的价格购买了相应碳排放配额,由此产生差价。故四川某发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其支付差价款28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与北京某环保公司就涉案碳排放配额采购事项成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北京某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四川某发电公司另行向第三方公司以高价购买碳排放配额,由此给四川某发电公司造成相应差价款损失,故北京某环保公司应依其承诺向四川某发电公司赔偿涉案差价款及利息损失,并最终判决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北京某环保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且合同无效,北京某环保公司不应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差价款及利息,故据此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
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成立且有效
针对四川某发电公司、北京某环保公司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要约邀请。北京某环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比选并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送《报价表》,内容具体确定,且加盖北京某环保公司印章,应属北京某环保公司针对四川某发电公司邀约邀请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送的要约。
四川某发电公司在收到北京某环保公司的《报价表》后经过比选,确定北京某环保公司为四川某发电公司就涉案碳排放配额进行交易的主体,并向北京某环保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应视为四川某发电公司针对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其发出要约所作出的承诺;因该中标通知书已到达北京某环保公司,故此时四川某发电公司所作承诺已生效;依照法律规定,涉案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自四川某发电公司所作承诺生效时即已在双方之间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针对四川某发电公司、北京某环保公司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通过比选的方式采购涉案碳排放配额并确定交易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北京某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北京某环保公司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如双方正常履约,北京某环保公司知晓且准备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其可支配的碳排放配额;同时,四川某发电公司也具备接受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主体资格,故四川某发电公司最终获取涉案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北京某环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某环保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
针对北京某环保公司应否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涉案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就涉案碳排放配额交易达成约定后,北京某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此时北京某环保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
因北京某环保公司此前多次作出承担差价款的承诺,且四川某发电公司最终与第三方的交易单价高于涉案合同,由此产生相应差价损失,北京某环保公司应依约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在案证据认定,北京某环保公司应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的涉案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及利息数额适当,且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予以维持。北京某环保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涉案差价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三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终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根据合同履行的事实可见,北京某环保公司并未对涉案交易的风险进行充分研判,亦未为合同履行做好充足准备,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最终承担了本可避免的巨额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主审法官鲁南提示,实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制度、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落实国家重大决策和推进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重要措施和手段。特别是作为碳排放配额交易的民事主体,除应遵循诚信原则及契约精神外,还应肩负起促进我国绿色经济发展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社会责任,避免因只追求商业利益而引发违约,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影响,进而不利于我国节能降碳工作的稳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