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以下简称CBAM)于5月17日正式生效,尽管只是欧盟内部法律,但是其影响不亚于《京都议定书》与《巴黎协定》。如果说《京都议定书》拉开了应对气候变化全球行动的序幕,《巴黎协定》进一步明确了国家责任与行动目标,那么CBAM则是构建了一种全新的责任体系,将减排责任传导至其他国家。可以说,CBAM的出台无论对未来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开展,还是全球经济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碳关税及其影响
碳税是一种环境税,其目的是通过对碳排放进行定价,从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碳税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芬兰于1990年开始实施碳税,是全球第一个实施碳税的国家。随后,挪威、瑞典在1991年开始对化石燃料征收碳税,这些国家的碳税政策主要是通过对碳排放进行定价,促使企业减少碳排放。目前,全球已有20余个国家实施碳税,这一政策也被普遍认为是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工具。
碳关税是针对进口商品碳排放量所征收的税费。与碳税的积极评价不同,对于碳关税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碳关税的引入有助于减缓气候变化,促进企业的低碳转型;另一种观点认为,它将导致负面的经济连锁反应,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
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法案(以下简称CBAM法案)的颁布,让碳关税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其中,Francesco Clora等通过CGE模型发现,欧盟《绿色协议》的签署造成了大量的碳泄漏,CBAM法案将对此起到积极作用;Timothé Beaufils等认为,即使在保守的实施方案下,以欧盟为重要出口市场的中低收入国家也会受到不成比例的影响;Peng的研究发现,CBAM直接影响碳密集产品出口国,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碳政策环境较差,低碳技术和碳交易市场发展较慢受影响更为显著;李涛等重点分析了CBAM对中国钢铁行业的影响,研究发现,CBAM对中国钢铁行业的影响包括增加成本、削弱国际竞争力、推进钢铁行业低碳转型等方面;Tero Kuusi等认为,CBAM对中国的影响强烈,而各国的反制措施可能会抵消CBAM的预期效益。此外,李岚春等认为,欧美国家推行碳关税已成必然之势,以此保护本土产业竞争力、加快经济的复苏。
CBAM主要内容解析
图1:CBAM法案框架图
如图1所示,CBAM法案共11章36条,同时包括6个附件。第一章及附加1、附件3明确了该方案的适用对象及范围。其中,需要申报的温室气体种类有CO2、N2O以及PFC,商品包括水泥、电力、化肥、钢铁、铝及化学品(氢气)共6大类。目前,CBAM只涉及进入欧盟关税领土的商品,不包括设施。未来CBAM有可能做出调整,对进口设施采用简单和可实施的声明制度,即进口商报告某一日历年进口货物中嵌入的经核实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条件成熟后不排除将设施纳入CBAM。此外,CBAM法案明确提出,对来自冰岛、列支敦士登、挪威、瑞士等附件3中的国家进口商品可享受豁免。
在纳入商品的选择上,CBAM涵盖商品与欧盟ETS体系保持一致,这样做的好处是确保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具备可比性,即确保进口商品的要求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排放标准要求,同时,在排放量计算方面也可以采用一套标准。由于有机化学品、石油化工等商品生产原料、工艺复杂,排放量很难分配到产品当中,所以,CBAM并未纳入此类商品。
第二章和第三章主要介绍CBAM报关人和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按照规定只有获得主管当局授权的进口商才有权进口受本规例规管的货物,进口商需要根据(EU)No952/2013第18条指定报关员,经授权的CBAM报关员可代表不止一个进口商。其中,CBAM报关员需每年提交一份声明,内容包括条款6要求提交的信息以及由经认可的核查人员出具的核查报告的副本。在根据数量上缴相应的CBAM证书后,即完成关税清缴。
资质认定方面,CBAM执行授权申报制,欧盟委员会以标准化电子数据库的形式建立CBAM授权报关员的注册系统,对CBAM报关员身份及持有证书数量等信息进行记录。在入关环节,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法规(EU)No952/2013第46条和第48条规定,海关当局有权对货物进行检查,包括:授权CBAM报关员的身份、名目代码、进口货物的数量和原产国、申报日期和海关程序。
第四章对CBAM证书的销售、价格、清缴、回购与撤销作出具体规定。在销售端,欧盟委员会根据成员国间联合采购程序负责CBAM证书销售管理中央平台的建设。每个工作日结束时,中央平台上CBAM证书的买卖、回购和注销信息将转移至CBAM登记处。在价格方面,CBAM证书定价的核心原则就是密切反映欧盟ETS的价格,因此,CBAM证书价格基于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配额收盘价,为更加准确反映EU ETS配额趋势,CBAM证书的价格计算确定以周为基础,即每周公布一次价格。为了避免贸易流动受到限制,CBAM不对证书购买量设定上限,同时,允许证书交易,在提升市场化活跃度的同时增加了履约的灵活性。需要注意的是,CBAM证书应具有时效性,上一自然年购买的证书在第二年7月1日失效,过期证书,不予赔偿。为了避免证书过期带来损失,证书持有者应按照证书回购政策,在6月30日之前提交回购请求,每个CBAM证书的回购价格为购买该证书时支付的价格。此外,对于在原产国已支付碳排放成本的商品,CBAM允许抵消相应的证书数量。
第五章至第九章明确了货物进口规则、处罚规定、规避认定、委员会授权与职责等内容。作为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第十章明确了2023年10月1日~2025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在此期间仅需要履行本章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申请授权、设施登记等工作于2024年12月31日正式启动。
作为CBAM法案的重要补充,附件二、附件四以及附件六分别对进口商品碳排放的核算范围、核算方法及核查报告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附件二规定除水泥、电力和化肥,其余产品均只计算直接排放量。附件四将进口商品分为“简单商品”和“复杂商品”,不同类别商品采用不同公式计算,而公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核算范围。
最后,尽管附件六明确了核查基本原则、报告格式及内容,但结合第十八条可以发现,并不是所有满足附件六要求的核查报告都能得到认可,因此,开展核查的机构必须满足实施法规的要求。
启示与建议
一是主动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目前,CBAM尚处在过渡期和探索阶段,包括分类商品名录、排放因子等实施细则仍处在研究制定阶段。主动参与到这些标准的制定,化被动为主动,既能使我方利益最大化,同时也符合欧盟确保CBAM落地,避免遭到其他国家抵制的情况发生。另外,应积极推动我国“中”字头认证机构走出国门,通过设立子公司、办事处等多种形式参与到欧美碳市场建设中。
二是加快推进低碳制度建设。加快出台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转变的配套制度,研究制定《低碳产品促进条例》,构建有利于产品低碳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加快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尽快纳入钢铁、电解铝、水泥等清单内商品,对化肥、氢气等无法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商品生产企业,积极开展产品全生命周期碳足迹研究与标准制定。针对CBAM抵消机制,应积极开展碳税研究,必要时,通过主动征收碳税避免资金外流。
三是加强对欧盟碳关税的合规性应对。由政府主管部门牵头组建CBAM研究中心,基于碳关税法案内容,从法律、经济等不同维度对影响进行系统评估并制定应对策略。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出口企业进行专题培训,在提高企业重视程度的同时,力争摸清产品碳排放底数;相关部门要对出口企业清洁能源发电、储能等建设项目给予优先支持,绿色贷款、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等金融工具向出口企业倾斜。
【作者单位:孙义、崔晓冬,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姚明明,辽宁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