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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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拟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 11月1日起执行!

2021-09-29 17:08 来源: 重庆市发改委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日前重庆市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指出鼓励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将降价红利传导至终端用户。自2022年1月1日起,非电网直供电新增主体,合理线损等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分不同表计按我市目录峰谷分时电价或平均购电价收取,免费使用公共资源的5G网络基础设施除外。鼓励非电网直供电存量主体,在重新核定物业费或租金标准时,将合理线损等纳入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统筹解决,不再执行“基准电价+最大上浮幅度”政策。

详情如下:

关于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精神,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我委拟订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9月28日下午18:00前将意见反馈我委(邮箱地址:cqwjjsjc@sina.com)。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9月16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

一、非电网直供电行为及主体

非电网直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

二、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

(一)非电网直供电主体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非电网直供电主体自用电费须由自身承担,严禁向终端用户分摊;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用电电费、运行维护费等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

(二)区分终端用户不同表计条件,规范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

1.对安装分时计量电表的用户,非电网直供电电价严格按照我市目录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执行。

2. 对安装非分时计量电表的工商业用户,非电网直供电电价按“基准电价+最大上浮幅度”方式确定。基准电价按照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购电的平均购电价确定,平均购电价由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月度总电费除以向电网企业总购电量计算确定。上浮幅度要综合考虑非电网直供电合理线损等因素,由非电网供电主体与终端用户自行约定,最大上浮幅度不超过15%。存在多层非电网直供电情况的,终端用户执行的电价上浮幅度合计不得超过15%。有条件的可以选择不上浮。如不上浮,非电网直供电合理线损等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

3.未安装电表的终端用户,电费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分摊方式由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和终端用户协商确定。

(三)鼓励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将降价红利传导至终端用户。

(四)自2022年1月1日起,非电网直供电新增主体,合理线损等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分不同表计按我市目录峰谷分时电价或平均购电价收取,免费使用公共资源的5G网络基础设施除外。鼓励非电网直供电存量主体,在重新核定物业费或租金标准时,将合理线损等纳入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统筹解决,不再执行“基准电价+最大上浮幅度”政策。

(五)非电网直供电主体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及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终端用户公开。严禁以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形式收取费用。

三、强化配套保障

(一)加快户表改造。尽快全面实现城镇居民小区用电“一户一表”,抓紧对具备“一户一表” 条件的工商业用户实施改造。因“一户一表”改造增加的成本费用,纳入电网输配电价回收。

(二)加强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探索建立非电网直供电价格行为监测大数据平台,推动监测信息数据共享共用;引导终端用户申领“转供电费码”,实现非电网直供电主体“一企一码”,强化用户自我管理和维权意识;鼓励终端用户通过“12315”热线投诉举报非电网供电主体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会同市场监管,通过电视广播、新媒体等多种媒介积极开展政策宣传,确保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和终端用户及时准确知晓。电网企业要充分发挥行业优势,采取上门派发《非电网直供电价格政策告知单》等方式,切实加强非电网直供电价格政策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引导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全面落实好政策规定,自觉规范价格行为。

本通知自2021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区县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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