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售电网获悉,近日,陕西省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汉中市电力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草稿)》,其中提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储蓄、火电、水电等多种电源与新能源发电协同运营,有序发展多能互补项目;健全多能源发电协同调度机制,统筹优化调峰电源运行,保障新能源发电合理利用率。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调度新能源发电。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网调度指令参与电网调峰、调压和调频,配合供电企业保障电网安全和可靠供电。
鼓励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通过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的方式,增强调峰上网能力,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促进消纳利用。
详情如下:
汉中市电力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草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运行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汉中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绿色电力事业建设,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构建具有汉中特色的新型电力系统,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事业发展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绿色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发挥汉中资源优势,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清洁能源发展,加快陕甘川毗邻地区新能源基地建设,创建绿色能源转型“汉中模式”,推动汉中电力事业向“西部电力外送核心通道、西北电网强联重要枢纽、陕西大型能源调节基地、汉中经济腾飞绿色引擎”转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电源结构和布局,推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保障电力安全可靠供应与使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电力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交易与使用、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电力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执法效率。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共同维护良好的电力协作、电力安全环境和秩序,提升电力供应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电力技术创新、市场机制创新、商业模式创新。
电力企业应当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加强高效发电、高比例新能源输电等技术应用,节约能源,降低损耗。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新型电力系统关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创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有关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等电力公益性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非法阻挠、破坏电力建设,危害破坏电力设施,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以及损害电力用户合法用电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市、县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并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电力发展规划(以下统称电力相关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天然气、交通、水利、林业、通信、新能源发展等专项规划协调衔接,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各类电源、输电通道以及调峰资源,推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充裕、经济高效、供需协同、灵活智能的新型电力系统。
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注重提升电力系统数字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水平,提高发电侧、电网侧、用户侧的交互响应能力,增强电网对新能源和多元主体的接纳能力,推动能源结构绿色转型。
第十三条 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电力相关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编制部门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评估论证,并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电力相关规划要求,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陆上电缆通道、水底电缆通道、水上电缆桥等空间资源。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相关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按照规定报经批准、核准或者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沿线预留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及电力线路钻越、跨越通道。在城市规划区采取地下敷设方式建设电力线路,需要采用沟道、管道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统筹规划建设。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应当规划、预留配套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占用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力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涉路许可等审批流程,积极采用“容缺受理+承诺制”“绿色通道”等模式推行即报即办。对电力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利用、廊道落实、水域使用、施工条件、施工秩序保障等审批事项落实国家投资审批申请材料清单,不得随意扩大申请材料范围,全力提升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八条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征收土地、房屋或者占用耕地、林地、草地、湿地、自然保护地等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公用涵道、隧道、桥梁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结合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设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不超出最小建设用地上图图斑面积的,无需办理用地预审,按原地类管理。电力项目单位应当给予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建设在先项目优先、保障安全的原则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改造与运营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船舶充电设施。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具备条件的,可以增建电动汽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
县级房地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对居民申请安装个人充电桩的引导与支持。对于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安装个人充电基础设施的要求,物业管理方、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消防、电力容量、业主大会投票等理由拒绝。对不配合或阻挠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房地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区域分布式光伏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鼓励屋顶分布式项目开发,推动工商业屋顶分布式光伏发展,支持优先采用“自发自用”建设模式,鼓励分布式光伏项目配置储能设施,减小公共电网运行压力。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共同推进已建公共机构建筑和工业厂房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简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的原则,按照并网技术规范为分布式光伏并网提供高质量并网服务。电网企业应定期开展分布式光伏承载力评估和可接入容量测算,明确项目开发红、黄、绿区域,向社会公布并向县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电网和老旧小区电网改造升级,提升农村地区、老旧小区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加大用电设施建设和改造投入力度,提高电力设施安全技术水平,改善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条件。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电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等安全生产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电源项目、储能项目、电网互联项目等并网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电力行业的并网技术标准。对于符合标准的电源项目、储能项目、电网互联项目,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
供电企业与电源、储能、电网互联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未经供电企业同意,电源、储能、电网互联等项目不得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快建设智能电网,加大电网建设改造力度,增强对新能源、清洁能源的接入消纳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接入和消纳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发电,提供并网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电力企业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推动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协调互动。
电力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以及电网调度管理规程、电气设备运行规程,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储蓄、火电、水电等多种电源与新能源发电协同运营,有序发展多能互补项目;健全多能源发电协同调度机制,统筹优化调峰电源运行,保障新能源发电合理利用率。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调度新能源发电。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网调度指令参与电网调峰、调压和调频,配合供电企业保障电网安全和可靠供电。
鼓励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通过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的方式,增强调峰上网能力,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促进消纳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提升电力负荷预测能力,加强新型电力负荷管理,加强用户用电监测,通过需求响应、有序用电等措施,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供需不平衡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可以通过电力需求响应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主动增加或者减少用电负荷,实现削峰填谷,提高电力系统灵活性,促进新能源电力消纳。对参与需求响应的用户,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在预测到电力供应不足,且通过提升发电出力、市场组织、应急调度、需求响应等措施仍不能保障电力供需平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有序用电的方式,依法依规控制部分用户用电需求。
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供需平衡预测,组织编制年度有序用电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各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有序用电方案,组织编制本级有序用电方案。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有序用电仍不能保障当日电力供需平衡或者发生事故影响电网安全运行时,电网调度机构可以按照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事故所需限电数量超出限电序位表容量时,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应急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指挥协调应对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对大面积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做好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攻击、侵入、破坏电力工业控制系统和电力信息网络,不得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不得窃取、泄露或者篡改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电力相关数据纳入公共数据范围,并按照规定予以共享、开放。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服务、输配电服务、电费收付结算和市场清算服务,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有关电力市场信息。任何经营主体不得违法获取或者泄露未经授权披露的信息。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电力公共服务,简化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用电指导,保障电力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告办理用电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等信息,保障电力用户的知情权、监督权。
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告知电力用户办理用电需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不得含有兜底性条款或者模糊性表述。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经依法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用电计量装置状态评价和在线校验,保证计量装置运行质量。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或者中断向电力用户供电;
(二)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电力用户负担;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核定的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五)为电力用户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或者不能满足电力交易技术要求的用电计量装置;
(六)为电力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电力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七)其他损害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类电力用户禁止以下损害供电企业合法权益的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毁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破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度;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六)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涉嫌窃电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收集证据,报电力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不得中断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电力用户或者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
因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等需要中断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电力用户。
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对特定用户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十一条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汉中市电力服务监督热线或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电力用户对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四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电力设施定期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安全隐患和电能质量问题,确保安全平稳供电;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设备的安全负责,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发现用电设施设备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力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检修、停用。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未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或者存在其他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督促整改。用户应当及时消除隐患,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未消除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重要电力用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用户申请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转供电主体向工商业用户转供电的,不得违规搭车收费。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配电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供电企业。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共用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的,共用供配电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供电企业。
供配电设施依照前款规定移交给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前,其维修、更新、养护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抄表收费,应当以经依法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据。供电企业应当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计费。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且不认可现场检测结果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与用户就更换用电计量装置时间、计量检定机构、送检程序等达成协议并按照约定送检。
依照前款规定送检的用电计量装置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用电计量装置经检定不准确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退补电费。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力设施巡查中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电力设施运行异常,可能因用户用电行为或者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引发的,可以对用户下列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一)受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及其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配置及其运行状况;
(三)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及其运行状况;
(四)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及其运行状况;
(五)其他需要依法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通知书,并督促用户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发生停电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公共秩序混乱、较大环境污染、重要设施设备损坏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而未采取的,该用户因停电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一条 因行政管理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可以做出行政性停限电决定,于拟停限电日期7天前(紧急情况3天前)向属地供电企业、拟停限电用户分别书面送达后,由属地供电企业实施行政性停限电措施。
行政性停限电措施由做出决定的行政主体到场执法,供电企业人员配合;决定主体不到场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操作。
行政性停限电措施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非因法定事由,非有法定职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做出停限电决定。
供电企业有权提出行政性停限电异议,做出决定的主体须复核后确认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和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实施工程建设、城市绿化、采矿等相关行政许可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电力企业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检、维护,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鼓励和支持采用智能化、非现场巡检手段。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巡检、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巡检、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确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需征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及电力企业意见。擅自建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需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对违反规定种植的林木,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采伐,并不予补偿。
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前在保护区内的已有林木,因自然生长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告知林木所有人、管理人在五日内予以修剪;林木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按照兼顾电力线路保护和林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后,可以采伐。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因素或者因大风、洪涝、地震、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等必要措施进行处理,并于采取措施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树木所有权人,将砍伐树木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或者绿化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对砍伐树木手续有规定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第五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天然气管道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相应保护区、控制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三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五米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五)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移物,或者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
(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区域内采石、取土、挖砂、挖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
(三)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品;
(五)在密集输电通道范围内种植杉木林、油松等易燃树木;
(六)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七)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攀爬电力设施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八)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九)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打开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电缆井盖;
(十)向电力线路设施实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十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十三)在杆塔基础内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水渠等;
(十四)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五)拒签拒收隐患通知单或不履行告知单所列要求的企业或个人,在发生不安全电力事件后,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六)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放飞和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和应急联动指挥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纳入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体系,加强应急处置保障,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等线路管线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因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同意,签署书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并做好维护工作,在易引发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周围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电力设施弃用或者报废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十六条 对于违法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电力设施遭受外力破坏或者导致供电异常的,责任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力企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电企业非因法定事由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电力用户计收电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配合或阻挠居民个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县级房地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未按照规定程序事先告知电力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漂浮物或者未经同意放飞无人机和滑翔伞、进行翼装飞行等活动,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可能危及电力安全的物品拒不迁移,种植树木拒不配合修剪,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