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LF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F公司)负责德州某商贸城市场(以下简称商贸城)的物业管理.自2018年5月份开始,山东省根据国家规定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转供电管理的政策,对工商业用电价格进行了多次调整。但在这期间,LF公司从未调整过市场内商户的预购电价格,对市场内商户仍一直按1.25元/千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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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转供电环节多收价款 应如何处置?

2020-08-11 08:41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作者: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德州LF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F公司)负责德州某商贸城市场(以下简称商贸城)的物业管理.自2018年5月份开始,山东省根据国家规定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转供电管理的政策,对工商业用电价格进行了多次调整。但在这期间,LF公司从未调整过市场内商户的预购电价格,对市场内商户仍一直按1.25元/千瓦时的价格收取电费,涉嫌构成转供电环节价格违法行为。

(来源:微信公众号“市场监管半月沙龙”ID:banyuekan)

案件处理

本案涉及主体属性:

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可知,本案中LF公司属于“转供电单位”,商贸城内其他商户属于“非直抄用户”。

LF公司构成供电环节价格违法行为:

德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查明:自2018年8月份至案发日,山东省涉及转供电环节收费共制定下发6个文件,对于“预购电”电价调整六次,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执行不得高于1.075元/千瓦时,一直下调到2020年2月1日起执行不得高于0.8743元/千瓦时。

执法人员进一步查明:商贸城自设计之初即为转供电系统。自2018年8月份以来,LF公司作为“转供电单位”已经享受了山东省有关电价调整的优惠政策,但是LF公司在日常经营期间对商贸城内商户的“预购电”价格却从未进行过调整。

本案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查明,LF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市场内的电梯、公共照明、外部照明等公共区域用电直接连接总电表,未设分电表;对市场内商户的分表从未进行过抄表工作,商户的用电量无法计算;市场用电损耗无法计算。执法人员无法根据LF公司提供的财务单据,准确计算市场内所有商户的用电量及交费金额,也无法计算出LF公司违法所得总额。

不当得利

与其他行政处罚案件不同,在价格违法行为中,对于当事人违法多收的部分,《价格法》第41条专门设置了退款环节。《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价格违法行为中,对于经营者来讲,其因价格违法行为多收取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价款的,该部分价款即属于不当得利。《价格法》第41条的规定,即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呼应与落实。

自2018年8月份开始,山东省一系列电价政策的调整,目的是惠及省内所有工商业经营者。本案中的LF公司作为法定的“转供电单位”,自己享受了一系列优惠电价政策后,却没有把该政策进一步贯彻落实到市场内的其他商户,而作为应该同时享受优惠电价的场内商户,却被要求一直按1.25元/千瓦时电价交纳电费。LF公司超出政府定价收取的市场内商户的电费价款,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依法返还。

责令退款

对于《价格法》第41条设定的退款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6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1条第1款、第53条规定了法定程序,那么在此过程中,管理机关如何做到履职尽责?

本案在办理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一是LF公司的退款行为属于的民事行为,怎么退款到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价格管理机关无需介入管理。只有当“转供电单位”拒不退款、或出现退款不完全行为时,管理机关才需采取管理措施。

二是价格监管机关对退款行为具有法定的有限监管职责。虽然LF公司的退款行为属于“转供电单位”与“非直抄用户”的民事行为,但是价格监管机关应该对退款方案的部分内容予以审查,监督当事人是否落实在转供电环节的政府定价政策,是否依法计算其向商户多收的价款,是否按照计算出的数额真正向每位商户退款,最后根据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情况决定后续的行政管理措施。

三是价格监管机关对退款行为具有完全的监管职责。在此环节,管理机关有义务与当事人一起制定退赔方案,主持退款进程,并对该退款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在退款过程中,管理机关有义务走访商户了解退款情况,对于当事人因退款问题与市场内商户出现的投诉事件负责,并确保当事人的退款按时、全部退赔到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行政机关在经济活动管理中,对于市场主体能自主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无需多加干预,只有市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社会经济秩序时,行政机关才会介入管理。在价格违法行为退款环节,作为“转供电单位”的LF公司与市场内的商户如何制定方案,双方如何达成协议,采用何种方式落实,都是民事主体之间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行政机关无需过多干预。对于价格管理机关来讲,其主要的义务是监督“转供电单位”落实一系列电价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因没有落实或没有完全落实到位而多收的价款,应该督促当事人认真核算,并退还到每一位商户。在此环节,管理机关行使的是有限管理责任,至于其他“为退款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为退款方案退到每一户负责”“保证市场不能因退款出现投诉事件负责”等责任,笔者认为实属强加给管理机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退款责任落实

本案由于LF公司管理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造成大部分商户根据其账册资料无法明确计算出其多收的价款。因此,本案在退款环节中,也有两种办理意见:

一是由于本案无法明确计算出市场内商户的用电量及预交电费总金额,也就无法计算出每位商户的退款金额,由此导致不能退款,因此本案LF公司无需向市场内的商户退款。

二是因为财务管理不规范,就免除LF公司的退款义务,就会形成这样一个悖论:因为违法,所以免责,根本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LF公司由于管理不规范,导致依据现有财物单据无法计算出应向商户退款的金额,此结果是由于LF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其应该为此行为负责,而不是免责。虽然根据现有账册不能准确核算出市场内商户的用电量及交费金额,但是市场内商户是客观存在的,其每月的用电量是可以调查的,LF公司有义务调查市场内商户自电价调整以来的用电量、交费金额,然后根据查清的数额制定退款方案,并根据行政机关限定的期限予以退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在退款过程中,LF公司通过市场内的电工、管理人员,根据市场内商户的经营商品、经营场所内电器的使用情况,各商户自己对于用电量、交费情况的陈述,双方共同确定一个平均月用电量,然后根据不同时期的电价,计算退还金额15万余元。市场内商户签字领款,认可LF公司已经履行了退款义务。

本文作者系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市场监管局 秦桂霞、唐林、张金刚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20年第15期

原标题:转供电环节多收价款,应如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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