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核能民用的最大障碍
当通用电气公司原子能产品部的总经理麦考恩(Francis McCune)第一次提出保险问题的时候,各方的反应比较冷淡。
1954年初,为了落实时任总统艾森豪威尔的原子能和平利用倡议,美国原子能委员会组织对1946年的《原子能法案》进行修订。在国会原子能联合委员会召开的听证会上,麦考恩提出,应该在修订的法案中增加核事故责任保险的条款,否则由于私营企业缺乏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将成为原子能工业发展的严重障碍。
正如大家所知的那样,随后通过的《原子能法案修正案》没有采纳他的意见,未明确核损害赔偿的有关要求。究其原因,主要基于两点:
一是当时没有任何关于核事故保险的背景研究和数据信息,若要开展充分调研的话,将延迟法案修正案的出台时间;
二是当时所有的核设施都是联邦政府所有,出台核损害赔偿规定的现实必要性尚不迫切。
不过,国会和原委会很快就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了。
事后证明,1954年的《原子能法案修正案》虽然为核能民用和私营公司进入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但在推动和促进工业界积极参与核能开发上,效果并不显著。
电力公司一方面跃跃欲试,另一方面却顾虑重重。在神秘的核能面前,他们不仅从技术角度对之知之甚少,而且也缺乏如何保险的经验,由此觉得不确定性太大,财务风险非常高。
当时,即使支持核能发展的人们都承认,即使通过再完善的安全设计和恰当的选址,也不能完全杜绝发生严重核事故的可能性。同时大家认为,发生这种严重事故的可能性,虽然存在,却很遥远。问题是,人们不能确定这种可能性到底有多遥远,以及万一发生时会给公众带来多大的伤亡和财产损失。
不过,有一点能确定的是,万一发生严重的核事故,若受害的法人或个人提起赔偿诉讼的话,私营电力公司将因为无力承担巨额的经济赔偿而破产,即使购买了商业责任保险,也超出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当时,美国保险市场提供的每个反应堆保险金额最高为6000万美元,虽远远超过其他工业的保险额,但大家仍觉得这一保险额度不能给予公众充分的经济补偿,应该由联邦政府提供一种“兜底”的财务保护,才能免却私营公司的破产之虞。
所以,到1955年的时候,科学家、工程师、电力公司和保险公司的高层以及律师等大量人群,都投入到核事故赔偿保险问题的讨论中来。在这股讨论的热潮当中,作为核能主管和监管部门,原委会自然承担了主要的角色。原委会邀请了10个保险行业的高管组成一个核保险研究小组,安排他们实地参观核设施,并与政府相关人士座谈。几个月后,研究小组提交了一个报告,强调核保险面临的最大挑战是,虽然核事故灾难相当遥远,但是由于涉及到放射性污染的特殊问题,后果可能比其他任何工业事故都要严重。
1956年初,在各方促动下,国会众议员普莱斯(Charles Price)要求原子能联合委员会正式将核保险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参议员兼原子能联合委员会主席安德森(Clinton Anderson),之前曾担任过保险公司的高层,可谓这个立法过程的最佳牵头人选。

安德森
2 核损害赔偿法案
为了给立法提供技术支撑,安德森要求原委会对一个大型反应堆严重事故的发生概率和后果进行研究。1956年8月中旬,原委会把这个研究任务委托给了布鲁克海文国家实验室。
研究过程主要围绕四个问题展开:严重事故情况下裂变产物释放的概率有多大?影响裂变产物扩散到公众区域的条件有哪些?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辐射照射或放射性污染的程度是多少?严重事故情况下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数量是多少?由于缺乏运行经验和充分的研究数据,他们不得不采用非常保守的假设和方法进行分析、评价。
1957年3月15日,原委会收到了研究报告,即著名的《大型核电厂重大事故的理论可能性及后果》(WASH-740报告,也称为《布鲁克海文报告》),随后提交给了原子能联合委员会。报告给出了在今天看来相当耸人听闻的研究结果:
对于一座热功率500MW的没有安全壳厂房的大型压水反应堆,在50%放射性物质总量释放到大气环境且同时遭受最不利天气状况的假设情况下,将造成3400人死亡、43000人受伤,财产损失高达70亿美元;假设运行的反应堆超过100个,发生这种灾难性事故的可能性极低,估计的概率在10-5~10-9/(堆﹒年)之间。
以今天的认识来看,这一报告研究了理论上可能而实际上极不可能发生的事故情形。可想而知,这个研究结论在当时的核工业界产生了震动,更是给私营公司带来不安。爱迪生联合电气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对外宣布,公司会继续推进纽约市附近的印第安纳角核电厂的建设,但如果保险问题没有妥善解决的话,他们将不会装料、运行反应堆。通用电气公司的麦考恩则宣称,如果国会不通过核损害赔偿法案,他们将停止德雷斯登核电厂的后续建设,而且民用核能市场会崩溃,私人投资也将撤出核领域。
此言一出,原子能联合委员会和原委会似乎没有退路了。通过各方激烈的争论与妥协,国会最终于1957年9月2日通过了世界第一部核损害赔偿法律《普莱斯-安德森法案》。根据该法规定,一次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赔偿责任,分成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电力公司通过购买商业责任保险来赔偿,赔偿金额最高6000万美元;第二层次为联邦政府提供的责任担保,5亿美元封顶。如果赔偿数额超过5.6亿美元,则由国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取相应的附加救济措施。

《普莱斯-安德森法案》相当于给企业投资核电吃了一颗“定心丸”,保护企业不用担心因严重核事故而破产,同时又保护公众在遭受核损害后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成为美国核电发展的里程碑,奠定了核电产业兴起的基础。
3 法案延续
作为1954年《原子能法案修正案》的组成部分,《普莱斯-安德森法案》通过之初确定的有效期为10年,即1967年8月截止。当时的设想,一旦电力公司能够证明核电厂持续保持安全运行的良好记录,完全可以在商业保险市场自行解决赔偿问题,就不再需要法案保护了。为此,美国保险业成立了一个叫作“美国核保险公司”的“保险池”,至今为止成员单位共包括60多家财产和意外伤害保险公司。
然而,到1966年的时候,现实的情形很明显,核工业仍然不能获得足够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障,为此国会将法案作了适当修正,确立了核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延长到1976年。
在此过程中,正好赶上美国煤炭行业进入市场的低迷期,由煤矿开采、铁路运输、设备制造以及矿工联合会组成的煤炭联盟,迁怒于政府对核电行业的“保护”,强烈反对延长《普莱斯-安德森法案》的有效期。“既然核工业界都强调核电是安全的,而且原委会也是这么认为的,那么在此情况下,就没有理由再强迫纳税人为商业投资保险付费了。”
在国会的要求下,原委会委托布鲁克海文国家实验室对1957年的WASH-740报告进行研究更新,以便为法案的期限延长提供技术支持。研究小组分析了一个热功率3200MW反应堆的冷却剂丧失事故,并假定专设安全设施未起作用。
与之前结论一样,分析给出的结果同样耸人听闻:在反应堆主回路冷却剂喷放数小时后,裂变产物产生的余热致使堆芯熔化,熔融的堆芯燃料接着熔穿压力容器下封头,再可能熔穿安全壳的混凝土底板,最后穿透到地面以下30米凝固为止,反应堆产生的热量最终得以通过导热性较好的固态形体释出……尽管熔融堆芯抵达地球内部的深度距美国另一端近万公里的中国还差得远,但鉴于此类事故的潜在严重后果,他们虚构了“中国综合症”一词。三里岛核事故发生前,美国上映的好莱坞电影《中国综合症》,片名便由此而来。更可怕的是,在最坏的事故情况下,将造成45000人死亡、10万人受伤,财产损失高达170亿美元。
面对如此不靠谱的研究结果,原委会是左右为难:假定专设安全设施完全不起作用,显然与实际情况出入太大,根本无法保证反应堆的安全;如果考虑专设安全设施如设计的那样发挥作用,那么即使在严重事故情况下,造成的公众放射性后果可能非常小,核事故损害赔偿法案的继续存在就值得怀疑了,正好给煤炭联盟等反对核电的组织或人士以攻击的口实。
此后,美国又分别在1975年和1988年延长了《普莱斯-安德森法案》的有效期,2005年的《能源政策法案》再次将之期限延长至2025年。
目前,美国的核损害赔偿保险体系分成三个层次:首先,由核电企业每年为每个厂址(不是每个反应堆)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一级保险,截止到2017年,赔付金额约计4.5亿美元;若核事故所致公众损害超过4.5亿美元,将评估每个核电企业所应分摊的比例,以每个反应堆赔付1.21亿美元封顶,组成约124亿美元的“核保险池”(由美国核保险公司承保);如果赔偿金额超过上面两个层次的总和,则由国会决定是否提供赔偿(由联邦政府买单)。

也就是说,当核事故造成的损害超出一级保险限额时,每个核电厂都要为其他公司造成的损害买单,这种双重的责任保险机制在分散企业风险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行业自律和同行监督的作用。
4 他山之石
自《普莱斯-安德森法案》之后,西欧各国分别在1960年和1963年签订了《关于核能领域的第三方责任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和《关于1960年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简称《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在世界范围内搭建起较为完善的国际核事故赔偿公约体系。随后,英国、法国、德国、瑞士、日本和韩国等核电国家均参考《普莱斯-安德森法案》制订了原子能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了核损害责任赔偿的国家框架。
自《普莱斯-安德森法案》生效以来,美国共计发生2亿美元的核损害赔偿,均在商业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尤其在三里岛核事故中经受了考验,保险公司人员在事故第二天即抵达现场开展工作,并预付附近民众的撤离和生活费用;到2003年整个理赔工作完成,共支付约7100万美元的保险理赔金,包括3425万美元的受害者索赔支付、2934万美元诉讼费用、500美元健康研究基金、130万美元疏散费用及110万美元其他费用。
2011年发生的福岛核事故后果更为严重,导致大量放射性物质泄漏和人员大规模撤离。由此引起的核损害赔偿,难度更大、范围更广、流程更复杂,日本不得不动员核电企业、政府、核保险共同体和社会各界的力量。截止到2015年7月,累计的赔偿总额达到70753亿日元,约合人民币3619亿元。
与之相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后,由于核电厂未投保任何商业保险,广大受害者也就无法获得任何保险赔偿了。
为适应我国核电发展对保险保障提出的多层次需求,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于1999年9月发起成立了中国核保险共同体。中国所有商业运行的核电机组均投保了商业保险。
我国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主要体现在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其中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

作为正在崛起的核电大国,我国在2017年9月颁布了核安全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核损害赔偿制度。鉴于核事故具有赔偿金额巨大、涉及范围广和人员众多等特点,责任认定过程专业性强、难度大,需要适时出台配套的行政法规和指导文件,进一步完善我国核损害赔偿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