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后,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10月12日。相关报道,见《能源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观茶君团队经认真研究后,提出几点意见建议,并已按程序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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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能源法》(草案二审稿)的几点修改建议

2024-10-11 10:43 来源:电力法律观察 作者: 观茶君团队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后,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10月12日。

相关报道,见《能源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观茶君团队经认真研究后,提出几点意见建议,并已按程序提交至意见征集机关。核心修改意见及相关理由如下。

(来源:微信公众号“电力法律观察” 作者:观茶君团队)

一、关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对发电过程中不产生碳排放的自备电厂,应予以鼓励

原文: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

修改理由:

“自备电厂”的类型有多种,包括使用化石能源的传统燃煤自备电厂、利用余热余压余气发电的自备电厂,也包括风电光伏等新能源自备电站等。这些电厂虽同被称为“自备电厂”,但在发电过程中,只有使用化石能源的燃煤自备电厂产生碳排放,其他类型的自备电厂则不产生碳排放,完全符合清洁低碳的发展方向,与鼓励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构建新型能源体系的立法目标一致。因此,对发电过程中不产生碳排放的新能源自备电站、利用余热余压余气发电的自备电厂等,应予以支持鼓励,所发用电量应视同承担了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建议:将自备电厂的范围限定为“燃煤自备电厂”,以更好地体现公平性和立法本意。

修改建议: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燃煤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

二、关于第四十条的修改建议:能源领域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应“实行”而非“推动”

原文:

“第四十条 国家推动能源领域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依法加强对能源领域自然垄断性业务的监管和调控,支持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按照市场规则公平参与能源领域竞争性业务。”

修改理由:

能源领域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是国家既定方针,从实践来看,在油气等行业的改革已落地实施并将继续深化,但法条的表述中使用的“推动”一词,给人一种尚未启动、需要“推”才能“动”的印象,与改革实际进程不符,无法反映已经取得的成果,不足以彰显落实的信心和决心,建议改为“实行”。

修改建议: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能源领域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依法加强对能源领域自然垄断性业务的监管和调控,支持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按照市场规则公平参与能源领域竞争性业务。”

三、关于第六十九条的修改建议: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拒绝履行公平开放义务的法律责任,应予《反垄断法》保持一致

原文: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相关经营主体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修改理由:

本条所列的“拒绝公平开放能源输送管网”的行为,与《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竞合,实质都是拒绝其他主体以合理的理由使用必须的公共设施——能源输送管网。《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其法律责任则是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行为竞合的情况下,《能源法(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与《反垄断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差异较大,建议统筹考虑,做出统一性规定。考虑到能源输送管网的公平开放对能源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建议相关法律责任与《反垄断法》保持一致。另外,“拒不改正”且遭到处罚,显然属于“情节严重”,应同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修改建议: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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