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核工业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已有50多年的历史,拥有世界上第一座商用核电站。截至2012年2月,英国有17座在运核反应堆,总装机容量9703 MW,核电占全国电力总量的15%左右。
20世纪60年代,英国曾经是世界上的核电强国。但由于英国在核能发展上实行国家所有制,国内公众对原子能安全问题的考虑,加上1971年英国在北海发现了大型油田,能源短缺状况得到极大缓解,对核电需求不迫切等因素,英国核电发展后来长期处于停滞状态。
2009年底,英国政府公布了庞大的核电站发展计划,将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兴建10座新核电站,以取代因老化问题将于2020年左右退役的10座现有的核电站。
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英国政府经过评估认为,英国的核电计划不存在像福岛核电站那样的问题,将继续发展核电,并于2011年6月公布了下一代核电站建设计划,在2025年之前再建8座核电站。2012年2月,英国和法国签署了金额超过5亿英镑的核能合作协议,进一步加强在民用核能领域的合作,还将在核安全领域建立合作、交流的联合框架。
英国原子能管理机构
1. 民用核设施安全管理
英国健康与安全委员会(HSC)负责管理英国境内核设施的安全;健康与安全执委会(HSE)负责核安全许可证的发放和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是由HSE下属核安全局(NSD)负责,NSD代表HSE向业主发放核安全许可证,对英国核电厂、核化学工厂、退役、国防核设施、核安全研究和战略进行核安全监督,同时负责核安全,制定核安全法规标准。NSD完全独立于政府其他机构,下设4个处:英国能源集团处,英国核燃料公司处,英国原子能委员会、国防和其他核设施处,核安全研究和政策处。
英国环保局(EA)负责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的放射性流出物排放和放射性废物处置的日常管理;苏格兰环保局(SEPA)负责苏格兰境内的放射性流出物排放和放射性废物处置的日常管理。EA和SEPA向英国环境、食品和乡村事务大臣负责。
英国贸工大臣对英国境内核设施的安全向议会负责,还负责协调英国境内的核应急计划及英国核安全领域的国际事务。
2. 核应急计划和应急响应
英国政府成立了核应急计划联络小组,负责监督和改进应急计划程序以及协调各部门的工作。一旦发生核事故,通常由议会负责的一个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各部门工作。对海外核事故,则由环境、食品和乡村事务部(DEFRA)负责协调领导。
3. 放射性物质的运输
英国交通大臣对英国境内的核材料的安全运输向议会负责,具体运输安全由环境、运输与地区部负责。北爱尔兰国务大臣对北爱尔兰的陆路和铁路核材料的运输负责。
4. 放射性物质的安全贮存、使用和放射性废物排放、处置
英国环境、食品和乡村事务大臣对放射性物质的排放、处置,以及放射性物质的贮存和使用(适用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单位、军用核设施除外)向议会负责;负责英国放射性废物政策和法规的制定、环境的放射性管理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技术的研究及海外核事故。具体日常放射性物质的控制工作由英国环保局和苏格兰环保局负责。对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单位,放射性物质的贮存和使用由HSE负责。北爱尔兰的放射性物质贮存和使用、放射性废物排放和处置由北爱尔兰环境和遗产局负责。
5. 军用核设施的安全
英国国防大臣向议会对军用核设施的安全问题负责。部分军用核设施也由HSE发放许可证实行监管。对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军用核设施,HSE向国防大臣负责,而不是对贸工大臣负责。对非许可证管理的军用核设施,实施自愿遵守英国环保局的管理体系,标准应不低于民用标准,必要时应接受HSE的检查。
英国与核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1. 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物质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的储存和处置主要由1993年颁布的《放射性物质法》规范。《放射性物质法》规定相关环保局对任何持有和使用放射性物质实施强制登记管理,对移动式放射性设备也实行类似的监管,在非核厂址堆积放射性废物也由该法管理。
2. 核设施
英国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由1965年颁布的《核设施法》和依据该法制定的1971年《核设施条例》监管。核设施中工作人员健康防护由1974年颁布的《劳动卫生与安全法》管理。《核设施法》确定了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制度,规定任何核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行以及退役阶段都要接受必要的检查和监督,需经过HSE的许可。
国际层面上,英国于1994年签署了《核安全公约》。
3. 应急响应
英国的应急响应由1965年颁布的《核设施法》和1985年颁布的《电离辐射条例》规定,要求对签发核厂址许可证的附加条件包括核应急情况下要作出必要的响应,要预先对响应方式进行操作和试验。2001年后,《电离辐射条例》依据《辐射(应急准备和公众宣传)条例》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危害识别、风险评估、应急计划和公众宣传等规定。
国际层面上,英国于1990年签署了1986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和1986年《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4. 核材料及核设备贸易
核材料和核设备出口方面,主要受《委员会条例》和欧盟成员国相关的委员会令监管。进口方面,主要受1939年颁布的《进出口和海关权法》监管。《委员会条例》第1493/93号规定了对密封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在欧盟成员国之间跨境运输的管理。放射性废物在欧盟成员国之间跨境运输或者在欧盟进出口,同时需要遵守委员会令。
5. 辐射防护
关于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电离辐射防护措施由若干个法律和法规规定。主要有1999年颁布的《电离辐射条例》、1993年颁布的《放射性物质法》、1978年颁布的《劳动卫生与安全法》、1968年颁布的《药品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工业部门使用辐射装置时,对工作人员和公众必须采取防护措施。1999年颁布的《电离辐射条例》规定了公众和工作人员电离辐射健康防护基本安全标准。
6. 放射性废物管理
英国放射性废物的管理由1993年颁布的《放射性物质法》及1996年颁布的《特殊废物条例》规范。《放射性物质法》要求未经有关的环境部门的批准,不能进行放射性废物处置或储存,但有许可证核厂址中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和存储由其他法律管理。《特殊废物条例》规定任何具有放射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在转运过程中都必须接受严格的控制。
国际层面上,英国于1975年批准了1972年《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倒废物造成海洋污染公约》和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伦敦公约》)。
7. 运输
有关放射性物质运输受《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条例》规定。《放射性物质(公路运输)法》于1991年颁布,管理放射性物质的公路运输,北爱尔兰响应条例是由1992年颁布的《放射性物质(公路运输)(北爱尔兰)令》规定。
有关放射性物质的国际运输,英国批准了《危险物品国际公路运输的欧洲协定》(ADR)(第7级)、《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TIF)附录B、《国际物品铁路运输合同统一规则》(CIM)附录1和《危险物品国际铁路运输条例》(RJD)(第7级)。
8. 核损害责任
英国核损害责任制度由1965年颁布的《核设施法》规定,1983年颁布的《能源法》依据1965年的《核设施法》进行修订。《核设施法》修订后,把获得许可证厂址的营运者的责任限额从每个事件500万英镑增加到2000万英镑,对一些小的规定厂址,仍保留500万英镑限额。从1994年起,营运者的责任从2000万英镑增加到14亿英镑;把应付索赔的基金总量从4300万英镑增加到3亿特别提款权(SDR)数额的英镑。
经修订的《核设施法》规定,核厂址许可证持有者对核损害负有绝对的责任,对厂址内的电离辐射也负有同样的责任。损害必须是对有形财产的实物损害,而不包括纯经济损失或对无形财产和产权的损害。
英国政府核能政策
2000年,为了确定符合英国长远需要的能源战略和目标,英国开始就如何平衡英国未来的能源需求,以及核能工业在实现环保和能源安全目标中起到的作用进行评估研究。
2003年1月,英国政府发布了《能源白皮书》,宣布在今后几十年里英国的能源政策将是优先发展清洁、可再生能源,减少石油、煤炭和天然气等化石燃料和核能的使用。风能、潮汐能等可再生清洁能源将成为未来20年内的发展重点。白皮书指出,虽然核能是目前一种重要的清洁能源,但考虑到核能的经济性及核废料问题,政府将不支持建造新的核电站。但白皮书也指出,如果仅靠其他手段无法达到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的目标,今后建造新核电站也是有可能的。
2012年,英国能源研究合作组织、国家核实验室、英国工程与自然研究理事会、核退役管理局和能源技术研究所组成的项目联盟发布了《英国核裂变能技术路线图:初步报告》,指出英国必须建立专门机构以协调核能研发,同时制定一项明确具体的核能产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路线图。报告假设为,英国想要在2050年之前拥有安全、低碳的能源结构,核电势必发挥更大作用。此假设需要一项以保障核燃料供应、有效管理日趋增多的核废料以及最大化供应链为核心的长期战略方针。
面对油价的不断上涨和环保声浪日高的国际大环境,英国政府正利用新的法规和政策鼓励产业界开发可再生能源。英国政府承诺,2020年英国的温室气体排放将比1990年减少34%。英国能源部长查尔斯·亨德利(charles Hendry)表示,政府将重新考虑先前制定的核能发展规划,不过在2018年建成英国第一座核电站的计划并没有受到影响。
对我国核安全体系建设的建议
1. 确定核能的战略地位
发展核能有助于优化能源结构,既是战略必争,又是百年大计。在当今大环境下,既要坚定发展核电的信心和决心,坚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发展核电,但同时也要把握好发展节奏。
2. 完善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具有中国特色的完整的核安全法律体系应以宪法中的核安全条款为基础,以综合性核安全法为核心,以单项专门核安全法为主干,以国际核安全条约内容为补充,以技术性文件为支撑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建议抓紧研究制定《原子能法》和《核安全法》,加快制修订核安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建立核安全相关技术标准认可制度,强化相关工业标准与核安全法规导则的衔接。
3. 增强透明度,加强核安全的宣传及监督
建议充分利用国外资源,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核安全法规和管理体系;在行业内提倡公开透明、运行经验分享;鼓励公众广泛参与核安全立法及核能民用活动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