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售电网获悉,4月2日,山东能监办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山东能源监管办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我办研究起草了《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发至jichachu@cnea.gov.cn。
感谢参与和支持!
附件: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山东能源监管办
2025年4月2日
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山东能源监管办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山东能源监管办开展行政处罚坚持调查、审查、决定相分离,建立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程序规范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山东能源监管办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委员会由办领导班子成员、二级巡视员和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办主要负责人担任。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稽查处。
第六条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山东能源监管办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八条山东能源监管办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并及时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山东能源监管办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公示。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已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说明理由。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可以不予公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3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第二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一条除按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嫌疑人;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四)属于管辖范围;
(五)涉嫌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第十二条有关业务处(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组织调查。
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第十四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调查应当收集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十六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协助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封存措施。采取封存措施,应当依据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四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终止调查。
案件终止调查由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调查过程中,案件调查部门发现原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对新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撰写《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案件调查报告》所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说明。证据说明应包括证据目录、名称、来源、证明对象等。
第三章 法制审核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交由综合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八条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材料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等材料七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报告》。《法制审核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法制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提出法制审核同意意见;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不当的,提出法制审核修改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法制审核部门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章 案件审理
第三十条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终结并经法制审核后,对符合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报告》连同全部案件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对案件材料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审理会议。案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案件调查部门补充。
第三十二条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召开第一次审理会议前,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提前通知参会人员会议时间、地点,并附送《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报告》。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参加审理会议的其他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含法制审核部门、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
案情复杂的,经主任委员同意,可以组织单位内部相关人员及相关领域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部门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
(二)法制审核部门汇报案件法制审核情况;
(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及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行政处罚委员会在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的初步审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一)是否具备管辖权;
(二)认定的违法主体是否适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四)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凿;
(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处罚是否恰当。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初步审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予以行政处罚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意见;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调查部门补正或者纠正。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全面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形成审理会议纪要,并报请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委员签字。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作出的审理意见等。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有保留意见和特殊声明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行政处罚委员会第一次审理会议作出的初步审理意见,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以单位名义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在工作结束后及时汇总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行政处罚委员会按照第一次审理会议议程召开第二次审理会议,重点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组织听证等情况,作出最终审理意见。
第四十条山东能源监管办主要负责人根据行政处罚委员会第二次审理会议作出的最终审理意见,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文书。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加盖山东能源监管办印章。
第四十二条山东能源监管办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听 证
第四十三条对当事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五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是指对公民作出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听证:
(一)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指定一名非本案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主持,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包含相关业务处人员、案件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举行听证时,案件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等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最终审理意见。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六条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能够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依据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
减轻行政处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计算违法(非法)所得或违法(非法)经营额以确定罚款数额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八条执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处理。
已经适用普通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五十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工商营业执照、电力业务许可证或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如法定代表人或当事人委托代理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
根据案件调查的实际情况,可以制作现场笔录。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其拒不改正才能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且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载明案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名称、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归档,并呈报办主要负责人。
第七章 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文书交付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山东能源监管办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罚款决定的,山东能源监管办按照《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规定》,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条案件查处工作完结后,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予以结案,将罚没款项入库凭证等复印件以及审理过程中的各类资料形成卷宗,立案归档,并及时录入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参与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文书样式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中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涉及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规定未做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