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亮点解读(来源:微信公众号“配售电研究中心”文||赵文新)概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于2024年4月2日颁布的《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发改能源规〔2024〕31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正式实施。该文件修订日期落款写在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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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亮点解读

2024-04-09 10:37 来源: 配售电研究中心 作者: 赵文新

《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亮点解读

(来源:微信公众号“配售电研究中心” 文||赵文新)

概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于2024年4月2日颁布的《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发改能源规〔2024〕31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正式实施。该文件修订日期落款写在3月15日,与九年前的中发9号文选在同一天出文,不知是一种巧合还是主管部门在传达着另一番深意,我们不得而知,但《实施办法》经数次征求意见与修订到正式出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对持续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的信心与决心,打消了各方关于改革持续性的质疑,将进一步激发各级主管部门去主动作为的动力、会减弱业务工作中的阻力。《实施办法》的出台是近两年继2023年10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的意见》【中办发〔2023〕47号】明确“建立增量配电网常态化发展机制”、“完善微电网、配电网等建设运营机制”;2024年2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新形势下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鼓励多元主体投资配电网”精神后的又一重要性文件。《实施办法》对推动全国增量配电业务发展、帮助试点项目解决具体问题,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与操作性。现将《实施办法》新增加部分与修订的内容亮点作一解读,供增量配电相关参与者借鉴参考。

一、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彰显了主管部门对增量配电业务改革推进的坚定态度与对开展改革以来全国试点项目面临一些共性问题的解决方式。

1、维护供电主体的唯一性。禁止跨区域供电。第二十一条是属于新增加条款,即“配电网运营企业擅自超出配电区域范围开展配电业务或其他电网运营企业擅自进入配电区域范围开展配电业务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处理”,该条款与《实施办法》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相互呼应,即“在一个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企业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义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依法享有所辖配电区域配电网投资建设及经营管理的权利”。上述内容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相衔接,即需遵循:“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实施办法》新增加的此款内容解决了困惑各试点项目配电区域内存在着两个主体、交叉供电问题。

2、关于电网互联,需提供公平无歧视服务。增量配网与上一级电网互联互通一直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很多项目试点新建成的变电站往往拖个一两年还无法并网。2021年9月颁布的《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虽对此加强了监管,但在具体项目遇到并网时还是被上一级电网区别对待,在签订互联协议时要求增加额外不公平条款的现象屡见不鲜,侵害了增量配电业务主体的合法正当权益。为此《实施办法》新增加了第十八条第二款,即要求“相关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平无歧视提供电网互联服务”。

3、对配电网企业的监管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对配电网企业的监管原条文使用的仅是部门规章《供电监管办法》,现在此基础上新增加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法律、法规。因此,配电网企业如未能依法依规为用户提供接入电网、供电保障等服务,将从原来的定性属于违规行为上升到违法层面,责任进一步加大,但相反也是保护了配电网企业在经营区域内独立经营管理权的行使。

二、新修订的条款内容,对试点开展以来遇到的一些模糊边界内容与相关概念进行了准确定义,为地方主管部门执行政策提供了有力支撑。

1、关于用户移交。《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由“在配电区域确定后”修订为“项目业主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后”,配电区域内的增量电力用户和随存量配电网资产移交的存量用户的配电业务按照属地原则,由该企业负责。即在增量配电网供电法律主体确定后依法应享有相应的责权利。

2、关于用户选择权。《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对于配电区域内,主要供电方式为原电网运营企业自有产权专线(专变)供电的电力用户本着节约资源的原则,供电方式可维持不变(但保留用户的选择权),本专线(专变)不可再扩展其他电力用户”。即明确了配电区域内政府或用户产权专线等不存在选择权的问题。另外即使有选择的也只是选择供电物理方式,配电业务的移交还得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3、关于存量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对存量资产处置继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可通过出售、租赁、产权置换、资产入股等方式予以处置。此款删除了原“按照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说辞,设置了开口条款,即只要按照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厘清配电网资产运营权均可。

综上,本文主要是针对已划区、取证运营项目在《实施办法》里的条款解读,区域划分的原则与流程部分尚有许多新的规定,例如企业间自主达成划分协议不再作为前置条件等等,在此不一一赘述,后续该文件实施情况如何,诚如国家能源局有关负责同志接受记者采访时答复的,将持续跟踪增量配电项目进展,推动试点项目尽快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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