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售电网获悉,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广州恒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220285.69元,驳回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3096.54元,由广州恒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870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31元,由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130元,由广州恒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9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月26日 ,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暨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称:本次判决为终审判决。公司针对以上诉讼事项所涉合同,已在编制2023年半年度财务报告时审慎评估,全部计提了减值准备,本次诉讼事项预计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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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电公司告电厂长协违约 一审胜诉!
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恒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深电能公司(购电方、甲方)与恒运公司(售电方、乙方)于2021年9月14日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购电方已取得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委员会颁发的售电业务资格,售电方在广州拥有并经营管理一座燃煤发电厂,并且已转入商业运营。第1.4条,如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监管机构出台有关规定、规则,合同双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规则予以调整和修改。第3.1条,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购买长协电量100000万千瓦时。第4.1条,长协电量电价为0.448元/千瓦时(含税,基准电价为0.463元/千瓦时),若交易中心等政府相关机构公布最新的基准电价发生变化,则长协电量电价=最新的基准电价-0.015元/千瓦时。第4.2条,交易周期内,如交易价格模式发生变化或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发布标准合同模板,经甲乙双方同意,按广东省能源局、南方能源监管局或广东电力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执行。第5.2条,因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监管机构出台有关规定、规则,导致双方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购售电义务,双方应相应变更本合同。第6.1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视为违约,合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第6.2条,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6.3.1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和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第6.3.2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违约电量×0.2元/千瓦时,违约电量=合同约定长协电量-已履约电量。第6.3.3条,在签署违约情况下,违约方应在收到违约金结算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且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违约方确认违约金结算通知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违约金支付至指定的收款方账户。第7.1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第8.2条,甲乙双方应在广东电力交易中心规定的双边协商备案截止时间内由甲方发起合同备案申请,乙方完成确认;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在截止时间内完成合同备案申请,则视为甲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甲方按6.3.2条款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在截止时间内完成合同备案申请,则视为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乙方按6.3.2条款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10.3条,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深电能公司主张恒运公司违约给深电能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4803176.97元,深电能公司提交2022年11月18日深圳市凯搏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广州恒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10亿度电量重新购买产生的成本差异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二、依据深电能公司已购买的2022年1-11月月度双边电量中的100109.42(万千瓦时),计算出加权平均购买单价为532.71(厘/千瓦时),对比广州恒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合同约定购买单价448.00(厘/千瓦时),增加成本为8480.32万元。计算公式:增加成本=(现时购买电价-原合同约定购买电价)*全年用电量。三、我们认为本次审计工作,依赖深电能公司提供的资料与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深电能公司提供的资料和数据全部来源于广东电力交易系统工作平台,若相关资料遗漏或欠缺,我们不承担责任。该报告附件1为2022年月度双边合同。深电能公司还提交广东电力交易系统月度双边协商成交截图、合约编号查询截图拟证明前述《审计报告》中所涉的《双边协商交易合同》均在广东电力交易系统上关联交易,已实际成交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恒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恒运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以电价政策以及生产因素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就调整合同价格要求与深电能公司进行协商。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恒运公司向深电能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购售电合同的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恒运公司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况下,擅自单方解除,违反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法律规定,亦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