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八年来,电力作为一种商品的概念逐渐深入人心。电力的一般商品属性和特殊商品属性同时并存。特殊商品属性主要有平衡、调节和可靠性(长期可靠性)三个方面,这是由于电能的电网利用方式赋予电能的特殊属性。电力商品虽然有特殊属性,需要实时平衡,但是从经济关系上看,电力商品与一般商品没有本质区别,一般商品交易中的经济关系也同样适用于电力商品交易,用户均应为其购买的产品及相关服务付费。因此,在电力市场相关规则的制定中应以还原电力的一般商品属性为基本出发点,推动实现更符合一般经济原理的市场规则。
(来源:微信公众号“电联新媒”作者:赵浩林)
一般商品的快递与自取
以外卖订餐平台为例,假设消费者(买方)处于北京市东城区,商家及产品(卖方)处于北京市西城区,相距7公里,现消费者(买方)需要购买产品,其在美团App上选定商家及产品(卖方)后可选择提交订单,提交订单前可选择“外卖配送”和“到店自取”两种方式。
如截图所示,左图为外卖方式,右图为自取方式。通过对比两种方式可以看出,两者的相同之处是卖方是保险费用承担方(卖方需要保障产品自身质量合格,若不合格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买方都是配送费用的承担方(自取方式下用户也是自行承担了配送成本)。不同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在外卖方式下,具有卖方提供的“准时保”服务,如果时间延误用户会得到相关赔偿,自取方式下没有此项服务,用户自行承担时间延误带来的相关成本。二是外卖方式把产品从商家所处地点送到消费者家门口并保证产品质量合格,自取方式是消费者去产品所处地点拿取、取完产品之后承担剩余的全部风险(西城区产品自取点到东城区消费者家门口运输的风险、食物产品损坏变质的风险等)。
电力商品和一般商品交易方式高度相似
需要特别明确的是,电力由于需要实现实时的发用平衡,从电的生产到使用过程中会产生平衡成本,特别是高比例可再生能源的随机性和波动性会导致系统平衡成本快速上升,这种平衡成本通过电力现货市场实现定价,电力平衡成本可以类比于外卖平台的“准时保”服务成本以及从产品所在地到消费者家门口的沿途风险成本,只是在外卖或自取模式下成本的承担方不同。
和外卖平台相同,电力商品也可以通过快递或自取方式完成买卖双方的经济关系。第一种方式就是快递方式,根据一般实际情况,可假定用户用电需求预测非常准确,用户(买方)和可再生能源发电(卖方)在买方节点签订合同,卖方承担相应的系统平衡责任及相关费用。第二种方式即为自取方式,用户到发电厂门口(上网点)买电,用户和发电签订合约后,按照合约价格向发电付费,并承担上网点对应的平衡责任,承担合同电量参与现货后的偏差费用,承担从发电上网点到用户节点的节点价差等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电力商品当前多采用外卖模式,而且在外卖模式下,部分卖方(尚未入市的可再生能源发电等)并未承担对应的系统平衡责任。
绿电应采取可再生上网点能源“自取”模式交易
一个很有趣的现象是,欧洲的绿电主要采用自取模式。为什么欧洲绿电多采用自取模式?总体来看,只有采用自取模式,用户才是真正为支持绿色发展充分付费,也正是因为用户在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点交割并承担交割后的所有系统平衡责任,所以欧洲绿电较市场交易价格便宜,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用户向调节电源的付费。基于以上原因,结合我国的集中式市场特点,我国应推动实现绿电交易方式机制改革,完善相关配套机制,推动实现在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点的自取模式交易。
只有自取模式是真正实现用户承担了绿色价值。在欧美,绿色证书和可再生能源交易的合同都可以作为绿色价值的凭证,所以,欧美绿电交易本质是用交易合同来证明买方为绿色价值付费,基于上述原因,欧洲可再生能源长期购电协议中往往会承诺由买方支付平衡费用。在可再生能源上网点交割电力电量后,买方承担从上网点到用户所在下网点之间的所有平衡责任,以表示买方对绿色发展的支持,这也是欧盟碳关税承认PPA(购买可再生能源电量的合同)的重要原因。
我国“风光”可再生能源发电等的并网规模快速增长,其随机性、波动性导致的系统调节成本也急速上升,叠加当前的强制高消纳率而非经济性消纳的要求,导致我国国内为消纳绿电支付的系统平衡成本甚至超过绿电自身价值。与国外不同的是,国内现有绿电交易采用专场交易,优先组织、优先结算,在政策上给予绿电交易诸多“人为照顾”。绿电交易没有参与现货分时结算,当前更多是以电量的形式作为所谓“边界”,无法与电力现货市场建设相衔接,由此会导致不平衡资金。由于绿电没有参与现货的结算,绿电签约双方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参考点及平衡责任承担方等内容,绿电合同对应的发电及用户均未承担相关责任,然而平衡责任却不会凭空消失,只能由具备调节能力的调节性电源承担。反之,若通过在上网点进行绿电自取,用户承担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后的所有风险,是真正承担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绿色价值责任,是真正为绿色发展做了贡献。
绿色价值是为弥补可再生能源发电向市场支付的调节成本而非提升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收益。对于欧洲可再生能源发电场站来说,由于在自取模式下用户承担了平衡责任和相关费用,相关风险都由用户在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点自取绿电后承担,在交易价格中不需要在考虑市场风险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收益的影响,因此欧洲的绿电价格普遍较低。欧洲绿电绿色价值目的并不是实现可再生能源发电的额外收益,而是用绿色价值收益冲抵可再生能源发电参与市场的风险成本,这种降价空间本质是可再生能源发电支付的风险保险费用以及补偿给调节电源的钱。本质上,可再生能源发电参与市场之后,由于现货波动等风险,变动成本随之增加,买方替可再生支付一部分钱以鼓励在可再生能源发电波动性、随机性高、系统平衡成本高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可持续发展,还能获得相当的收益,这也是社会共担绿色转型成本的一个标志。
绿色价值收益本应是为了弥补可再生能源发电向市场支付的调节成本,即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向火电等调节型电源支付的调节成本,但现在却成了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增加发电收益的手段。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获得绿色价值加价收益后却没有向火电等调节电源支付平衡费用,而本就经营困难的火电企业依然在无偿提供平衡服务,不利于市场公平。同时,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常规调节电源是唇齿相依的关系。在当前能源转型和“双碳”目标背景下,高比例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需要常规调节单元提供平衡服务以实现规模化并网发展,常规调节电源也需要获取本应得到的调节成本等“救命钱”,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常规电源就像共用一个器官的连体生命,一个生命无法存活也会连带另一个生命走向消亡。
绿电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关系。欧洲的绿电交易本质上也是一种经济关系。欧洲电力市场为分散式市场,在欧洲更受欢迎的实物购电协议为了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物理消纳,需要买卖双方具有真实的物理连接,且不允许跨越阻塞区域进行交易,如需跨越阻塞区则需签订差价合约。实际上,在大规模的互联电力系统中(不含分布式电源直供),不同类型电源生产电能上网后受电气规律和基尔霍夫定律等影响,用户无法明确使用的电力由哪个发电厂提供,并不存在物理上的可再生能源电量生产消费的“可追溯”,用户与发电仅仅只能是财务经济关系。
与欧洲电力市场不同,我国绿电交易允许跨越阻塞区。同时我国当前广泛存在对于绿电“可追溯”的宣传,用户多误以为签订了绿电购电合同就是实际使用了绿电,实际上除了分布式电源直供用户的形式外,我们无法区分用户使用的电能是否为绿电。从本质上看,绿电交易体现的也仅仅是买卖双方的经济关系,因此国内与欧洲的绿电交易存在本质的区别。国内电力现货市场均选择集中式市场模式,基于社会福利最大化进行全电量优化出清,如要复制欧洲的实物购电协议则需将发用双方限制在同一节点,因此“可追溯”的实物购电协议很难在国内大量签订。
当前主要通过电网方式利用的电力商品使电能具有了除一般商品属性外的特殊商品属性,但相同的是,用户均需要支付商品的相关系统成本。我国宣称“可追溯”的绿电和欧洲实物购电协议有本质区别,跨越阻塞区的绿电交易本质依然为买卖双方的财务关系,由于电气规律约束绿电无法实现跨网“快递”到用户,并不能保证用户用到绿电,且这种方式受网络约束效率极低。同时,当前我国的绿电交易机制中,绿电多作为“边界”存在并拥有各种优先政策,用户并未承担相应的系统责任,现亟需通过绿电机制的改革推动用户“自取”绿电并承担对应的系统责任,基于集中式电力市场模式对绿电交易进行规范认识并完善现有机制。
建议从明确用户承担相应平衡责任出发,重新定义绿电交易并改革我国现行绿电交易制度,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绿色电力在发电侧上网节点购买,通过“自取”方式在发电上网点交割,充分解决当前绿电交易受网络约束的问题,用户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上网点购买全部绿色电量并按照约定价格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付费,电能量对应的绿证也转移给用户,交割完成后由购买绿电的电力用户或者售电公司承担系统平衡责任,将剥离出绿色属性后的电能量部分与常规电源发电在市场中同台竞争,实现绿电和现货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厘清主体间经济责任,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本文系《中国电力企业管理》独家稿件,作者为电力行业从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