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输配电网获悉,日前,吉林省人民政府网发布关于征求《吉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意见的公告。意见反馈截止日期2023年7月30日前。《条例》指出,绿色建筑附属停车场或者停车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建或者预留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其他建筑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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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鼓励其他建筑按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2023-07-21 14:11 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 

北极星输配电网获悉,日前,吉林省人民政府网发布关于征求《吉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意见的公告。意见反馈截止日期2023年7月30日前。

《条例》指出,绿色建筑附属停车场或者停车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建或者预留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其他建筑按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以及宾馆、医院、学校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设计应当预留安装太阳能或者高效空气源热泵等热水系统的位置。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交通场站、工业园区等单位在其建筑屋面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分布式光伏发电、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原文如下:

吉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动建筑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减少碳排放,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以及与此相关的技术推广、引导激励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

第三条【国家标准】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从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第四条【推动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落实碳达峰碳中和要求,制定鼓励扶持绿色建筑及相关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绿色建筑发展工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统计、金融、能源和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依法安排绿色建筑发展资金,将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第七条【宣传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设计竞赛等形式,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知识,推动形成崇尚绿色生活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八条【鼓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促进绿色建筑技术的进步与产业创新发展。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专项规划】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各类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布局要求,包括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明确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可再生能源建筑、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和绿色建材应用比例及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遵循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详细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注明规划条件中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新建项目】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基本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下列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及国有资本投资的公共建筑;

(二)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执行更高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推动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创建绿色生态城区、园区。

第十二条【项目投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绿色建筑节能、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等信息。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提供绿色建筑专篇。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应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能耗、减少建筑垃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治扬尘所需费用应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绿色建筑标准,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专项内容。未将绿色建筑内容纳入项目验收或者绿色建筑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房地产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售楼处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以及节能、节水工程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和运营管理要求等内容,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省、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标准化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结合本区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相关地方标准,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第二十二条【质量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改、规划与自然资源、园林、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各自职责将绿色建筑落实情况纳入监督管理。

第三章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三条【运营要求】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用水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五)绿地率和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运行维护责任主体】绿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负责绿色建筑运行维护,保障绿色建筑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发现相关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机构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在签订的运行维护服务合同中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行要求的服务内容。

第二十五条【违法制止】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在对已采取节能与绿色措施的建筑进行使用、装饰装修、改造和维护,不得降低该建筑原有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服务机构不得损坏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能耗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定期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能耗监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政府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能效标识】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与绿色建筑标识。鼓励新建居住建筑和非政府投资建筑项目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与绿色建筑标识。

第二十九条【既有建筑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和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因地制宜同步实施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先行改造。

第三十条【用能改造】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专项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既有建筑拆除】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大型公共建筑建筑物,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擅自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拆除后的建筑固体废弃物应当进行分类处理和分级循环利用。

第四章技术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绿色技术推广】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收集、余热利用、中水回用、热回收利用和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污水源热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鼓励发展超低能耗、近零能耗、低碳建筑、零碳建筑规模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太阳能技术】新建住宅以及宾馆、医院、学校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设计应当预留安装太阳能或者高效空气源热泵等热水系统的位置。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交通场站、工业园区等单位在其建筑屋面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与建筑外观、形态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用能】绿色建筑附属停车场或者停车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建或者预留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其他建筑按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五条【雨水技术】新建绿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建雨水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新建绿色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洗车用水等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绿色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并与城镇管网对接。

第三十六条【新技术推广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绿色建筑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目录。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及国有资本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绿色建筑认定与推广的技术及产品。

第三十七条【绿色建材】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材工业转型升级,支持企业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促进绿色建材和绿色建筑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建筑节能门窗等绿色建材的应用。

推行绿色建材认证标识制度。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获得认证标识的绿色建材产品。

第三十八条【再生材料】鼓励绿色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和绿色建筑项目范围内的道路、地面停车场等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九条【建筑工业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促进装配式建筑相关产业和市场发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采用装配式建筑。

装配式建筑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建设,建立预制部品部件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

第四十条【建筑信息模型技术】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在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投资估算。

第四十一条【研发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科技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探索物联网、人工智能、建筑机器人等新技术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动绿色建造与新技术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全装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住宅全装修,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

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全装修成品住房室内空气质量应当满足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三条【农村建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民用建筑建设的指导和服务,编制技术导则或者设计图集,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农村民用建筑因地制宜,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节能门窗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五章引导与激励

第四十四条【财政资金使用】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产业纳入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绿色建筑发展资金应当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研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超低能耗建筑、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装配式建筑、绿色生态城区等项目示范;

(三)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以及建筑能耗统计、监测和运营评估;

(四)绿色建筑技术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惠】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其研发和成果转化等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科技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

第四十七条【优惠政策】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符合超低能耗建筑标准建设的民用建筑,因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贷款额度可适当上浮,具体上浮额度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三)居住建筑利用热泵供暖制冷的,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一星级以上公共绿色建筑利用热泵供暖制冷的,执行居民电价;

(四)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分布式光伏发电、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五)对获得二星级以上的标识绿色建筑、近零能耗建筑、低碳建筑、零碳建筑等项目,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评审中优先推荐。对于已购买绿色建筑质量保证保险的建筑,在省级工程建设质量奖项评选中给予加分奖励;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四十八条【金融支持】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保险等主管部门,探索创新绿色金融与绿色建筑协同发展的市场化机制,建立绿色金融支持保障体系。

鼓励金融机构在绿色建筑项目的不同生命周期阶段,提供绿色建筑质量保证保险、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发展基金、碳金融等服务,为绿色建筑产业拓宽融资渠道,强化风险控制。

支持和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开发建设绿色建筑的企业的信贷管理制度,优化授信审批流程,降低绿色融资成本,对购买绿色住宅的消费者给予适当购房贷款利率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时,未在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或者明示、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绿色建筑节能、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等信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进行设计和施工,并且未将相关费用列入投资估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绿色建筑内容纳入项目验收内容,或者对不合格的绿色建筑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五)未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采用装配式建筑或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进行设计并提供绿色建筑专篇,或者在项目中选用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审查机构责任】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为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或者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项目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要求实施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售楼现场明示或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主要技术措施、节能、节水工程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运营管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例外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的办公建筑,适用本条例关于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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