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售电网获悉,东北能监局、辽宁省工信厅、辽宁省发改委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征求《辽宁省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及六项配套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征求时间为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
辽宁省电力市场零售管理实施细则中提到,电力用户在同一合同周期内仅可与一家配售电企业确立零售服务关系,双方在电力交易平台确立零售服务关系后,电力交易机构不再受理新的申请,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通过该配售电企业购买。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的服务关系有效期应不少于1个月,不超过3年。
批发市场以15分钟作为一个结算时段,零售市场以月作为一个结算时段。
关于零售用户结算电价定价方式,结算方案的定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固定价格、价差分成、固定价格+价差分成、根据用户用电曲线分时定价(适合曲线波动较大或分时用电用户)、成交价格+固定价差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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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如下:
辽宁省电力市场零售管理实施细则
2022年5月
名词解释
1.电力批发市场: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配售电企业之间进行大宗电力交易的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
2.批发市场交易: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配售电企业之间进行大宗电力交易活动的总称。
3.批发用户:直接参与批发市场的用户。
4.电力零售市场:配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之间开展电力交易的市场(以下简称零售市场)。
5.零售市场交易:配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之间开展电力交易活动的总称。
6.零售用户:参与零售市场的用户。
7.零售市场结算电价:零售市场中,配售电企业和零售用户在相关合同中共同确认的结算电价(以下简称结算电价)。
8.零售用户合约电量:零售市场中,配售电企业和零售用户在相关合同中共同确认的电量(以下简称合约电量)。
9.零售服务关系: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协商一致,确立的由配售电企业代理零售用户参与零售市场的关系。
10.购售电合同:发电企业与配售电企业签订的购售电约定信息。
11.零售合同:配售电企业和零售用户在确立服务关系后,签订的相关约定服务合同。
12.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配售电企业、零售用户和电网企业签订的关于零售市场交易电费结算相关信息的约定。
1总则
1.1总述
为规范配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促进零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辽宁电力市场秩序,依据国家和辽宁省相关政策文件要求,以及《辽宁省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1.2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现阶段辽宁省电力零售市场,可根据电力体制改革进程及相关政策文件调整进行修订。
1.3引用文件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
(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现货市场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体改〔2021〕339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439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21〕809号)
(5)《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1〕1595号)
(6)《关于进一步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发改价格〔2021〕414号)
(7)《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2022年电力市场化交易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工信电力〔2021〕316号)
(8)《关于印发<辽宁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的通知》(东北监能市场〔2021〕1号)
(9)《关于印发<辽宁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补充规定>的通知》(东北监能市场〔2021〕16号)
2成员权责
2.1零售用户
(一)按国家和辽宁省有关要求提供注册材料;
(二)按照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确立零售服务关系并签订零售合同及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
(三)按规定履行供用电合同、零售合同及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四)提供市场交易所必需的电力电量需求以及相关生产信息等;
(五)向电网企业支付电费,按照电网企业相关收费规定执行。
2.2电力交易机构
(一)负责零售市场成员注册、变更等管理;
(二)收取并管理配售电企业履约保函;
(三)配合开展配售电企业信用管理和市场争议处理,维护市场秩序协调零售市场出现的其他问题。
2.3配售电企业
(一)按国家和辽宁省有关要求提供注册材料;
(二)按照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履行购售电合同、零售合同及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将零售合同上传至电力交易机构备案; 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上传至电网企业相关业务平台;
(三)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据合同获取相关方履行合同的信息及资料;
(四)按要求提供零售用户注册信息变更情况、零售合同等资料;
(五)按相关规定提供开展交易业务必需的履约保函,按照市场规则和零售合同承担相关责任;
(六)进入电力现货市场,须具备对零售用户日前负荷预测、按要求报送分时电力需求曲线和报价信息的技术能力。
(七)向电网企业获取或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或收取结算电费;
(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配售电企业需服从电力调度管理,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结算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业务。向电网企业支付购电费、输电费。
2.4电网企业
(一)负责零售用户在营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用电信息维护和变更;
(二)按照规则签订、管理并履行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
(三)负责开展配售电企业电费结算;
(四)负责零售用户用电计量、电费核算、电费收取及电费退补。
3注册与变更
3.1配售电企业
(一)符合注册条件的配售电企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注册申请,并按国家和辽宁省有关要求提供注册材料,办理注册手续;
(二)配售电企业办理注册时,应按固定格式签署信用承诺书,并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资料。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配售电企业还需提供配电网电压等级、供电范围、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等相关资料。
(三)电力交易机构要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政府指定网站,将配售电企业满足注册条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完整性审查及注册手续。对于注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电力交易机构应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
(四)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需以实名、书面形式提交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对公示期间被提出异议的配售电企业的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分类处理。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配售电企业,注册手续自动生效。电力交易机构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配售电企业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六)电力交易机构按月汇总配售电企业注册情况向地方主管部门、能源监管机构备案,并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政府指定网站向社会公布。
(七)配售电企业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首次注册的电力交易机构申请信息变更。法人信息、公司股东、股权结构、从业人员、配电网资质等发生变化的,配售电企业需重新签署信用承诺书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3.2零售用户
(一)符合零售市场注册条件的电力用户,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注册申请,并按国家和辽宁省有关要求提供注册材料,办理注册手续;
(二)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办理注册手续时应当关联用电户号等实际用电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
(三)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工商业用户,可在每季度最后15日前选择下一季度起直接参与市场交易,可作为零售用户向配售电企业购电;
(四)零售用户发生并户、销户、过户、新增用电户号、更名或者用电类别、电压等级等信息发生变化时,零售用户应在电网企业办理变更的同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4零售服务关系
电力用户在同一合同周期内仅可与一家配售电企业确立零售服务关系,双方在电力交易平台确立零售服务关系后,电力交易机构不再受理新的申请,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通过该配售电企业购买。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的服务关系有效期应不少于1个月,不超过3年。
4.1零售服务关系确立
(一)配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在电力交易平台确立零售服务关系。经配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双方协商一致,在确立服务关系期限内,任何一方均可在电力交易平台中发起零售服务关系确立邀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在电力交易平台中确认。
(二)任何一方在交易平台查阅配售电企业的服务关系确立邀约,核查信息无误后提交至交易平台;若多家配售电企业同时向1家电力用户发起服务关系确立邀约,电力用户只能选择其中1条服务关系提交至交易平台;若电力用户不接受邀约,可驳回至配售电企业。
(三)电力交易机构受理服务关系确立申请后,核实确立双方基本信息、服务期限等信息。如有异议则反馈双方,并通知变更资料后再次提交;如无异议则确认通过,服务关系生效。
(四)服务关系生效后,电力交易机构应将服务关系变更信息于2日内推送至电网企业。配售电企业应于10日内将零售合同原件一份送电力交易机构备案。
(五)服务关系在电力交易机构最终生效前,任意一方可撤销自身发起的零售服务关系确立申请,经另一方确认后,待生效的服务关系自行解除。
(六)配售电企业如需查询所代理零售用户相关用电信息,可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期限不得超过服务关系期限。
4.2零售服务关系变更
(一)原则上零售用户与配售电企业的服务关系在协议存续期间不得变更。若因特殊原因,配售电企业或零售用户不能再执行合同,需双方妥善处理原有合同,零售用户相关业务全部办结后,才能办理服务关系变更。
(二)服务关系期满前15日,电力用户应与原配售电企业续约或重新选择配售电企业进行服务关系确认,也可自愿选择通过批发市场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未进行上述选择的电力用户次月默认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电价格执行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的1.5倍。
(三)零售用户通过交易平台与配售电企业完成变更协议签订后,电力交易平台自动登记零售合同变更信息,双方零售关系变更生效。电力交易机构应将服务关系变更信息于2日内推送至电网企业。
(四)服务关系变更后,配售电企业不再具备查询零售用户相关信息的权限。
4.2.1零售用户转批发用户
(一)零售用户转批发用户,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零售用户无欠费,无窃电、违约用电在途流程;
(2)零售用户符合批发市场准入要求;
(3)零售用户与配售电企业履行完相关合同(零售合同、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供用电合同)所有义务,并完成服务关系解除。
(二)服务关系解除后,满足条件的零售用户可转为批发用户。
4.2.2变更配售电企业
(一)零售用户与配售电企业变更服务关系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零售用户无欠费、无窃电、违约用电在途流程;
(2)零售用户应提供与原配售电企业解除相关合同(零售合同、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并履行完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或原配售电企业主动/被强制退出市场 ;
(3)零售用户拟转至的配售电企业已在电力交易平台注册;
(4)零售用户已与新配售电企业建立零售服务关系并签订相关合同。
(二)配售电企业或零售用户在电力交易平台发起服务关系解除申请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经电力交易机构审核通过后解除服务关系。
(三)拟转至的配售电企业在全面了解零售用户原合同执行情况的基础上,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起零售用户服务关系确立申请,流程同4.1。
5零售用户合同管理
5.1零售合同
配售电企业和零售用户在确立服务关系后,可签订零售合同。零售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均由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自行完成,并向电力交易机构备案。
5.2结算协议
配售电企业、零售用户、电网企业三方应签订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并上传至电网企业相关业务平台,作为下一结算周期的结算依据;配售电企业和零售用户协商一致需变更协议内容的,三方应在下一结算周期前10日内重新签订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
6零售市场结算
配售电企业通过双边协商方式与零售用户开展零售交易,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双向自主选择,签订零售合同。配售电企业、零售用户和电网企业三方签订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电网企业依据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开展电费结算。
6.1结算周期
配售电企业在批发市场采用“日清月结”的结算模式,以绑定的零售用户可参与市场实际用电量为基础,出具日清分单据,以月度为周期出具结算依据,开展电费结算。
零售用户在零售市场以月度为周期进行结算,以零售用户可参与市场实际用电量为基础,按月出具结算依据。
6.2结算时段
批发市场以15分钟作为一个结算时段,零售市场以月作为一个结算时段。
6.3结算电量
配售电企业在参与电力批发市场交易前,须根据零售用户实际用电需求,在电力交易平台提交交易电量需求。
零售用户以月度可参与市场实际用电量,作为其市场化结算电量。
配售电企业以其代理的零售用户参与市场实际用电量之和,作为其市场化结算电量。
6.4结算电价
零售用户结算方案指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共同确认的结算方案,主要涉及零售用户结算电价等结算相关事项。结算方案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按月申报,作为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的附件,上传至电网企业相关业务平台,作为电网企业对零售用户结算的依据。
批发市场主要涉及:批发市场成交电价、日前市场统一结算点电价、实时市场统一结算点电价、月度实时市场加权均价。
零售市场主要涉及:零售用户结算电价。
6.4.1零售电价确认原则
优先采用月度结算方案中配售电企业和零售用户协商一致提交的结算价格。
在批发市场未开展中长期分时段交易的情况下,若配售电企业和零售用户双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并确认月度结算方案,以相应月份该配售电企业参与批发市场相应类型月度直接交易(不含合同转让)成交均价作为零售用户结算电价;若配售电企业未参与月度直接交易,以当月用电侧批发市场相应类型月度中长期直接交易(不含合同转让)成交均价作为零售用户结算电价。
在批发市场开展中长期分时段交易的情况下,若零售用户与其代理的配售电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并确认结算方案,则按照当月用电侧批发市场相应类型中长期交易成交价格作为零售用户结算电价。若零售用户和配售电企业已选择按旬申报分时结算方案,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并确认上旬或中旬或下旬的结算电量、电价,则按照当月用电侧批发市场相应类型中长期交易成交均价作为该旬零售电价,该旬实际市场化用电量作为其约定电量。
6.4.2零售用户结算电价定价方式
结算方案的定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固定价格、价差分成、固定价格+价差分成、根据用户用电曲线分时定价(适合曲线波动较大或分时用电用户)、成交价格+固定价差等方式。
(一)固定价格是指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约定固定价格,不随配售电企业在批发市场直接交易合同成交电价变动。即:零售电价=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
(二)价差分成是指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约定价差分成比例,对于配售电企业在批发市场对应交易类型的成交价格与燃煤基准价的差额,按照双方约定价差分成比例,确定零售电价。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确定价差分成比例时,需要对正负价差分别约定分成比例。即:零售电价=燃煤基准电价-(燃煤基准电价-配售电企业在批发市场对应交易类型的成交价格)×价差分成比例。
(三)固定价格+价差分成是指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在约定固定价格基础上,配售电企业在批发市场对应交易类型的成交价格与零售用户固定价格的差额,按一定比例传导给零售用户。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确定价差分成比例时,需要对正负价差分别约定分成比例。即:零售电价=固定价格-(固定价格-配售电企业在批发市场对应交易类型的成交价格)×价差分成比例。
(四)分时定价方式是指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在各时点上约定固定价格,不随配售电企业在批发市场直接交易合同成交电价变动。即:零售电价=双方约定各时点固定价格。
(五)成交价格+固定价差是指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约定固定价差,是配售电企业在批发市场对应交易类型的成交价格增加固定价差确定零售电价。即:零售电价=配售电企业在批发市场对应交易类型的成交价格+固定价差。
配售电企业在批发市场对应交易类型的成交价格指当月配售电企业对应类型的中长期交易的成交价格。现货市场模式下,配售电企业应与零售用户协商一致后,在下一结算周期前10日内向交易中心申请变更结算方案,重新签订市场化零售交易电费结算协议,上传至电网企业相关业务平台。选择旬交易的按旬交易时间安排申报各旬量价等。
6.4.3零售用户偏差电价
零售用户的偏差电量为零售用户的实际用电量与零售用户的月度合约电量的差值,偏差率为该差值与月度合约电量的比例。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选择零售定价方式时应约定与偏差率相对应执行的偏差电价,同时签订市场化零售交易量价清分结果。偏差率、偏差电价应设置上、下限并遵循省内中长期交易规则。
零售用户的偏差电费=|正(负)偏差电量|×偏差电价;
零售用户的偏差电费不计算峰谷和力率,但未按缴费时限缴费的将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计收违约金。
6.5结算电费
6.5.1配售电企业
配售电企业结算电费采取费差方式,即:配售电企业结算电费=零售市场售出电费-批发市场购入电费。配售电企业结算电费为配售电企业在电力市场中的运营收益。
(一)配售电企业在批发市场购入电费
按照批发市场结算规则进行电费结算,具体算法依据《辽宁省电力市场电费结算实施细则》确定。
(二)配售电企业在零售市场售出电费
配售电企业零售市场售出电费,即零售用户分别结算零售电费之和。零售用户的零售电费结算规则按其结算电量分正常结算电量电费与偏差结算电量电费两部分,正常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电价(包括代理服务单价)结算。偏差部分按配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签署的量价清分单约定的偏差电价结算。
配售电企业在零售市场售出电费=Σ(零售用户市场化实际用电量×交易电价+偏差电费)。
配售电企业在现货结算模式下,计算零售市场售出电费时,其代理的零售用户市场化电量的交易电价不执行峰谷时段划分及浮动比例。
6.5.2零售用户
零售用户电费结算具体算法依据《辽宁省电力市场电费结算实施细则》确定。
零售用户暂不能直接参与现货市场,未约定用分时价格的,结算时按辽发改价格〔2021〕419号文件规定的峰谷时段划分及浮动比例执行。
6.6电量追补
市场主体由于历史发用电量计量差错等原因需要进行电费追补调整的,需重新计算涉及月份有关市场主体的市场化电费,并将差额电费纳入待追补电费事项。电量差错追补调整追溯期原则上不跨年。
零售用户追补结算电费:当历史月份结算电量出现偏差时,以追补电量对应区间的零售电价计算追补电费;
配售电企业追补购电支出:追补电量方式按照《辽宁省电力市场电费结算实施细则》执行。
售电公司追补电费R售电公司追补电费=R零售市场追补结算电费-C批发市场追补购电支出
7配售电企业市场退出
配售电企业退出市场方式分为强制退出和自愿申请退出两种,无论何种方式退出,均应妥善处理好相关合同事宜,与合同相关方协商一致。拟退出的配售电企业退出前需结清市场化电费和交易手续费。
配售电企业退出市场的,其代理的零售用户可选择与其他配售电企业签订零售合同,合同关系自建立之日起次月生效。
无正当理由退市的配售电企业,原则上原法人以及其法人代表三年内均不得再选择市场化交易。
7.1强制退出零售市场
在地方主管部门确认配售电企业符合强制退出条件后,应通过政府指定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地方主管部门通知电力交易机构对该配售电企业实施强制退出。
配售电企业被强制退出,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优先通过自主协商的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自主协商期满,退出配售电企业未与合同购售电各方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的,由地方主管部门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市场交易平台以转让、拍卖等方式转给其他配售电企业;经合同转让、拍卖等方式仍未完成处理的,已签订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终止履行,零售用户可以与其他配售电企业签订新的零售合同,否则由保底配售电企业代理该部分零售用户,并按照保底配售电企业的相关条款与其签订零售合同,并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
7.2自愿退出零售市场
配售电企业可自愿申请退出售电市场,应提前45个工作日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退出申请,明确退出原因和计划的终止交易月。电力交易机构将退出申请及相关材料通过政府指定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办理退出市场手续。
在地方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协调下,自愿退出配售电企业应在终止交易月之前通过自主协商的方式完成购售电合同处理。终止交易月之前(含当月),购售电合同由该配售电企业继续履行。自愿退出配售电企业未与购售电合同各方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的,须继续参与市场化交易,直至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各方同意终止履行。对继续履行购售电合同确实存在困难的,其批发合同及电力用户按照有关要求由保底售电公司承接。对购售电合同各方造成的损失由自愿退出配售电企业承担。
拥有配网运营权的配售电企业申请退出时,应提供妥善处置配电资产的证明或者有电网企业接受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的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