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中国提出碳减排“30-60”目标后(2030年前碳排放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国务院、国家发改委等连续发文,要求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大力推动风电、光伏发电发展。这给本来就“不冷”的新能源行业增加新的动力。在“高歌猛进”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大量的合规问题、法律纠纷伴随着行业的迅猛发展;剖析这些纠纷、案例对于减少市场主体的“学费”,促进行业更加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今天开始,我们将通过梳理一些新能源项目的特殊性法律风险,帮助业内人士识别、认识进而做好法律风险的管控工作。
(来源:微信公众号“阳光时代法律观察”ID:sunshinelaw 作者:葛志坚 王雪莹)
Part 1
概念及问题
新能源项目的电费收益权(项目现金流)是投资人、融资机构和建设施工单位(承包人)关注、争夺的核心权益。通常融资人会将电费收益权进行质押,作为担保融资款的控制手段。电费收益权对于电站(项目公司)来讲是一种应收账款;电费收益权质押需要履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不仅优先于一般债权,还优先于抵押等有担保的债权。在承包人实现“优先受偿权”时,不必考虑发包人(电站项目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承包人可以就案涉工程进行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问题是:电费收益权明显不属于对工程进行拍卖或折价的收入,承包人可否直接对电站的电费收益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Part 2
案情简介
Y信托公司对H太阳能电力公司在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的电费收益权进行了质押并且在央行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后Y信托公司向甘肃高院申请对H太阳能电力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在另案纠纷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甘肃锦宏公司(承包人)对H太阳能电力公司享有2500万元工程款债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依据甘肃锦宏公司申请,甘肃高院将H太阳能电力公司在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的629万元电费划扣给甘肃锦宏公司。
Y信托公司不服甘肃高院将电费划扣至甘肃锦宏公司的执行裁定,遂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Part 3
裁判观点及建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光伏电站的电费收入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甘肃高院的主要裁判观点为:
1. “优先受偿权”条件是所建设的工程可以折价或依法拍卖;光伏电站工程从性质上看完全可以折价或依法拍卖;
2. 甘肃锦宏公司应当以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的价款为主张对象,以该工程项目的收益电费收入作为主张对象无法律依据。
甘肃高院据此撤销了将H太阳能电力公司在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的629万元电费划扣给甘肃锦宏公司的执行裁定。
Part 4
评析及建议
光伏电站的电费收益权质押是否会被承包人(施工单位)主张“优先受偿”,这是各方主体在决策时需要考虑的基础性问题。从我们检索的大部分案例来看,司法机关都认为光伏电站工程属于可折价拍卖,因此办理了电费收益权质押的,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
但是,西藏高院在(2015)藏法民一初字第3号中认为“但在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10兆瓦光伏电站)属于并入国家电网的发电项目,对该工程的折价、拍卖势必会减少电力供应,直接影响国计民生,从该工程性质来看应当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可见司法实务中也未对该问题形成一个确定的无疑义的答案。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减少争议,可以就承包人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进行约定。从承包人角度来看,也须认识到虽然“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优先受偿不会被支持,但如果存在恶意欠薪,滥用该条解释的行为,也不会被司法机关所支持。
原标题:聚焦碳中和 | 可否对电费收益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