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电力网获悉,近日吉林省物价局发布了《关于实施煤热价格联动机制规范城市采暖供热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文件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决定价格作用,建立合理的热价形成机制,及时反映供热成本中煤炭价格的变化情况;加强对管网输送价格(费用)的监管,完善定价机制,规范定价行为。逐步建立在保持供热管网输送价格(费用)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到厂煤炭价格与热力出厂价格、热力销售价格与热力出厂价格和供热燃煤价格联动机制。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实施煤热价格联动机制规范城市采暖供热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
为了指导各地加强供热价格管理,建立合理的定价机制,规范定价行为,吉林省物价局制定了《关于实施煤热价格联动机制规范城市采暖供热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将《关于实施煤热价格联动机制规范城市采暖供热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欢迎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发至吉林省物价局价格一处(jlswjj001@126.com),公开征求意见时限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0日。
附件
关于实施煤热价格联动机制规范城市采暖供热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冬季采暖供热是北方居民生活的基本需求。科学合理地制定采暖供热价格是维护热生产、输送企业和热用户三者利益关系的重要环节,也是在保证供热质量前提下,促进企业和用户降低能耗,降低费用的重要手段。为逐步理顺煤热价格关系,使采暖供热价格能够及时反映燃煤价格的变化情况,发挥市场对价格的导向作用,建立合理的定价机制,增强供热价格管理的透明度。现就实施煤热价格联动、完善采暖供热价格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充分发挥市场决定价格作用,建立合理的热价形成机制,及时反映供热成本中煤炭价格的变化情况;加强对管网输送价格(费用)的监管,完善定价机制,规范定价行为。逐步建立在保持供热管网输送价格(费用)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到厂煤炭价格与热力出厂价格、热力销售价格与热力出厂价格和供热燃煤价格联动机制。
二、全面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119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20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反映燃煤市场价格变化,科学合理的制定和调整采暖供热价格,全面实施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一)热力出厂价格的构成及联动
1.热电联产热源出厂价格的构成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的热力价格,通常以热量单位计量。热电联产热源的出厂价格考虑到热、电合理分摊成本和热资源的有效利用,采用变动成本补偿法,主要由供热消耗的燃煤、水、分摊的厂用电和环保成本构成。
生产热力消耗的燃煤按全省平均每吉焦消耗标煤定额为40公斤和分摊的厂用电(厂用电折合成发电煤耗)消耗定额折标煤为3公斤,以及具体供热企业平均到厂标煤价格进行核定。
用水按实际发生的用水费用计入成本。
环保成本比照省内发电企业燃煤火电机组纯凝工况下,平均供电煤耗对应的国家环保电价加价标准(包括脱硫、脱硝、除尘及超低排放)核定,具体核定时应考虑机组环保设施运行实际情况,分项纳入成本。
2.热电联产企业煤热价格联动标准及周期
根据中国电煤价格指数,以现行价格核定时对应的煤炭价格为基期,当热电联产企业购入的实际燃煤平均价格在供热周期内(到厂价)变化超过10%(含10%、下同)或煤价与现行出厂热价对应的煤价水平相比累计变化超过10%时,热电联产企业可按热力出厂价格核定办法自行调整出厂热价;周期内煤价变化未超过10%,滚动至下一周期累积计算。出厂热价联动以不少于一年为一个联动周期,原则上以上年5月至当年4月采暖年度的全年平均到厂标煤价格做为联动依据。
同一城市有多个热电联产企业的,执行统一的出厂热价政策,具体按该城市全部热电联产企业加权平均计算的煤价涨跌幅度作为实施联动的依据。只有一个热电联产企业的,在不高于当地锅炉燃煤价格前提下,据实计算。热电联产企业,应在当期采暖供热结束后将实际平均煤价报当地物价部门和省物价局备案。拟实施联动方案的,需在6月30日前将价格联动意见及依据报当地物价部门和省物价局。物价部门在接到要求价格联动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实施价格联动无不同意见的,热源企业即可调整出厂热价;当地物价部门对实施联动有不同意见的,需由省物价局审定。
3、燃煤锅炉热源的联动方式
由热力输送企业经营燃煤锅炉热源的,应将热力生产业务和
管道输送业务在财务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原则上锅炉生产热量,每吉焦耗煤应小于50.2公斤标准煤,具体煤热价格联动的煤价依据,由当地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施联动的煤价确定后要保持连续性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当平均燃煤价格变化达到或累积达到10%以上时,可由当地物价部门按照上述热电联产煤热价格联动办法实施联动。
(二)热力销售价格与热力出厂价格联动
热力出厂价格(含燃煤锅炉热源)实行煤热价格联动后,销售热价与出厂热价一并实行联动。在热力管网输送价格(费用)按本指导意见规范并与联动机制一并通过听证后,热力管网输送价格(费用)在一定周期(一般不少于三年)内应保持相对稳定。出厂热价及煤价变动后,经当地物价部门认定,热力输送企业可本着收支平衡、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加或核减上游热源价格变动影响的成本差额,相应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或由当地政府采取其它疏导措施,同时向社会公布。
当需要实施向下联动时,为及时启动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各级物价部门要负责监督实施,省物价局负责监督热电联产企业出厂热价联动的实施,当地物价部门负责监督燃煤锅炉热源和终端销售热价联动的实施,确保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顺利进行,将煤价下降空间及时向下传导,惠及广大热用户,切实维护群众的利益。供热价格调整,除特殊情况外,应在采暖期结束后,每年的5-8月份进行。
三、规范热力管网输送价格(费用)
热力管网输送价格(费用)是指热力输送企业通过管网将热力从热源输送至用户的价格(费用)。既包括独立运行的热力管网输送价格,也包括扣除燃料成本后的锅炉供热网源合一的成本费用及税金和利润。
根据我省集中供热管网以及供热设施资产的形成情况,在核定热力输送价格(费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折旧额的核定。按财政部颁布的《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档或高档年限进行折旧。
(二)超前建设投资及运行费用不计入核价的成本及费用。设计能力或已投产能力高于实际需要热量120%以上的部分,其固定资产折旧和增加的运行费用均不计入核定价格的成本及费用,随着负荷的增加逐步消化。
(三)定员及人员工资的核定。职工定员以当地(本市、县)供热企业人均管理供热面积为控制指标,低于控制指标的按实际职工人数核定、高于控制指标的按平均水平核定。当地独家经营的,以全省同规模城市人均管理供热面积为控制指标。人员工资按当地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并以工资总额为基数相应核定相关费用。
(四)维修费用的核定。维修费用平均水平的核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少于三年实际发生维修费用的平均水平。
(五)利润的核定。按不超过净资产利润率6%或成本利润率3%掌握,在核定净资产利润率时,应将国家投资和按政策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形成的资产扣除。其中没有单独列账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可按批准收取日期后新增供热面积乘收费标准计算并扣除。
(六)单位热消耗的核定。要合理核定供采暖用热单位热消耗量,特别要注意实施“暖房子工程”和节能建筑改造后,对单位热消耗的影响。原则上采暖供热平均每平方米消耗热量应不高于0.55吉焦(极端高寒地区除外);实施暖房子改造及新建节能房屋热量消耗每平方米不应高于0.45吉焦。
四、热力销售价格的核定
热力销售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向终端用户销售的热力价格。由热力出厂价格(或锅炉燃煤成本)加热力管网输送价格(费用)构成。
(一)按面积计算销售价格
单一制热价的计算:单位面积热价(元/平方米)=(购热或燃煤总成本+输送热力总费用)÷开栓供热总面积或(购热或燃煤总成本+输送热力总费用)÷[(1-未开栓率)×供热总面积]
两部制热价的计算:单位面积热价(元/平方米)=(购热
或燃煤成本+输送热力总费用-未开栓户承担的基本热费总额)÷开栓供热总面积
在现阶段对分户控制供热的用户实行两部制热价的基本热
价水平应控制在热价总水平的20%以内;是否采用两部制计价方法,需通过听证会选择。
(二)热表计量热价
具体暂按《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吉省价格联[2010]197号)执行。
(三)合理制定供热差价
具体分类供热价格要根据不同用热户的承受能力及用热特点和相应的税收政策核定,各类供热价格要适当拉开差价,居民采暖供热要从低安排价格;服务类行业采暖用热与其它工业企业采暖用热要执行同价;社会养老服务业要执行居民采暖供热价格。具体供热分类及比价关系由当地政府确定。调整居民热价,对低收入居民要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
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促进公平竞争
为深化价格改革和促进供热体制改革,遏制垄断,促进公平竞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热电联产热源输送主干管线经营企业(含调峰供热)向支线或配热管网经营企业销售热量的机制,并在终端销售价格不变前提下,相应建立趸售价格或由两个经营环节协商定价机制,对热负荷超过热源设计的正常生产能力,而对热源的成本产生影响时,该部分出厂热价可在不超过锅炉供热燃煤成本前提下,由热源生产和热网企业协商议定出厂热价。协商议定出厂热价是否实施煤热价格联动,由协议双方自行决定,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更好地促进节能减排,加快改造、撤并小锅炉、降低转换热源成本。
六、建立煤炭价格及供热成本监测机制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价格的成本监审,会同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煤热价格联动的同时,建立供热用煤价格、供热成本统计指标体系,选择本地区具有代表性的主要供热企业和煤炭供应企业为监测对象,建立定期的煤价报送制度和供热成本(区分生产、输送、供应不同环节)报送制度,供暖期结束后,将当期供热用煤平均价格、不同热源的供热煤耗以及单位耗热量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作为煤热价格联动的计算依据,加强社会监督,增加煤热价格联动和供热价格管理的透明度。各热力企业、煤炭销售企业应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七、加强供热价格监管
各地应制定供热质量监督管理、室温检测及不达标退费等具体管理规定。对供热期内供热质量不达标、群众反映大的供热企业,除按有关规定退费外,价格检查部门对其供热区域的单位面积、热耗量或煤耗量以及燃煤热值可进行补充检查。凡热耗量或煤耗量以及燃煤热值未达到定价时规定标准的,均做为违纪处理。对弄虚作假实施联动涨价或在煤价下降后不及时联动降价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
供热价格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全省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和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同时要加强对供热价格监管力度,严格执行供热价格政策,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地对各地供热价格制定、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对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201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