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售电网获悉,7月21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意见的公告。文件明确,分布式光伏发电上网模式包括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种。其中,全额上网和自发自用余电上网项目,按照河北省有关规定参与市场化交易。涉及自发自用的,用户与分布式光伏项目应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原则上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模式,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地区,也可选择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全部参与现货市场。
上网模式选择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年自发自用电量占发电量的比例,依托公共机构建设的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不得低于30%,依托工商业厂房建设的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不得低于50%。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电网企业对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自发自用电量比例(自并网投产次月起)进行监测评估,对于年自发自用电量低于上述规定的项目,年超比例上网电量结算部分,由电网企业按本项目同年上网电量平均结算价格在次年扣除,扣除部分的电费由全体工商业用户分享。
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我省分布式光伏健康可持续发展,助力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我委起草了《河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结合分布式光伏发电行业发展、《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积极提出意见建议。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7月21日至2025年8月21日,各界人士可通过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nyjxnyc@hbdrc.gov.cn
信函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55号省发展改革委新能源处,邮政编码:050000,邮件标题请注明“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电话:0311-88600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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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河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7月21日
附件下载:
河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河北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促进分布式光伏发电高质量发展,助力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适用范围】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行业管理、备案管理、建设管理、电网接入、运行调度等。
【定义】第三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在用户侧开发、在配电网接入、原则上在配电网系统就近平衡调节的光伏发电设施。
【经营主体】第四条 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光伏设备企业、自然人等作为投资主体,依法依规开发建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分布式光伏发电分类】第五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四种类型。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自然人利用自有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380伏的分布式光伏;
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非自然人利用居民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总装机容量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市政、文化、体育设施、交通场站等公共机构以及工商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接入用户侧电网或者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不直接接入公共电网且用户与发电项目投资方为同一法人主体),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35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20兆瓦或者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110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50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电力用户负荷发生较大变化无法全部自用的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连续两年自发自用消纳比例低于80%或者用户原有受电容量以永久性减容、暂停等方式降低用电总容量超过50%的),经市级能源主管部门申请,可转为集中式光伏电站,纳入当年风电光伏年度建设方案。
分布式光伏所依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当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特殊情形下的光伏发电设施】第六条 利用农业种植设施、渔业养殖设施、牲畜养殖设施、林业种植培育设施等农业设施,以及建筑物用地红线以外道路、空地建设的光伏电站为集中式光伏电站,按照集中式光伏项目管理。
利用固定建筑物屋顶及其附属场所建设的容量、电压等级超出第五条规定的光伏发电项目,按集中式光伏电站管理,自由选择三类上网模式;选择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自发自用比例不得低于50%。
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的离网型光伏设施,由县级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职责未划转的由承担行政审批事项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后自行建设即可。
【上网模式】第七条分布式光伏发电上网模式包括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种。其中,全额上网和自发自用余电上网项目,按照河北省有关规定参与市场化交易。涉及自发自用的,用户与分布式光伏项目应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原则上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模式,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地区,也可选择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全部参与现货市场。
【上网比例设定及执行办法】上网模式选择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年自发自用电量占发电量的比例,依托公共机构建设的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不得低于30%,依托工商业厂房建设的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不得低于50%。县(市、区)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电网企业对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自发自用电量比例(自并网投产次月起)进行监测评估,对于年自发自用电量低于上述规定的项目,年超比例上网电量结算部分,由电网企业按本项目同年上网电量平均结算价格在次年扣除,扣除部分的电费由全体工商业用户分享。
【市场要求】第八条 各地要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市场秩序,不得设置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相关条件。各类投资主体要充分考虑电网承载力、消纳能力等因素,规范开发建设行为,保障分布式光伏发电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行业管理
【职责分工】第九条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和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推动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做好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国家政策执行、公平接网、电力消纳、市场交易、结算等方面的监管工作。电网企业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条件的落实或者认定、电网接入与改造升级、调度能力优化、电量收购等工作,配合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
【省级部门职责】第十条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国家能源局指导下,统筹考虑全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发展需要,推动分布式光伏发电在建筑、交通、工业等领域实现多场景融合开发应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与运行的全过程监测,规范开发建设秩序,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发展新形势及时健全完善行业政策、标准规范等。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好新能源发展与国家级能源、电力、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衔接,平衡集中式新能源与分布式光伏的发展需求,指导市级能源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电力供需形势、系统消纳条件、电网接入承载力、新能源利用率等,提出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建设规模,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引导合理布局,指导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的改造升级与投资计划。
【县级部门职责】第十一条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利用,负责指导电网企业、项目业主、投资主体、设备厂商等做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相关业务,协调解决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可开放容量测算与公示】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在每季度第十个工作日前,完成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可接入容量测算,并向县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备。县域电网可接入分布式光伏容量原则上按照不因分布式电源导致220千伏及以上电网返送功率为依据测算。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网设备(主变、线路、配变)所接入的分布式光伏容量(含已备案在建或待建容量)均不应超过设备反向负载的80%。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对可接入容量进行复核,每季度第十五个工作日前通过县政府官方网站、国网App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引导分布式光伏优先在具有可接入容量的区域开发建设。
【尊重产权人、投资人意愿】第十三条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应当尊重建筑产权人意愿,各地不得以特许权经营方式控制屋顶等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资源,不得限制各类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平等参与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不得将强制配套产业或者投资、违规收取项目保证金等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门槛。利用农户住宅建设的,应当征得农户同意,切实维护农户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农户意愿、强制租赁使用农户住宅。
【相关建设主体要求】第十四条从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环节的主体应当满足相应资质要求,并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严重不良信誉和违法记录。分布式光伏生产、建设单位在省内应有固定办公场所并明确服务流程,应有必要的售后服务体系、售后服务网点,在光伏项目并网后应将服务网点、售后服务电话等信息张贴在逆变器及其他便于查看的位置。
投资主体应主动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严禁在项目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租用屋顶的名义使用项目业主身份证等证件办理光伏贷款或发生其他损害人民权益、扰乱光伏行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分布式光伏项目设备厂商应按标准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对设备质量负责,确保设备质量可追溯,设备性能应符合国家检测标准以及该设备的出厂标准,所提供的设备必须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章 备案管理
【备案机关】第十五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备案机关为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备案后的分布式光伏项目,要同时抄送当地能源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后期监管工作。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备案政策解读,制定并公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服务指南,明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为投资主体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备案,不得擅自增加备案文件要求,不得超出办理时限。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不得为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不得以备案、认证、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备案主体】第十六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备案”的原则确定备案主体。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自然人选择备案方式,可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备案。选择集中代理备案的,电网企业应以月度为周期代为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机关须以自然人为投资主体分别备案。备案后,电网企业应当主动将备案信息提供给投资主体。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投资主体备案。
非自然人投资开发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以自然人名义备案。《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印发前已按自然人备案的,可不作备案主体变更,仍按原备案项目类型管理,但投资主体应当主动向备案机关和电网企业告知相关信息,明确承担运行维护的主体及相应法律责任。
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的,仍应当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备案,并可按第七条有关要求灵活选择上网模式。
【备案平台及内容】第十七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主体应当通过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备案机关进行备案。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建设规模、上网模式等。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容量为交流侧容量(即逆变器额定输出功率之和)。自然人户用光伏项目备案应提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电站地址权属证明、拟建项目基本信息等材料;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应提供投资主体统一信用代码、租赁协议、拟建项目基本信息等材料。投资主体对提交备案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资料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地方有关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备案合并情形】第十八条对于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允许合并备案并分别接入电网,其余情况不得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并备案。合并备案需满足以下条件:投资主体相同、备案机关相同、单个项目的建设场所、建筑产权主体、建设规模、上网模式等内容明确,合并备案的各具体项目内容需在备案证中列明。
同一用地红线内,通过分期建设、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开发等形式建设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新增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
【备案变更】第十九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备案信息的重要事项。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项目主体发生变更的,由新的收益主体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后,电网企业依照规定办理过户。在发电地址、发电容量、上网模式不变且满足建筑产权、发电户、用电户等权属匹配的条件下,按并网当年原电价补贴标准执行。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类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周期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核查在建项目。对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及时公示并通知备案机关撤销备案信息,撤销内容推送至电网企业,由电网企业终止并网申请。
第四章 建设管理
【未取得接入意见前禁止开工】第二十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做好选址工作,备案后应尽快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申请,电网公司正式受理并出具接入系统方案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场所必须合法合规,手续齐全,产权清晰。
【保障相关方权益】第二十一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应当与建设场所所有权人签订使用或者租用协议,可视经营方式与位于建设场所内的电力用户签订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协议。对于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与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应当责、权、利对等,不得转嫁不合理责任与义务,不得采用欺骗、诱导等方式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合同与协议推荐使用国家能源局制定的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标准合同(范本)。
【开工前要求】第二十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前,应由建筑物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第三方完成对建筑结构和建筑电气安全的验算,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由电网企业在意向受理阶段进行核对,对于缺少相关证明文件的暂停受理;在现场勘查阶段要核实项目开工等有关情况,对于违规开工建设的,暂停并网,并向能源主管部门报告,待相关手续完善后再进行并网。
电网企业在办理光伏新装或变更业务过程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与用户、邻里之间等存在纠纷的,电网企业应当暂缓业务办理并向能源主管部门报备。
【不得违规长期占用可开放容量】第二十三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获得接入系统方案意见后,应尽快建成并网,原则上,接入系统电压等级380伏及以下的,并网有效期为三个月,其他电压等级并网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报验收的,接入系统设计方案答复意见作废。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接入系统设计方案答复意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到期前十日向电网企业提出申请,电网企业应当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接入系统设计方案答复意见仅可延长一次。
对于超出并网时间确认无法推进的项目,原则上不再为其办理并网,经属地能源主管部门认定后,终止其并网申请流程,释放接入空间。
电网企业出具设计方案答复意见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答复意见确定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确实需变更的,在出具答复意见后三十日内,可向电网企业提出一次变更设计复核申请。电网企业受理复核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接入系统设计方案复核答复意见,复核答复意见有效期与前款规定一致。
【建设标准要求】第二十四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置光伏组件朝向、倾角与高度。不应影响建筑及其周边的采光、通风以及原有排水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应引起建筑物能耗的增加。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的,应当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防水、防风、防冰雪、防雷等有关要求,预留运维空间。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采用建筑光伏一体化的建设模式。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利用新建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的,鼓励在建筑物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阶段统筹考虑安装需求,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利用既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的,可按照简约高效的原则,在符合建设要求的条件下免除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规划许可、节能评估等手续。
【建设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法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市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建设施工安全、房屋结构质量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等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地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加强对分布式光伏项目的日常监管。
第五章 电网接入
【电网企业职责】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制定差异化接入电网工作制度,合理优化或者简化工作流程,及时公布可开放容量、技术标准规范等信息,提供“一站式”办理服务,落实接入服务责任,提升接入服务水平。电网企业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系统典型设计方案。
【电网承载力提升】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市县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等有关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定期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基于分布式光伏发电规模、负荷水平、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灵活调节能力、电力设备容量等因素建立配电网可开放容量按季度发布和预警机制,引导分布式光伏发电科学合理布局。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对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开展上述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管,并提出监管建议。
当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已备案并具备建设条件,但是本地区暂无可开放容量时,应暂缓本地区分布式光伏接入。电网企业应配合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及有关方面开展系统性研究,统筹分布式光伏发电规模、用电负荷增长情况、各类调节资源开发条件和电网改造技术经济性等因素,综合制定解决方案。
对于暂无可开放容量地区,若在用户侧加装了可存储分布式光伏发电量的储能设施,通过光储协同,在保证公共连接点及上级220千伏电网不返送、110千伏及以下电网不发生反向重过载、电压越限、短路电流超标、谐波越限等情况下,由项目投资主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接入系统方案,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电网公司结合当地接入情况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可按照全部自发自用模式接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项目投资主体应配置防逆流等装置确保发电量全部自发自用。
【接入服务】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公平无歧视地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提供电网接入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项目投资主体提出的接入申请,或者拖延接入系统;(二)拒绝向项目投资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配电网络的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等必要信息;(三)对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发电设施,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并网申请材料】第二十九条 向电网企业申请接入电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满足相关规划和政策规定,按照以下要求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提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电站地址权属证明、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自投资承诺书、项目备案证明文件(自然人自行备案的,需提供项目备案文件;委托电网企业代为备案的,提交并网意向时需提供备案所需信息)、申请人银行账户等资料。由经办人办理的,应当提供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办理委托书。
电网企业应在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前复核光伏设备购置发票抬头(包括光伏组件、逆变器等)和申请人银行账号信息与备案主体的一致性,不一致的待完善相关备案信息后方可并网。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提供项目投资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电站地址权属证明、租赁协议、项目备案文件、项目可研等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以及申请客户银行账户等申请资料。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主体营业范围需包含合同能源管理),还需提供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合作协议。由经办人办理的,应当提供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办理委托书。
依托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非自然人户用办理。利用既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的,需提供物业管理单位和80%业主同意建设的证明;利用新建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的,需提供新建小区项目(含光伏建设)规划手续。
【并网意见答复】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收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意向书后,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意向书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电网企业自收到项目并网意向书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电网企业出具并网意见应当以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结果为依据,当可开放容量不足时,电网企业应当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按照申请接入电网顺序做好登记,具备条件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接入系统设计】第三十一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建设条件、电网接入点等因素,结合实际合理选择接入系统设计方案。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电网企业免费提供接入系统相关方案,其他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由投资主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接入系统设计工作,鼓励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以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根据接入系统设计要求,及时一次性的提供开展接入系统设计所需的电网现状、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基础资料。确实不能及时提供的,电网企业应当书面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说明原因。各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接入系统设计批复】第三十二条 在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向电网企业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电网企业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电网企业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电网企业受理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会同项目投资主体组织研究接入系统设计方案,并向项目投资主体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电网企业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网企业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
【投资界面】第三十三条 接入公共电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因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用户侧的配套工程由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因项目接入电网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
【新建项目“四可”要求】新建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提升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和调控能力。电网企业应当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分别计量,免费提供并安装计量表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采用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时,电网企业负责提供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相关汇流设施、接网配套设施原则上由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运维。
【合同签订】第三十四条 全额上网、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并网投产前与电网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各类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还应当在并网投产前与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为减少办理流程和手续,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等低压并网主体的调度协议可与供用电合同一并签订。
【容配比要求】第三十五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容配比,交流侧容量不得大于备案容量。涉网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涉网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通过国家认可的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经检测认证合格后,电网企业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并网验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等相关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并做好验收工作。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后,项目本体由项目投资主体进行验收;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涉网设备检验和调试,复核光伏组件、逆变器等主要设备检测报告,并按照相关标准对电气一次和二次接线、涉网保护、电能质量、监控与通信系统、并网点开断设备、防雷和接地、绝缘水平等方面开展并网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并网。
第六章 运行管理
【安全监管责任】第三十六条分布式光伏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和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安全管理工作,以光伏发电设施“产权归谁、责任归谁”为原则落实主体责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落实监管责任。
【销户处理】第三十七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连续六个月不发电,且经现场确认不具备继续发电条件或存在安全发电隐患的,电网企业应当向投资主体进行告知或公告一个月后,报送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后予以销户。电网企业将销户信息同步抄送备案机关进行备案撤销。在已销户的地址重新建设或迁移安装地址的,需重新办理备案、并网手续。未经备案机关备案或未在电网企业办理接网手续,擅自增加并网容量、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还应承担违约费用。
【明确四可要求】第三十八条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加强有源配电网(主动配电网)的规划、设计、运行方法研究,明确“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技术要求,建立相应的调度运行机制,合理安排并主动优化电网运行方式。
对于存量具备条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企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根据产权分界点,加大投资建设改造力度,提升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以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保障分布式光伏发电高效可靠利用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调度机制】第三十九条分布式光伏发电可独立或者通过微电网、源网荷储一体化、虚拟电厂等配电环节新型经营主体聚合的形式参与调度。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进行调度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的,发电、用电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公平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运维管理】第四十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运后,项目投资主体可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化运维公司等第三方作为运维管理责任单位。项目投资主体、有关设备制造供应商、运维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调度运行、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仅应当按照调管关系接受相应平台的远程调控,禁止擅自设置或者预留任何外部控制接口,并加强涉网设备管理,配合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做好并网调度运行管理,不得擅自停运或者调整涉网参数。发生上述情况且拒不整改的,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将相关项目解网,完成整改后方可申请并网。
【上网模式变更】第四十一条项目投资主体可根据电力用户负荷、自身经营状况等情况,按照第七条规定变更上网模式一次,同时进行备案变更并告知备案机关,电网企业协助做好接网调整,项目投资主体与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重新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建档立卡】第四十二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项目建档立卡工作有关要求,依托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组织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建档立卡工作。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在建成并网一个月内,完成建档立卡填报工作。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由电网企业负责填报并提交相关信息;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由项目投资主体负责填报,电网企业提交相关信息。
每个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建档立卡号由系统自动生成,作为项目全生命周期的唯一身份识别代码。
各地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备案地督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在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和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填写、更新项目建档立卡内容。电网企业按照第五条规定做好分类统计和监测。
【绿证交易】第四十三条建档立卡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全部发电量核发绿证,其中上网电量核发可交易绿证,项目投资主体持有绿证后可根据绿证相关管理规定自主参与绿证交易。
【消纳监测】第四十四条市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指导电网企业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元,按季度公布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及消纳情况,并做好预测分析,引导理性投资、有序建设。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等有关方面反映的问题,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电网企业等有关单位及时协调、督导和纠正。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电网企业对工商业分布式光伏自发自用电量比例进行监测评估。
【改造升级】第四十五条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展改造升级工作,应用先进、高效、安全的技术和设备。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拆除、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资源回收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要求,不得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与安全事故事件,鼓励分布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为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创造便利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对于2025年1月23日前已备案且于2025年5月1日前并网投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包括发布之日后变更备案信息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与该细则不一致的,以该文件为准。《全省分布式光伏发电建设指导意见(试行)》(冀发改能源〔2018〕817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发改能源〔2022〕1243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支持开展高速公路分布式光伏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发改能源〔2024〕452号)自本文印发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八条《河北省开发区分布式新能源高质量发展推进方案》(冀发改能源〔2024〕872号)与本细则衔接后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