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输配电网获悉,6月2日,河北省司法厅发布关于《河北省电力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反馈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2日前。
文件详情如下:
河北省电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建设和安全运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电力事业发展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绿色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服务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优化电源结构和布局,推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保障电力安全可靠供应与使用,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事业发展、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相关工作。
第六条【执法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电力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和执法效率。
第七条【双方义务】电力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技术创新】电力企业应当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损耗。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新型电力系统关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创新。
第九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等公益性宣传。
第十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非法阻挠、破坏电力建设,危害破坏电力设施,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以及损害用户合法用电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编制电力专项规划。
严格控制新增密集输电通道,密集输电通道内不得再规划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编制要求】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应当与天然气、交通、水利、林业等专项规划协调衔接,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各类电源以及调峰资源,支持并引导清洁能源发电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多能互补、规模结构合理的新型能源格局,保障电力系统的稳定性和调节能力。
第十三条【规划要求】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
经依法批准的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铁路、水利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编制部门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评估论证,并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规划要求】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应当注重提升电力系统数字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水平,提高发电侧、电网侧、用户侧的交互响应能力,实现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协调互动。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等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规划需求配置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资源,做好定点定线等相关落实工作。
第十六条【支持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重大能源项目、重要电网设施项目、农村电网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等电力建设,预留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协调解决占补平衡指标,在施工条件、建设保护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预留走廊、通道】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沿线预留电力线路走廊通道及电力线路钻越、跨越通道。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应当规划、预留配套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占用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
第十八条【占地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电力电缆通道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不实行土地征收,无需办理临时、永久占地土地使用手续。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收。
第十九条【优化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电力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涉路许可等审批流程,按照有关规定限时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变电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可以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建设要求】电力建设应当落实防涝防汛建设标准,优先采用地上布置方式,采取相应防水和排水措施。通信、供水、供气等重要民生负荷的配电站应当配备储能等应急电源,预留应急发电接口。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兼顾城市市容整洁,鼓励在城市中心城区采取沟道、管道、综合管廊等方式敷设、建设电力线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统筹规划。
第二十一条【保护区公告】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后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跨越水利、林地】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需要钻越、跨越或者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易发生水土流失区域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影响水利设施功能的,应当采取有关技术措施消除影响。
跨越、穿越公路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穿越林地或者城市绿化林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需要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林木的,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对相关权利人依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线路跨越】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跨越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
新建22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距离符合安全标准。因保证安全距离要求,需要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造或者限制其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确实无法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
第二十四条【避让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与其他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以依法审批的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就迁移、改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新型电力系统构建】鼓励电力企业运用网络、信息通信和智能控制技术等,提高电网与发电侧、需求侧交互响应能力,促进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协调发展,推动新型电力系统构建和能源结构绿色转型。
第二十六条【充电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改造与运营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同步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二十七条【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提升农村地区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加大农业生产用电设施投入力度,提高农村电力设施安全技术水平,改善农业生产用电条件,促进乡村振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运行
第二十八条【基本原则】电力生产运行遵循安全可靠、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保障生产安全。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资,提高电网安全运行能力。
第二十九条【电源并网】电源、储能项目并网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并网技术标准。供电企业与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参与调峰】太阳能发电、风力发电等电源应当参与调峰,进行调峰功能适应性改造,及时消除电压越限、反向负载过大等危害电网、设备或者人身安全的隐患,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故意破坏调控设备、拒绝配合调峰的,供电企业在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中止其并网运行。
第三十一条【电网运行原则】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网运行的电源或者电网,应当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电力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以及电网调度管理规程、电气设备运行规程,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负荷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用户用电监测,建设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提升电力负荷管理水平,促进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需求响应】在电力供需不平衡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可以通过电力需求响应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电力用户主动增加或者减少用电负荷。对参与需求响应的电力用户,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有序用电】在预测电力供应不足、通过需求响应仍不能保障电力供需平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有序用电的方式,控制部分电力用户用电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供需平衡预测,组织编制年度有序用电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执行有序用电仍不能保障当日电力供需平衡的,电网调度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供电企业应当组织编制年度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事故限电】供电企业应当组织编制年度供电事故限电序位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发生事故影响电网安全运行时,电网调度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发生事故所需限电数量超出事故限电序位表容量时,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应急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大面积停电应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制定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应对大面积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电力市场】省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新型能源体系建设,推动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市场交易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公开、透明的电力交易服务。
第三十九条【信息披露】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有关电力市场信息。任何市场主体不得违规获取或者泄露未经授权披露的信息。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电力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密集输电通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和应急联动指挥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纳入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体系,开展联合执法,加强应急处置保障,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
密集输电通道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树木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移植、砍伐等措施,采取措施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树木所有权人,并将移植、砍伐树木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或者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大风、洪涝、地震、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长树木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或者森林火灾隐患的;
(四)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形。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施工报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四十三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飞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漂浮物,不得放飞无人机、实施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同意。电力设施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并告知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应当采取必要的固定措施。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垂钓、烧荒、燃放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相邻权益】电力设施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巡查、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巡查、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造成相邻不动产损害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线路交叉跨越、搭挂】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因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同意,签署书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四十七条【警示标识】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并在易引发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周围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设施拆除】电力设施弃用或者报废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第四十九条【信息保护】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做好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攻击、侵入、破坏电力监控系统和电力信息网络,不得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不得窃取、泄露或者篡改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十条【用电关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力资源配置,协调供电、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电、用电秩序。
第五十一条【优化服务】供电企业应当优化电力公共服务,简化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可靠用电指导,保障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程序、收费标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五十二条【普遍服务义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无歧视地向市场主体及其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收费、结算等各类供电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
第五十三条【限时办理用电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两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装表接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五十四条【抢修保障义务】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区域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具备供电条件的应当尽快恢复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内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两小时,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三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五十五条【电力服务平台】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服务和投诉电话,为用户提供二十四小时用电业务咨询、故障报修投诉受理等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五十六条【电费计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经依法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用电计量装置状态评价和在线校验,保障计量装置运行质量。
第五十七条【供电企业禁止行为】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中断向用户供电;
(三)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电力用户负担;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五)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六)为电力用户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未经检定合格或者不能满足电力交易技术要求的;
(七)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八)其他损害电力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用电检查】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力设施巡查中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电力设施运行异常,可能因电力用户用电行为或者电力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引发的,可以对电力用户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四)停电事故预案;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的,查电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电力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电力用户反馈检查结果,并提供技术指导。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电力用户应当及时消除。
第五十九条【窃电行为】下列行为属于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毁用电计量装置或者破坏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度;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对窃电装置进行录像、拍照,收集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原始数据等资料,报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中断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
(一)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应急处置,或者司法机关执行案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停电指令的;
(二)用户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的;
(三)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且拒不改正的;
(四)电力用户窃电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中断供电的其他情形。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电力用户。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对特定用户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供电企业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断供电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或者直接向电力管理等部门投诉,供电企业和电力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检修停电】供电企业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电力用户或者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
第六十二条【用户异议】电力用户对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十三条【产权移交】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配电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符合相关验收标准条件下移交给供电企业。
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将共用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的,共用供配电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供电企业。供配电设施依法依规移交给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前,其维修、更新、养护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安全责任】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对各自所有的电力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设备维护,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重要电力用户】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未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或者存在其他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督促整改。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及时消除隐患,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未消除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按s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重要电力用户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重要电力用户的认定,一般由用户在办理用电时提出,具体用户名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商业秘密的;
(四)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拒绝供电、中断供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国家的省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5】电力用户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交电费,并按照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的电费额处以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4】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事先告知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6】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电力企业】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售电公司。
(一)发电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电能生产,将水能、化石能源、核能以及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
(二)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向其供电营业区电力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
(三)售电公司,是指通过电力市场进行电力交易,向电力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的企业。
第七十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需求响应,是指加强全社会用电管理,综合采取合理可行的技术、经济和管理措施,优化配置电力资源,在用电环节实施需求响应、节约用电、电、绿色用电、智能用电、有序用电,推动电力系统安全降碳、提效降耗。
(二)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我省的政治、经济、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供电中断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