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风电叶片侧轴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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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100元赔偿款 5人偷盗风电设备!

2021-09-26 14:02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2021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许某某、史某某,在“**”玉门市“***”风电场给广东“****能源集团股份公司”维修风机期间,因施工期间不慎将雇佣李某某的农用车砸了一个坑,需要进行赔偿,被告人郭某某便产生偷卖卸换下的旧轴承的想法,遂向孙某某、史某某、付某某、许某某提议,得到一致同意,五人便在下班时,趁施工现场四周无人之际,被告人孙某某将拆卸下的风机齿轮箱一叶片侧轴承(滚子轴承)装至被告人付某某的“甘FT****”号猎豹牌小客车后备箱,由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辆与郭某某、孙某某、史某某、许某某一起拉运至玉门市新市区“玉门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史某某二人将盗窃所得叶片侧轴承卸车后与收购站老板切割、称重,以废铁、废铜价格予以变卖,被告人郭某某收赃款253元,除100元赔偿给李某某外其余的5人共同挥霍。2021年6月24日,经玉门市价格事务中心鉴定,被盗滚子轴承价值9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玉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9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镇**村**号,暂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路**家园**栋**单元**室,系江苏南京“***”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楼**号,暂住甘肃省瓜州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江苏南京“***”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27日,因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住宿信息被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治安大队罚款500元。2021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41999********,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刚察县**镇**村**社**号,暂住甘肃省瓜州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江苏南京“***”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乡**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瓜州县**花园**栋**单元**室,系江苏南京“***”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系江苏南京“***”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史某某、付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许某某、史某某,在“**”玉门市“***”风电场给广东“****能源集团股份公司”维修风机期间,因施工期间不慎将雇佣李某某的农用车砸了一个坑,需要进行赔偿,被告人郭某某便产生偷卖卸换下的旧轴承的想法,遂向孙某某、史某某、付某某、许某某提议,得到一致同意,五人便在下班时,趁施工现场四周无人之际,被告人孙某某将拆卸下的风机齿轮箱一叶片侧轴承(滚子轴承)装至被告人付某某的“甘FT****”号猎豹牌小客车后备箱,由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辆与郭某某、孙某某、史某某、许某某一起拉运至玉门市新市区“玉门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史某某二人将盗窃所得叶片侧轴承卸车后与收购站老板切割、称重,以废铁、废铜价格予以变卖,被告人郭某某收赃款253元,除100元赔偿给李某某外其余的5人共同挥霍。2021年6月24日,经玉门市价格事务中心鉴定,被盗滚子轴承价值9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史某某、付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史某某、付某某、许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史某某、付某某、许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史某某、付某某、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史某某、付某某、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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