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2013年3月,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容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风电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在华容县东山镇修建桃花山风电场项目,为便于风机运输安装,华容风电公司即在桃花山南北向主干道上进行了一处截弯取直的修路工程,另外在该截弯取直下游不远处,对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进行了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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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风电项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2020-05-28 16:34 来源:国电电力湖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01基本案情

2013年3月,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容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风电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在华容县东山镇修建桃花山风电场项目,为便于风机运输安装,华容风电公司即在桃花山南北向主干道上进行了一处截弯取直的修路工程,另外在该截弯取直下游不远处,对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进行了修缮改造。2014年9月,天降大雨,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福顺石材厂”)(原告)(上诉人)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的沉淀池被地势高处流下的雨水冲垮,导致池内石粉被冲到下游的黄吉湾水库,造成下游水库及农田污染。

2015年1月,因群众举报,华容县环保局对原告(上诉人)进行调查后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的石板材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处罚结果是“1.停止生产;2.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上诉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继续生产。华容县环保局为防止原告(上诉人)继续违法生产,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上诉人)下达了《停电告知通知书》,告知华容县环保局将于2015年1月26日起对原告(上诉人)采取强制停电措施。

华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5年1月21日依据湖南省环保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湖南省监察厅、省电力公司《关于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电、限电等强制措施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对华容县供电公司下达了对原告(上诉人)加工生产用电实施强制停电的通知,对原告(上诉人)实施了强制停电,原告(上诉人)因此停产。原告(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被告(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挖断了自然水系,人为造成水流改道,使上游流经原告(上诉人)所在地的水流量增大数倍,冲垮原告(上诉人)厂内的沉淀池,致使沉淀池内的石粉流进下游水库,造成污染。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水患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02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福顺石材厂停止生产的原因是什么?其停止生产的损失是否应由华容风电公司赔偿?

03庭审回顾

原 告 诉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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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理由

王福桂投资成立福顺石材厂的独资企业后,于2014年1月租赁给他人经营,被告风电公司因进行风电开发建设项目,挖断了自然水系,人为造成水流改道,使上游流经原告所在地的水流量增大数倍,冲垮原告厂内的沉淀池,致使沉淀池内的石粉流进下游水库,造成污染。当地群众反响强烈,环保部门检测后,对原告给予停产停电的整改措施,原告因此对受污染的农户进行了赔偿并被有关部门处罚。现因风电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导致原告停产至今已三年多,原告的合作伙伴已撤资,原有的业务群体消散,原告现根本无法生产,大部分机械设备生锈报废,不能继续使用。

●被告答辩

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可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2.被告依法进行工程建设,修路行为与原告2014年9月10日受灾和停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构成侵权。被告修路施工行为不具有过错,《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桃花山风电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和《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华容县桃花山风电场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的函》可以证明被告施工行为通过了上级部门的验收,不存在过错,建设行为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述挖断水系破坏水系的情况。被告修路行为与原告2014年9月10日暴雨受灾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当天短时强降暴雨以及原告选址不当,是原告受灾的原因。被告修路行为与原告停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遭受行政处罚是其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造成环境污染,其停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肆意扩大损失,被告不对故意扩大的损失负责。原告陈述在2015年5月即已将黄吉湾水库被污染的水质清理达标,但在停电停产后既未完善环保配套设施,又未对机械设备采取良好的保护措施,故意放任自有财产的贬损,这种因疏于管理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法庭审理

本案由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审判,具体如下:

原告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福顺石材厂”)与被告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容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风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福顺石材厂不服本院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作出的(2015)华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6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湘民申136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湘06民再48号民事裁定书: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及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华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顺石材厂的负责人王福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平、许威和被告华容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吴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顺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资产损失2912996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产生的开支损失6777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再审发回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水患;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3.8589万元。事实和理由:王福桂投资成立福顺石材厂的独资企业后,于2014年1月租赁给他人经营,被告风电公司因进行风电开发建设项目,挖断了自然水系,人为造成水流改道,使上游流经原告所在地的水流量增大数倍,冲垮原告厂内的沉淀池,致使沉淀池内的石粉流进下游水库,造成污染。当地群众反响强烈,环保部门检测后,对原告给予停产停电的整改措施,原告因此对受污染的农户进行了赔偿并被有关部门处罚。现因风电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导致原告停产至今已三年多,原告的合作伙伴已撤资,原有的业务群体消散,原告现根本无法生产,大部分机械设备生锈报废,不能继续使用。

被告华容风电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可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2.被告依法进行工程建设,修路行为与原告2014年9月10日受灾和停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构成侵权。被告修路施工行为不具有过错,《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桃花山风电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和《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华容县桃花山风电场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的函》可以证明被告施工行为通过了上级部门的验收,不存在过错,建设行为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述挖断水系破坏水系的情况。被告修路行为与原告2014年9月10日暴雨受灾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当天短时强降暴雨以及原告选址不当,是原告受灾的原因。被告修路行为与原告停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遭受行政处罚是其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造成环境污染,其停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肆意扩大损失,被告不对故意扩大的损失负责。原告陈述在2015年5月即已将黄吉湾水库被污染的水质清理达标,但在停电停产后既未完善环保配套设施,又未对机械设备采取良好的保护措施,故意放任自有财产的贬损,这种因疏于管理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岳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对福顺石材加工厂溃坝险情的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系岳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分析有关数据后得出,证明被告实施道路建设后比道路建设前洪水总量有所增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华容县桃花山七家石材厂未办理环评的说明,只能证明其他石材厂均未办理环评手续,但不能证明该行为系合法行为,结合华容县环保局的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2012-2013年红莲村90000元饮水补偿款的花名册,2013年蔡先和饮水补偿款30000元的收条,2015年红莲村万红吉养鱼损失补偿款1000元收条,2015年刘岳城补偿3000收条,禾场岭村2012年8月20日50000元收据,2015年明矾销售卡16000元,徐建生等人对污染后水质净化23580元工资的证明,华容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3月19日测量费发票2800元、2012年5月24日报批规费43354元发票、罚没款21770元发票,岳阳市质检所2015年检验费票据1300元,红莲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与郑宝干的租赁合同,结合环保局对原告处罚决定书,本院对原告因被告修建道路造成原告污染黄吉湾水库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包括对万红吉赔偿款1000元,刘岳城赔偿款3000元,购买明矾16000元,徐建生对污染后的水质净化工程工资23580元,岳阳市质检所在水污染后对水质的检验费1300元,共计44880元,其他损失非直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4.《华容县环境保护局对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行政处罚的说明》,华容县环保局作为环保部门,未经专业部门评估,无权对风电公司修路行为是否人为改变山水排泄现状的情况予以认定,该说明与此前华容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不一致,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对环保局出具的说明不予采信;5.湖南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湘佳成评所(2016)评报字第255号关于对华容县福顺加工厂停产期间闲置资产损失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湘精锋评报字[2018]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系原告停产闲置期间的损失,根据本院调取的华容县环保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上说明处罚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主体工程没有验收便投入生产,并非污染造成停产的处罚,故原告停产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华容县环保局调取了2015年1月12日其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及2015年1月21日华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原告强制停电通知及现场照片,华容县环保局处罚原告是因为原告的石板材加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华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原告强制停电依据的是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湖南省监察厅、湖南省电力公司《关于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电、断电等强制措施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停产及产生损失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在华容县东山镇修建桃花山风电场项目,为便于风机运输安装,此前就相关水土保持工作报请湖南省水利厅,省水利厅批复后作出《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桃花山风电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被告即在桃花山南北向主干道上进行了一处截弯取直的修路工程,另外在该截弯取直下游不远处,对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进行了修缮改造。湖南省水利厅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华容县桃花山风电场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的函》,就被告在华容县桃花山上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了验收。原告厂房建于被告截弯取直所修道路的下方,地势相对低洼。2014年9月10日,天降大雨,原告因其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的沉淀池被地势高处流下的雨水冲垮,导致池内石粉被冲到下游的黄吉湾水库,造成下游水库及农田污染。2015年1月,因群众举报,华容县环保局对原告进行调查后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的石板材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处罚结果是“1、停止生产;2、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继续生产。华容县环保局为防止原告继续违法生产,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下达了《停电告知通知书》,告知华容县环保局将于2015年1月26日起对原告采取强制停电措施。华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5年1月21日依据湖南省环保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湖南省监察厅、省电力公司《关于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电、限电等强制措施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对华容县供电公司下达了对原告加工生产用电实施强制停电的通知,对原告实施了强制停电,原告因此停产。原告因2014年9月10日水流量增大形成下游污染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下:万红吉赔偿款1000元,刘岳城赔偿款3000元,购买明矾16000元,徐建生对污染后的水质净化工程工资23580元,岳阳市质检所水质检验费1300元,合计4488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水系恢复到原流水方向,赔偿损失67778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资产损失2912996元及因被告侵权产生的开支损失67778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对其损失申请评估,同年8月31日,湖南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原告全部资产在水损后停产闲置期间的经济损失为838679元,原告用去评估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该案在原审二审后,收到了被告赔偿款44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地势高处南北走向的主干道上截弯取直及对一条东西走向的路进行修整,改变了高地的雨水水系流向,致使流经原告厂区的水流量增大,对冲垮原告沉淀池造成下游水库污染从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在上级法院将本案再审裁定发回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该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可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在地势高处南北走向的主干道上截弯取直,虽然经过上级部门批准,但客观上增大了部分集雨面积,致使在极端下雨天由高地往下流的雨水中,部分流水通过山谷汇集流经原告厂址,致使流经原告厂区的水流量增大,对冲垮原告沉淀池造成下游水库、农田污染有一定的影响,被告侵权成立。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停产,系环保部门调查后作出的处罚,是因为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的石板材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违法了《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到华容县环保局处罚导致,且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依然未采取整改措施,违法继续生产,最终被强制停电而导致停止生产,并非被告修建道路改变水系而造成。原告提出附近的其他石材厂均未进行环评,只交取相关费用,便视为已经环评的意见,因其他石材厂是否进行环评是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能以此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生产合法。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停产与被告的修路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原告停产造成的损失与固定资产的损失均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只对原告当天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停产造成的损失与固定资产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容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因污染造成的损失44880元(该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

二、驳回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8元,由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承担34908元,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容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判决

本案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由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容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损失707654.2元(已减去已经履行完毕的44880元赔偿款);

三、驳回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8元,由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负担28727元,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容风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0元,由华容县福顺石材加工厂负担13960元,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容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90元。

04案件小结

侵权责任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件启示

本案起因是华容风电项目施工对风机运输主干道进行了一处截弯取直的修路工程,引起地下水系走向改变,在2014年9月10日暴雨天气下导致该截弯取直道路下游不远处石材厂沉淀池冲毁,致使沉淀池内的石粉流进下游水库,造成附近村民灌溉用水和部分村民的饮用水源,水库被污染,村民举报,当地环保部门对石材厂下发“停止生产”行政处罚,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虽然被告辩称修路行为与原告2014年9月10日受灾和停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构成侵权,而且被告已通过湖南省水利厅的水保批复及水保设施鉴定验收,但法院经审理最终还是认为风电公司修建道路改变水系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酌情承担20%的侵权损害,即707654.2元。鉴于此,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一定要做好“三同时”管理,确保环保设施有效投运;加大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力度,保证项目合法有序施工,虽然经过上级部门批准并不能成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但可相应减轻责任。

原标题:以案说法 风电项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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