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规[2017]2269号)、《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6]2711号)、《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发改价格规[2019]897号)的有关要求,市发展改革委起草了《重庆市配电网配电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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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固定资产残值率按5%核定

2019-12-06 12:42 来源:北极星输配电网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规[2017]2269号)、《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6]2711号)、《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发改价格规[2019]897号)的有关要求,市发展改革委起草了《重庆市配电网配电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重庆市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配电网配电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配电网配电价格过程中,对配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配电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配电企业提供配电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配电网是指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本办法所称配电是指配电企业通过共用配电网络为电力用户配送电力。共用配电网络由变电站、配电线路、以及保护和通信设施等组成。

第五条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六条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限于配电企业提供配电服务发生的直接费用以及需要分摊的间接费用。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配电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七条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核)的监审期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及电网投资、生产运行、政府核准文件等相关资料为基础。监审期间根据配电价格管理办法确定。没有正式营业或者正式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章配电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配电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九条折旧费是指对配电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运行维护费是指配电企业维持配电业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材料费是指配电企业提供配电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包括企业因自行组织设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企业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

(二)修理费是指配电企业维护和保持配电相关设施正常工作状态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

(三)人工费是指配电企业从事配电业务的职工发生的薪酬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含津补贴)、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含农电工、劳务派遣及临时用工支出等。

(四)其他运营费用是指配电企业提供正常配电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类费用。包括委托运行维护费、租赁费等。

2.管理类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等。

3.安全保护类费用。包括电力设施保护费、劳动保护费、安全费、设备检测费等。

4.研究开发类费用。包括研究开发费等开展与配电服务相关的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

5.价内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6.其他费用。包括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财产保险费、土地使用费、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等。

第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配电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配电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与配电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五)各类广告、公益宣传费用(停电故障信息公告、电力安全保护宣传、电力设备安全警示等费用除外)。

(六)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七)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在监审期间内除政策性因素外造成的未投入实际使用、未达到规划目标、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配电资产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因配电企业自身责任导致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重复建设等造成的额外投资费用支出。

(九)其他不得计入配电定价成本的费用。

第三章 配电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的可计提折旧配电固定资产原值和本办法规定的配电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详见附件),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

配电企业实际折旧年限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按照企业实际折旧年限核定。对于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定价折旧年限最高不超出特许经营期。

固定资产残值率按5%核定。

第十三条可计提折旧的配电固定资产,指经履行必要审批手续建设的符合规划的资产,包括配电线路、变电配电设备以及其他与配电业务相关的资产。

可计提折旧的配电固定资产原值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第十四条下列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进行过清产核资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

(二)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非配电企业投资形成的。

(三)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

(四)固定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的。

(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

(六)其他不应计提折旧的情形。

第十五条材料费、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但本监审期间核定的新增材料费、修理费两项合计,原则上不得超过本监审期间核定的新增配电固定资产原值的2.5%。超过2.5%的,配电企业应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根据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政策性因素造成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分期分摊。

第十六条人工费。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配电企业,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工资管理办法核定。其他配电企业参考国有电网企业工资水平合理核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的乘积。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包括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审核计算基数按照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市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农电工、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按照企业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七条其他运营费用。

(一)管理类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最低年份水平确定,但不得高于上个监审周期核定水平。

(二)生产经营类费用、安全保护类费用、研究开发类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租赁费、委托运维费、研究开发费等涉及内部关联方交易的,可进行延伸审核,按照社会公允水平核定;社会公允水平无法获得的,按照实际承担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发生金额核定。

内部关联方交易是指配电企业与关联方之间转移、交易、租赁、运维资产等所发生的各类行为以及提供劳务的行为。

(三)其他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原则上按不少于10年摊销。

(四)价内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监审期间最后一年水平核定。

(五)其他运营费用占本监审期间核定的配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不得超过上一监审期间核定的比例;剔除生产经营类、安全保护类费用后的其他运营费用,不得超过本监审期间核定的运行维护费(仅包括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运营费用中的生产经营类费用)的20%。

第十八条配电企业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配电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配电业务的共同成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收入比、资产比、人员比等合理方法进行分摊。

第十九条与配电业务有关的政府专项补助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用途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条核定单位配电定价成本所对应的电量,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配电量确定。配电损耗率按照监审期间实际损耗平均水平确定。

第四章 配电企业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配电企业应当按照配电价格监管要求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按照电压等级、用户类别单独核算并合理归集配电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及收入等数据。

第二十二条配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

第二十三条配电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供配电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总体情况、人员情况、投资及电量情况、其他情况。

(二)会计核算及财务资料。包括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会计账簿报表、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审计报告。

(三)成本调查表。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调查表及其数据来源、工作底稿和填报说明;主要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

(四)资产类资料。包括:1.按电压等级、功能定位、建设资金来源等标准划分的固定资产分类情况,并提供固定资产卡片信息;2.上一监管周期预测投资总额、清单及审批或核准文件依据;3.监审期间内新增配电固定资产总额、明细清单及依据。

(五)电量类资料。包括购电量、配电量等各类电量资料。

(六)监管周期对比资料。与上一监审期间相比,投资、成本、电量变化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七)各类收入和支出明细表。包括购售电收入明细表、各类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

(八)内部关联方交易资料。包括内部关联方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内部关联方交易对象、定价方法、交易价格和金额,以及与关联方的关系等,说明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及其理由,并提供延伸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

(九)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配电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配电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

配电企业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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