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征求《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处理许可证、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处理、贮存许可证;处理、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处理、贮存许可证。
全文如下:
关于征求《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的规定,我部在《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的基础上,编制了《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送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18年8月30日前反馈我部。
《管理办法》可登录我部政府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联系人:朱培
电话:(010)66556399
传真:(010)66556375
邮箱:HSSFFC@mep.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7月30日
附件1
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国防科工局综合司
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核电技术公司
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部内征求政策法规司、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电安全监管司意见)
附件 2
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独立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设施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 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理许可证)、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处理许可证、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处理、贮存许可证;处理、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处理、贮存许可证。
第四条 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持有处理、贮存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处理、贮存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责任。
第二章 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
(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运行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等。
第七条 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运行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性废物贮存许可证申请表;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含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六)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
(七)放射性废物贮存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及程序文件清单、辐射监测计划、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 3 个月。
第八条 申请领取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开工建设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步安全分析报告(含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三)质量保证大纲(建造阶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 3 个月。
第九条 申请领取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运行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证申请表;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六)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
(七)放射性废物处理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运行阶段)及程序文件清单、辐射监测计划、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 3 个月。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近地表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少于三千万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能保证近地表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处置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
(三)有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三名;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以及必要的辐射防护器材;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中等深度处置和深地质处置活动的单位,除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低于一亿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二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五名。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处置设施选址阶段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处置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处置设施开始建造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三)质量保证大纲(建造阶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 12 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处置设施接收放射性固体废物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性废物处置许可证申请表;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六)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
(七)财务担保证明;
(八)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处置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运行阶段)及程序文件清单、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信息管理系统证明文件等;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 12 个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需要技术审查的,一并告知预计的技术审查时间。
第三章 许可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回答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技术审查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技术审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许可,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处置许可证的申请时,还应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第十八条 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其中所指准予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是指处理放射性气态、液态、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废放射源,低、中、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规模是指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空间的容积,固体废物的总活度及各核素的活度。
第十九条 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需要继续从事处理、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应当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是否符合核与辐射安全标准进行论证和验证,满足标准要求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文件;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总结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安全评估报告;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载明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发生变更,或者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获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处理、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不再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活动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退役后,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在处置设施安全关闭后,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持证单位应当于公告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许可证。
第四章 责任与罚则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标准、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内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处理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等相关信息,对废物处理产生的气态、液态流出物和固体废物开展辐射监测并记录相关信息。
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收贮放射性固体废物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置等相关信息。
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处置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信息。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档案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变更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申请表文件格式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投入运行的,其营运单位申领处理、贮存许可证的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xxxx 起施行。
附件 3
《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编制背景
2003 年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2012 年发布实施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放废条例)对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和处置单位的许可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包括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单位的许可条件,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变更程序和对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为了落实放污法和放废条例的要求,2013 年原环境保护部发布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25 号),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开始实施。截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根据该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依申请共发放贮存许可证 32 个(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以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置许可证 2 个(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大亚湾核电环保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以下简称核安全法)于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申请许可。对放射性废物处理单位的资质许可是核安全法在放污法和放废条例基础上新增的许可事项。
在核安全法、放污法、放废条例中对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处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负责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并满足排放或处置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无法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完整的处理。例如低放可燃废物,很多单位的产生量极小,单独建立整套处理设施既不经济更不利于环保和安全。因此对于在一个厂址或基地建有多个核设施的情形,或者在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较为集中的一定区域内统一规划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的建设,是具有现实需求和经济吸引力的。核安全法新增对放射性废物处理单位的资质许可,有利于规范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有利于推进放射性废物妥善处理处置。
此次制定《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即为了落实核安全法的要求,完善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单位的许可管理制度,使之更具有操作性。
二、编制原则
本次编制主要遵循以下原则:梳理与现行法规的衔接和关系,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落实分类管理的要求,简化、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在 2013 年《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制定过程中,由于放废条例只明确了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两个行政审批事项,因此最终确定的模式是贮存许可证与贮存设施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及贮存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构成三位一体,处置许可证与处置设施的安全许可证及处置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构成三位一体,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是发给运营单位,且要求在贮存设施和处置设施首次接收废物前取得。
在实际发证过程中,32 个单位的贮存许可证(清原公司国家废源库、31 个省区市的城市废物库)均为原贮存设施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营运单位提交其他相关材料后取证;2 个单位的处置许可证均为处置设施已取得安全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营运单位提交其他相关材料后取证。其中存在的问题:一是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审批形式化,审查的重点是贮存设施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查,处置设施的安全许可证审查;二是对营运单位取证而言,存在流程上的重复,同一营运单位,需要取证两次。
本次核安全法中的新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契机。核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上述两条规定,一是确立了核设施分类管理的原则,特别是对于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而言,由于其显著区别于其他核设施的特点,因此分类管理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具有极为主要的实践意义。二是增加了在放废条例制定过程中没有解决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资质许可,使得放射性废物管理资质许可得以完善,处理、贮存、处置三个环节实现闭环。
按照核安全法的要求,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依据简政放权的要求,此次修订主要进行了以下调整:
(一)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是建立在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设施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基础上的许可制度,发放给运营单位,且应在首次接收废物前取得。
(二)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按照其风险程度分类进行安全评价,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规的要求开展环评工作。
(三)以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代替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的运行许可证,不再发放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运行许可证。
(四)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的安全评价分类管理要求如下:
1.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分为建造阶段和运行阶段,增加建造阶段环评报告深度,涵盖初步安全分析报告的相关内容;运行前提交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2.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不区分阶段,运行前提交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3.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分选址阶段、建造阶段、运行阶段开展安全许可。
三、主要内容
本办法正文部分共有 5 章,内容分别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本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许可证持有者的安全责任等。
第二章为许可的申请和受理,主要规定了申请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的资质条件、申请程序、应提交的材料等具体要求。
第三章为许可的审查和审批,主要规定了审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的要求,许可证件的记载内容和范围,许可证件延续、变更、注销的具体要求。
第四章为责任与罚则,主要规定了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的责任与罚则。
第五章为附则。
四、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许可事项的审批主体
在核安全法中规定申请单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在放污法及放废条例中规定申请单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依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确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为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的审批主体。
(二)关于新增处理许可中所指放射性废物的范畴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单位的资质许可是核安全法新增的许可事项,而核安全法中定义的放射性废物是特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废弃物,因此,需要明确处理许可中所指的放射性废物是广义的放射性废物概念,还是核安全法中的特指概念,即核设施以外其他核技术利用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是否在此次增加的处理许可的范畴中。
在核安全法制定过程中,生态环境部有关司局按照全国人大有关部门的要求多次就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许可情况进行了汇报,说明了增加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的现实需求和必要性,这也促成了最终在核安全法中新增了此项许可。此项许可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现实需求,对放废条例中规定的贮存、处置许可的补充和完善。因此,我们认为其所针对的放射性废物应该是广义的放射性废物概念。
(三)关于许可证的名称
原许可管理办法中许可证的名称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是因为规定的贮存、处置的对象均为固体废物。而新增的处理许可的对象包括了放射性气体、液体和固体废物,因此处理许可证的名称确定为“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证”。为了文字上表述清楚简洁,统一描述为“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
(四)关于与其他现行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关系
2013 年许可办法制定过程中确立了以下原则: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是与贮存设施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及贮存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构成三位一体,缺一不可;贮存许可证是发给贮存单位,且要求在贮存设施首次接收废物前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与处置设施的安全许可证及处置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构成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处置许可证是发给处置单位,且要求在处置设施首次接收废物前取得。
此次修改,依旧遵循上述原则,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证,其与处理设施的安全许可证及处理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构成 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处理许可证是发给处理单位,且要求在处理设施首次接收废物前取得。考虑到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的多样性,其安全风险和环境影响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其安全评价的形式,在实际操作中考虑分级分类进行,具体的要求计划在《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中)进行详细规定。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兼容性
本办法中的行政许可都是依据上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罚则则是核安全法与放废条例中与许可证管理密切相关的处罚条款的综述,没有新立处罚条款。本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冲突。
六、适用性说明
此次编制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充分考虑了核安全法关于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的要求,特别对新增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事项的落实,总结了现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根据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实际情况做了修改和补充。它的发布和实施将更有力地推动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促进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处理和处置,为核能核技术事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