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大咖们齐聚一堂,召开了主题为“依法治能,奠定可再生能源发展之基”的《可再生能源法》实施十周年研讨会。
在这里,我们回顾下《可再生能源法》实施的这十年历程。
2000年
11月
时任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曲格平支持下,能源基金会委托国家发改委能源研究所启动可再生能源立法研究
2003年
风电首次实施特许权示范项目,广东粤电集团和华睿投资集团最低价中标。其中华睿投资集团为汉能集团的前身。
2005年
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12月24日
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在美国纽交所上市
年底
华锐风电成立
风电累计装机量1260MW
2006年
1月1日
正式实施《可再生能源法》(全文见本文文末)
1月4日
颁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
11月
阿特斯在纳斯达克上市
12月
天合光能在纽交所上市
2007年
第五期风电特许权项目实施,至此,从2003年开始的五批风电特许权项目结束。
风电特许权项目实施的经验:
(摘自施鹏飞PPT)
明确风电不参与电力市场竞争;
政府承诺固定电量内的固定电价;
电网公司全部收购风电电量;
风电与常规电源上网电价的差价在省电网分摊;
风电场与附近电网之间的输电选路及配套设施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
进场道路及项目准备工作由当地政府部门协调组织。
这些经验的原则在编制可再生能源法时所采纳并成为法律条文。
2月
晶澳太阳能在美国纳斯达克挂牌上市
6月
赛维LDK、英利绿色能源在纽交所上市
7月25日
出台《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电监会令第 25 号)
规定“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等书面通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 费和补贴。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法律义务
8月31日
国家发改委颁布《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发改能源 [2007]2174 号)。该规划中提出,力争到2010年使可再生能源消费量达到能源消费总量的 10%,到2020年达到15%。
9月26日
国电集团龙源电力风电装机突破100万千瓦,成为中国第一家超过百万千瓦装机的风电企业
12月26日
金风科技上市
年底
中国出现第一批具备一定量产产能的风机制造商。
2008年
9月
龙源电力风电装机突破200万千瓦
年底
华锐风电成为中国风机厂商出货量第一名
2009年
3月20日
中国首个光伏电站特许权项目招标,规模10MW。国投华靖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和中广核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获得。前者报出最低价0.69元/千瓦时,最终给出了1.09元/千瓦时的电价。
7月20日
国家发改委颁布《国家发改委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 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06 号)。《通知》规定,按风能资源状况和工程建设条件,将全国分为四类风能资源区,相应制定风电标杆上网电价。四类资源区风电 标杆电价水平分别为每千瓦时 0.51 元、0.54 元、0.58 元和 0.61 元。今后新建陆上风电项目,统一执行所在风能资源区的风电标杆上网电价。海上风电上网电价今后根据建 设进程另行制定。《通知》从 2009 年 8 月 1 日开始实施。
7月21日
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三部委计划在2-3年内,采取财政补助方式支持不低于500兆瓦的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2010年
6月22日
第二批光伏电站特许权项目招标工作启动,总规模280MW。
7月
国家发改委近日发布《关于完善农林生物质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579号),出台了全国统一的农林生物质发电标杆上网电价标准。《通知》规定,未采用招标确定投资人的新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统一执行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75元(含税)。
10月
龙源电力风电装机突破500万千瓦
2011年
1月
华锐风电在A股上市
6月
青海率先推出1.15元/千瓦时的上网电价,虽然没有发文,但仅凭借该消息,数十家电站投资商涌入青海。
8月1日
中国首次出台光伏发电上网电价,2011年7月1日以前核准建设、2011年12月31日前建成投产、国家发改委尚未核定价格的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上网电价统一核定为每千瓦时1.15元(含税,下同);2011年7月1日及以后核准的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以及2011年7月1日之前核准但截至2011年12月31日仍未建成投产的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除西藏仍执行每千瓦时1.15元的上网电价外,其余省(区、市)上网电价均按每千瓦时1元执行
年底
当年光伏新增并网容量超过2000MW
2012年
3月2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关于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以生活垃圾为原料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均先按其入厂垃圾处理量折算成上网电量进行结算,每吨生活垃圾折算上网电量暂定为280千瓦时,并执行全国统一垃圾发电标杆电价每千瓦时0.65元(含税);其余上网电量执行当地同类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
12月28日
龙源电力风电装机突破1000万千瓦
2013年
8月30日
国家发改委正式出台光伏上网电价补贴政策,其中集中式光伏电站分为三类,分别执行每千瓦时0.9元、0.95元、1元的电价标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电价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42元。
年底
当年光伏发电新增并网容量超过10GW;全国累计核准光伏发电装机容量达到28GW,其中仅甘肃就达到6.6GW。
2014年
1月
国家能源局印发《2014年光伏发电年度新增建设规模的通知》,标志着光伏发电年度规模管理的实施,以前粗放式的地方核准制停止。事实上,到2014年底,全国累计核准(备案)光伏发电容量达53.63GW。
10月
国家能源局与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布《实施光伏扶贫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
12月31日
光伏组件价格下滑至4元/瓦以内,是十年前价格的十分之一。
国家发改委调整陆上风电上网电价,第I类、II类和III类资源区风电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降低2分钱,调整后的标杆上网电价分别为每千瓦时0.49元、0.52元和0.56元;第IV类资源区风电标杆上网电价维持现行每千瓦时0.61元不变。
2015年
6月
国家工信部、国家能源局发起光伏领跑者计划
11月
新疆第一次出现极其严重的限电。部分光伏和风电电站被要求停止发电。
11月26日
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
12月2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完善陆上风电光伏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044号),其中陆上风力发电上网标杆电价的四类资源区电价在2016年和2018年分别为[0.47、0.5、0.54、0.6]元/千瓦时和[0.44、0.47、0.51、0.58]元/千瓦时;光伏电站2016年三类资源区的标杆上网电价为0.8、0.88、0.98元/千瓦时。
2016年
3月28日
国家发改委下发《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提出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年发电量分为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和市场交易电量部分。其中,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通过优先安排年度发电计划、与电网公司签订优先发电合同(实物合同或差价合同)保障全额按标杆上网电价收购。
6月30日
龙源电力累计风电装机16.546GW,该公司已核准的未投产风电项目达到6.5GW,列入国家能源局核准计划或国家批复路条未投产风电项目达9GW,储备充足。
国家光伏发电规模突破60GW。
8月29日
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太阳能热发电标杆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核定太阳能热发电标杆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1.15元,并明确上述电价仅适用于国家能源局2016年组织实施的示范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六章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