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电力网了解到,近日江苏省发布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为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煤炭消费结构,规范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我们起草了《江苏省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先就《江苏省非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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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6-06-02 10:08 来源: 北极星电力网 

北极星电力网了解到,近日江苏省发布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为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煤炭消费结构,规范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我们起草了《江苏省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先就《江苏省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网上意见征集(自本日起至05月26日止),欢迎各位网民朋友参与。

如有建议,请提出修改意见,阐述修改原因,并留下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于05月26日前传真或电子邮件至省能源局煤炭电力处,以便我们和您进一步研究探讨。

联系电话:025-86738215

传 真:025-86738267

电子邮箱:jsmtdlc@163.com

附件: 《江苏省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6年5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为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煤炭消费结构,规范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14〕2984号),结合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14〕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76号)和《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和江苏省燃煤发电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5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发电(含热电)行业以外其他所有行业(以下简称非电行业)涉及直接消费煤炭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非电行业耗煤项目)。

直接消费煤炭是指以煤炭或焦炭等煤制品为原料或燃料,进行生产加工或燃烧,其耗煤设备(设施、工具)主要包括锅炉、窑炉、气化炉、炼铁高炉等。

建设项目是指依照规定需要报经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技术改造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类别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来源定义)本办法所指煤炭替代是指非电行业耗煤项目新增煤炭消费,需由其他途径减少煤炭消费来实现。

煤炭替代量是指通过下列途径直接减少并经认定的煤炭消耗量:

(一)非电产业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技改;

(二)非电行业分散燃煤锅炉关停。

第四条(基本要求)非电行业耗煤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煤炭替代方案,并于项目投产前完成全部煤炭替代。

第五条(种类定义)煤炭替代量分为现货量和期货量。现货量是指已经形成的煤炭替代量,期货量是指计划形成的煤炭替代量。

第六条(替代标准)煤炭替代方案应当严格执行替代标准。

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总量,不得低于该项目设计煤炭消耗总量的1.5倍,上一年度全省空气质量排序较差的前4个市,煤炭替代总量不得低于该项目设计煤炭消耗总量的2倍。

煤炭替代现货量占替代总量比重,拟建非电行业耗煤项目能够达到超低排放标准(即在基准氧含量6%的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毫克/立方米)的不低于25%,其余项目不低于50%。

第七条(地区系数)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地区分布现状、环境容量、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实行地区差别政策,苏南地区系数为1.0,苏中系数为0.9,苏北系数为0.8。

第八条(标准和系数调整)根据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需要,本着区别对待、逐步提高的原则,适时调整非电行业耗煤项目煤炭替代标准、地区系数和现货量占替代总量的比重要求。

第二章 管理流程

第九条(方案意义)煤炭替代方案是非电行业拟建耗煤项目环评、能评等报告编制及审查的重要内容,是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的必要条件。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依据审核通过的煤炭替代方案,开展环评审查工作。

各级能评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依据审核通过的煤炭替代方案,开展项目节能审查工作。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锅炉管理权限,依照审核通过的煤炭替代方案,开展拟建锅炉准入监管和被替代锅炉退出监管。

各级经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审核通过的煤炭替代方案,开展拟建和退出的窑炉、炼铁高炉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方案编制)非电行业耗煤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咨询机构或自行编制煤炭替代方案,取得第三方咨询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后,报项目所在地发改、环保和经信等部门。

对国家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辖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煤炭替代方案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出具煤炭替代方案审核意见,报国家相关部门,抄送省环保、经信、质监部门。

对省级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辖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煤炭替代方案进行审核,出具初审意见,报省发改、环保、经信、质监部门审核。

对市、县(市、区)审批或核准、备案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煤炭替代方案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抄报省和省辖市发改、环保、经信、质监部门。

第十一条(方案落实)省、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中列明该项目耗煤设备(设施、工具)数量和规格、耗煤总量和替代总量、现货量和替代量,并将替代来源详细列表作为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的附件。涉及锅炉的要抄送省、市、县锅炉登记管理部门。

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后,项目所在地发改、环保、经信、质监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时确定的煤炭替代方案认真落实煤炭替代措施,于项目投产前完成替代。

第十二条(投产检查)项目投产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全部煤炭替代量,取得第三方咨询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后,报项目所在地发改、环保、经信、质监等部门。

对国家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辖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煤炭替代落实情况组织认定,出具认定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国家相关部门,抄送省环保、经信、质监部门。

对省级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辖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煤炭替代落实情况组织认定,出具认定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审核通过后,抄送省环保、经信、质监部门。

对市、县(市、区)审批或核准、备案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煤炭替代落实情况组织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抄报省和省辖市发改、环保、经信、质监部门。

第十三条(总量调整)因建设内容调整造成煤炭消耗量增加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投产前,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煤炭替代新增量,并编制煤炭替代补充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管理手段)对未完成全部煤炭替代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提供生产用电,并按规定由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部门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第三章 认定原则

第十五条(认定要求)煤炭替代来源仅限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项目申报前两年起采取措施形成的煤炭替代量。

纳入煤炭替代方案或补充方案并形成煤炭替代量的耗煤设施关停、节能技改项目(或措施),应当已经事先纳入省、市、县(市、区)相关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测算原则)产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分散燃煤锅炉关停所形成的煤炭替代量,现货量按照燃煤设施关停前3年实际耗煤量平均值进行测算,期货量按照燃煤设施最近3年实际耗煤平均值进行测算。

产业项目节能技改所形成的煤炭替代量,现货量按照改造后实际形成的煤炭削减量进行测算,期货量按照第三方咨询机构评估确定的煤炭削减量进行测算。

第十七条(认定部门)各级经信、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相关煤炭替代量的认定工作。

省、市、县(市、区)经信部门负责相关实施计划内产业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节能技改形成的煤炭替代量的认定,同时列入不同级别同类计划形成的煤炭替代量,由确定计划的最高一级的经信部门负责认定。

省、市、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相关实施计划内分散锅炉关停形成的煤炭替代量的认定,同时列入不同级别同类计划形成的煤炭替代量,由确定计划的最高一级的环保部门负责认定。

同一项目同时纳入不同类别实施计划,造成煤炭替代量重复计算的,应当剔除重复因素,并且依照最小值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认定依据)产业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节能技改形成的煤炭替代量,现货量以经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期货量以第三方咨询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认定依据。

分散燃煤锅炉关停形成的煤炭替代量,现货量以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期货量以第三方咨询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九条(区内交易)项目所在地省辖市区域范围以内形成的煤炭替代量,应当提供项目建设单位与煤炭替代量权属单位签订的煤炭削减指标收购协议。

第二十条(跨区交易)煤炭替代来源于项目所在地省辖市区域范围之外的,应当同时提供项目建设单位与煤炭替代量权属单位签订的煤炭削减指标收购协议和有关政府或部门出具的调拨意见。

属于县(市)的,调拨意见由县(市)发改部门或同级政府出具,属于省辖市政府所在城市建成区的,调拨意见由省辖市发改部门或同级政府出具。

第二十一条(有效时限)经相关部门认定的煤炭替代量,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

第四章 替代方案

第二十二条(方案组成)煤炭等量替代方案应包括概述、替代总量及标准、煤炭替代方案、落实措施和结论建议等,内容及深度应当按照《江苏省燃煤发电项目煤炭替代方案编制大纲》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总量测算)煤炭替代方案应当根据项目设计产能以及行业煤耗标准等,测算项目煤炭消耗总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部门职责)各级发改部门会同经信、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非电行业新(扩)建耗煤项目的煤炭等量替代工作实施监管,确保项目建设满足本办法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总量控制)非电行业煤炭替代应当纳入各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抽检制度)各级发改部门会同经信、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建立煤炭替代抽查制度。对虚假申报、重复替代等,不按规定落实煤炭削减量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地方部门实行限批限报措施。

第二十七条(评估机构)第三方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原则,认真开展煤炭替代量和煤炭替代方案评估工作,内容及深度应当按照《江苏省燃煤发电项目煤炭替代方案评估报告编制大纲》要求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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