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改配套文件对于停滞多年的电改来说是具有开天辟地之意义的大制作,期间经历多方博弈和极大艰难方能于万众瞩目期待的情形下出台,实属不易。此文无意抨击电改配套系列文件,但是在学习过程中确实有一些疑虑,因此不揣冒昧把一些问题列出来供大家指正和探讨,其中为了说明问题可能会有钻牛角尖的设问,但归根到底目的是为了澄清疑问,还原真相,以冀愚人千虑,或有一得之功。

探讨文件:《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
【问题1】同一供电营业区出现多个增量配网投资主体时,哪个主体可以拥有该配电网经营权?
文件提到,“鼓励以混合所有制方式发展配电业务。向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放开增量配电投资业务。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绝对控股的,即拥有配电网运营权,同时拥有供电营业区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并切实履行相同的责任和义务。”
文件还提到,“同一供电营业区内可以有多个售电公司,但只能有一家公司拥有该配电网经营权,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同一售电公司可在多个供电营业区内售电。”
那么,同一供电营业区内可能存在原有电网企业(拥有存量配网资本)对于其配电网的运营权,也可能同时存在社会资本电网企业(拥有增量配电网绝对控股)对于其配电网的运营权。与原文提到的“同一供电营业区内可以有多个售电公司,但只能有一家公司拥有该配电网经营权”矛盾。是否应该一有投资增量配电网的电网企业出现,即重新划分供电营业区?但随之带来了新问题:谁划分,如何划分?
简单搜索了一下几个关键的文件探索其操作性,更发现了若干值得注意的问题。
其一是供电类业务许可证的申领问题。根据国家能源局2014年发布《关于明确电力业务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明确要求各派出机构完善输、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将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中“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调整为“具有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如何满足“具有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条件?假如原来的电网公司(地区供电局)拒绝达成划分协议,则意味着无法拿到能源局的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这很考验地方政府和能源局派出机构政策执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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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是上位法的贯彻和执行问题。根据2015年新修编《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上位法规定依然故我,与电力市场的相关主体术语泾渭分明,除非下位法及实施细则中重新定义何为供电营业机构、电网企业是否等同于供电营业机构、供电营业机构与各市场主体如何对应等关键术语,否则“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也!(吐槽一句,本来想去能源局网站搜索新版电力法的,结果去http://www.nea.gov.cn/主页“能源法律法规”下一点击,马上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12月2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嘿!)

【问题2】售电侧市场主体的定义缺失。
文件列出了售电侧市场三大主体:电网企业,售电公司,用户。对于何为电网公司,文件给出了详细的定义。可是对于何为售电公司,文件则语焉不详,而是直接进入售电公司分类。用户就更付之阙如,连个分类都没有,仅剩没头没脑的一句“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可以直接与发电公司交易,也可以自主选择与售电公司交易,或选择不参与市场交易。”草草完事。这么重要的主体,定义缺失会引起理解的混乱和自相矛盾的释义,给操作带来了极大的障碍。
小问题1:售电公司的法律定义为何,这么一个新生事物在民事管理当中的适用法律、权利和义务为何,皆无只语提及。
小问题2:什么是用户?从文中推断居民用户、工商业用户、负荷聚合商、服务提供商、售电中介等等电力市场利益相关方均可能成为用户,如果这些利益相关方是用户,那么应该如何定义;如果他们不是用户,那么应该如何重新定义这些主体?售电公司能够同时是用户吗(类似小批发商从大批发商进货再零售给用户赚差价)?
小问题3:对于文件中屡次提及到的关键角色之一“配电公司”,其在售电侧市场主体中应该归属于哪一类?文件亦付之阙如。也许有聪明人说“输配一体,配电公司和输电公司事实上共同存在于电网公司,所以不必单列”。但是作为严肃的国家层面的文件,其定义和术语是界定法律责任和权利的基础,最起码应该规范和统一。另外,假如“钱多人傻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增量配电网(但是其本身不从事售电业务,也不成立售电公司),那么该怎么称呼这个怪胎呢?是电网公司(传统称呼)、供电营业机构(电力法术语)、供电企业(民间用语,亦见于《关于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等电改配套文件)?
小问题4:“用户”的概念还没完,“直接交易用户”又来了?文件第三段“三、售电侧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提到“直接交易用户”这个概念,那么何为“直接交易用户”?是直接与发电公司交易的用户吗?还是直接与售电公司交易的用户?基于经验理解应该是前者,但是作为如此严肃的文件,其表达应该更加规范和简明,减少不必要的解释说明和执行的难度。那么直接与售电公司交易的用户叫什么用户?“零售用户”吗?那么既不与发电公司也不与售电公司交易的用户应该叫什么用户,叫“默认服务接受者”?
小问题5:“用户”的概念还没完,“自备电源的用户”又来了?同上部分,何为“自备电源的用户”?自备多大容量的什么电源才算?家里备了充电宝或应急灯或者家里屋顶摆了几块光伏板的能叫“自备电源的用户”吗?
小问题6:“用户”的概念还没完,“微电网用户”又来了?同上部分,何为“微电网用户”?大到兆瓦级小到千瓦级的光伏屋顶再加上风、柴、储、气的n种排列组合,哪些应该叫“微电网用户”?
小问题7:等等,“直接交易用户”的概念还没完呢?文件第三段第二节“(二)直接交易用户准入条件”中,规定了满足的3个条件,但是这3个条件内在的逻辑性却有问题,是满足其中之一即可还是全部满足还是其他?另外,显而易见文件认为“自备电源的用户”和“微电网用户”满足一定条件后均有可能参加直接交易,也即可以不经售电公司直接与发电商交易,那么为了更好地管理新生的电力市场,就更加应该厘清楚这些可以不经售电公司直接与发电商交易的市场主体定义、准入条件及交易规则了。
【问题3】电网公司的准入与退出没有明确。
文件第三段对于售电侧市场主体的准入与退出进行了明确,分为“(一)售电公司准入条件、(二)直接交易用户准入条件、(三)市场主体准入、(四)市场主体退出”四节。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售电侧市场主体的重要成员之一“电网公司”的准入与退出只字未提。文件对电网企业定义为:“是指拥有输电网、配电网运营权(包括地方电力公司、趸售县供电公司),承担其供电营业区保底供电服务的企业,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也即字面上看未来可能会成立n家“钱多人傻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那么,电网公司的准入与退出应该在哪里明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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