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售电网获悉,8月30日,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供电,向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等供电服务,指导、协助用户、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承担公共电网运行维护责任。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电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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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

2024-09-02 10:49 来源:临沂人大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8月30日,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供电,向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等供电服务,指导、协助用户、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承担公共电网运行维护责任。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并在营业场所、移动客户端等进行公示。

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4年8月29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通过临沂人大网(.cn/)“立法经纬”版块“立法征询”栏目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

通讯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17号行政服务中心1036室,临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276001

联系电话:0539-8053689

电子邮箱:srdfzgw@ly.shandong.cn

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30日

《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供应使用、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清洁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林业、消防救援、公路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障电力可靠供应,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

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能源发电,推动电力行业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优化,促进电力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力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落实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的要求,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等空间资源,并将其纳入相应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地下电力电缆和其他地下电力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电力发展应当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发展保障性清洁高效煤电和气电,积极发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氢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四条 电源、储能等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并网条件、并网标准的,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

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电网安全,不得私自并网。

第十五条 鼓励风电、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多能互补、源网荷储、虚拟电厂等新技术提升新能源友好并网性能,提高新能源功率预测精度,为新型电力系统提供主动支撑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配电网建设,提升配电网可观可测、可调可控能力,并构建智慧化调度系统,以提高电网对高比例新能源的调控能力。

第十六条 储能发展应当根据提高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的要求,结合地区资源优势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项目,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

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的方式,增强其调峰上网能力。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

鼓励、支持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供电,向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等供电服务,指导、协助用户、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承担公共电网运行维护责任。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提升供电服务效率,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用电业务。鼓励供电企业结合业务办理实际,压缩各环节办理时间。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对供电故障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内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二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到达现场。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并在营业场所、移动客户端等进行公示。

用户对收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发展改革部门投诉,供电企业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为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科学有序推进可再生能源建设发展。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分布式光伏接网流程,定期统计并向社会公布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

第二十三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供用电稳定。电力用户自备发电设备的,应当采取保安措施,并告知供电企业。

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受电工程建设与改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履行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联合报装要求为建设单位提供供电报装服务,对供电配套基础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完成时限、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建设供配电设施。供电企业根据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开展现场勘查、图纸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并在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隐蔽工程掩埋或封闭前进行中间检查。建设单位应提供供配电设施建设全过程监理资料。

开发项目及其配套建设的供配电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电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买受人交付房屋。

第二十六条 未实现供电企业接收并管理到户的住宅小区,其供配电设施应当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接收;不符合移交条件的,经改造合格后移交的,供电企业不得拒绝接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更动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校验结果。用户对校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校验、检定期间应当按期交纳电费。

第二十八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二)逾期未交付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三)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四)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的;

(五)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六)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七)违反安全用电、有序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八)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立即中止供电:

(一)发生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的;

(二)发现确有窃电行为并已告知将中止供电的。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力设施巡查中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电力设施运行异常,可能因用户用电行为或者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引发的,可以对用户下列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出示有关文件或证明。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企业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10千伏及以上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塑料大棚、彩钢房以及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等轻质物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及时清理或者加固防护等措施,防止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前款规定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

(二)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物、易爆物,倾倒垃圾的;

(三)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

(四)阻塞或损坏变电站、配电室防汛排涝设施;

(五)损坏、涂改、遮挡、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在线监测装置;

(六)破坏、侵入电力企业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电力企业网络数据;

(七)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可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八)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发展改革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清理、加固防护等安全措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8月29日在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戚树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能源产业,是企业生产、人民生活和城市运行不可或缺的重要能源。维护电力安全、保证电网正常运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和全市电力企业的大力支持下,临沂市电力事业取得长足进步,为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了坚强电力保障。截至2024年7月底,全市发电装机总容量达到1533.65万千瓦,居全省第6位;全市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装机884.2万千瓦,居全省第三位;临沂电网固定资产规模居全省第三位。

虽然我市电力事业取得长足发展,但当前仍然存在区域性和时段性电力供需矛盾、电源结构革命性改变与电网调度运行方式不匹配、传统电力设施保护手段无法有效应对信息网络安全挑战和低空经济迅速发展等问题。我市亟待出台地方性法规,为发展电力事业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过程

(一)早着手,细筹划,夯实工作基础。《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列入地方立法计划以来,市发展改革委高度重视,成立工作专班,制定调研方案,整理汇编立法资料,认真学习上位法,经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

(二)广调研,集众智,确保立法质量。组成调研组到珠海、汕头、汕尾3地进行学习考察,赴兰山区、沂水县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意见建议,组织召开论证座谈会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意见建议,广泛征求市直部门单位及各县区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论证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至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深研究,听民意,形成条例草案。市司法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国网临沂供电公司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论证,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征集各方意见建议。2024年8月3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条,第一章总则,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立法原则及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的权利义务等;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主要内容包括电网规划的编制与变更、电力建设的审批及补偿、电源发展、储能发展的原则等;第三章电力供应与使用,主要内容包括供电企业及电力用户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主要内容包括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公告程序及安全责任,明确不得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明确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企业以及电力用户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主要明确了条例施行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建设新型能源体系、新型电力系统、新型电网等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条例(草案)》充分体现了能源革命对电力事业的新要求、新规范,有利于从法律层面为我市能源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提供依据。

(二)有效弥补电力保护领域面临的新问题。针对电力设施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线树矛盾、线房矛盾以及无人机违规放飞碰触电力线路行为导致的电力线路跳闸事故,将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塑料大棚、彩钢房以及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等电力设施附近轻质物体纳入管控范围。

(三)鼓励支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为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大力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条例(草案)》鼓励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氢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明确持续增强消纳新能源电力能力,推动新能源大规模高比例发展,鼓励引导风电、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升新能源友好并网性能,明确供电企业应强化配电网建设。

(四)规范提升全市电力行业服务水平。《条例(草案)》要求供电企业提升供电服务效率,规定供电故障抢修时限,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内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二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到达现场。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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