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制度,国家能源局研究起草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注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制度,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注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注销是指被许可人存在已取得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以下简称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许可证被吊销等法定情形,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许可程序性行为。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许可撤销、撤回及吊销许可证,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能源局对派出机构实施的许可证注销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实施许可证注销,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注销的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三)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依法被撤销,包括下列情形:
(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六)被许可人不符合所持许可证相应条件、标准,逾期不改或整改后经重新核定,已不符合许可证最低等级条件要求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依法被撤回,包括下列情形:
(一)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三)依法应当撤回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撤销、撤回许可的决定,由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作出;其他派出机构发现应当撤销、撤回许可情形的,可以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作出撤销、撤回许可决定前,派出机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销、撤回许可决定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派出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如陈述和申辩成立,应当予以采纳。
如被许可人无法联系,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可以在其门户网站公告撤销、撤回许可的事实、理由及处理意见等信息,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依法被吊销,包括下列情形: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出租出借许可证、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者重大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
(三)依法可以吊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并将违法违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抄告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相关派出机构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章 许可证的注销程序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由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在撤销、撤回、吊销决定生效之日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交回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注销申请表;
(三)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办理注销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派出机构应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出许
可证注销申请的,派出机构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可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对于被许可人交回的许可证正本及副本,由
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加盖注销专用章后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应将辖区内被注销许可证的原被许
可人及注销原因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