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电力网获悉,浙江省发改委近日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两个规范性文件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节能审查和行政执法工作,推动能源“双控”工作的落实,我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浙江省节能行政执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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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等两个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

2019-11-04 15:13 来源:北极星电力网 

北极星电力网获悉,浙江省发改委近日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两个规范性文件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节能审查和行政执法工作,推动能源“双控”工作的落实,我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浙江省节能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附后),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11日。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至省能源局节能处。

联系人:刘小莉,杨淑明;电话:0571-87052721,87050351;传真:0571-87052721;邮箱:liuxl.fgw@zj.gov.cn;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8号,邮编:310007。

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预留联系电话。

附件:1.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2.浙江省节能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10月31日

附件1

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节能审查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能评+区块能耗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7〕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民用建筑项目除外)的节能审查和地理空间确定、产业定位明晰、能源“双控”目标落实、监管能力保证的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开发区、省级特色小镇等区域的节能审查。

第三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区域节能审查工作。

第四条(经费预算)节能主管部门实施节能审查及事中事后监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节能报告)建设单位和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分别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和区域节能报告。

项目节能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明确能源消费、煤炭消费减量或等量替代方案;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等。

区域节能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区域概况;用能现状及能耗标准分析;产业定位及主要产业能耗标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承诺备案制度;能源“双控”及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费对策措施;区域先进节能设备、工艺和技术推广应用,节能奖励和能效领跑者工作机制;用能承诺、监测监察和责任追究等。

第六条(能耗、煤耗平衡方案)对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全省控制目标的新增能耗项目,严格落实能耗减量或等量替代措施。对新增用煤项目,严格实施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政策。

第七条(办理时限)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送审稿)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送审稿)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节能报告(送审稿)后8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报告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八条 (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根据节能报告(报批稿)和评审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主送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并抄送相关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区域节能审查主送单位为区域管理机构,并抄送相关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

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能源(煤炭)消费量、应达到的能效水平、用能(用煤)等量或减量平衡方案、落实节能措施、节能方面的相关意见和建议及有效期限等。

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地理位置、产业发展规划、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单位GDP能耗控制目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用能(用煤)等量或减量平衡方案、落实节能措施、节能方面的相关意见和建议等。

第九条(有效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时限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

第三章 项目节能审查

第十条(工作要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分类管理)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以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全省火力发电平均供电煤耗计算,下同),以及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为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应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其中,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全省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控制目标的,应当通过用能权交易方式取得用能指标,并明确项目用能(用煤)平衡方案。

第十二条(分级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除上述第一项外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具体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委托事项)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节能审查的,受委托节能审查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和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节能审查意见盖受委托节能审查机关印章,省级节能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盖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印章。

受委托节能审查机关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及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10日内,应向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报备。报备材料包括:节能报告电子稿、节能审查意见电子稿及纸质件一份和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纸质件一份。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依法承担受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委托节能审查机关以自己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节能审查机关自行承担。受委托节能审查机关未依法履行受委托的行政许可职责,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委托节能审查审批权限,并送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其他情形)对以“标准地”方式取得新增工业用地且在区域能评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项目单位能耗增加值须满足全省和项目所在地能耗控制性指标体系要求。

缓批限批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高耗能行业项目缓批限批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办理。

根据上年度企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结果,对首档企业且公共信用评价为优秀的,将新增能耗的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纳入缓批限批实施范围。

第十五条(网上办理)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批和监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纳入浙江省投资项目“最多90天”审批效能监测,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时监管。

第十六条(不予通过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能源消费、煤炭消费减量或等量替代方案未提供或不实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四章 区域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节能审查机关)区域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为区域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区域节能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区域能耗标准)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该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和能源“双控”目标,制定区域行业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准入标准。

第十九条(网上办理)区域节能审查应当通过区域评估数字化管理模块,实现网上办理和在线监管。

第二十条(负面清单管理)区域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管理。省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区域应当结合地方发展规划和能源“双控”要求,以省级负面清单为基础,自主建立本区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将达不到浙江省新增工业项目“标准地”单位能耗增加值控制性指标的项目和浙江省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负面清单中年煤炭消耗5000吨以上的项目列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内的项目,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实施节能审查。

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外的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承诺备案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本区域节能审查机关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承诺备案的内容通过区域评估数字化管理模块依法实行公开。承诺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项目产品单耗达到区域能耗准入标准;项目能源消费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满足区域能源“双控”要求;项目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符合国家节能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不予通过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

(一)不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的;

(二)区域能源“双控”目标、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不明确的;

(三)区域能效标准不清晰的;

(四)区域负面清单不明确的。

第五章 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节能验收)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验收人员应由具备节能验收工作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专家等组成。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节能验收意见报备)项目通过节能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节能验收报告、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验收内容)节能验收报告应由企业或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完成,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项目实际建成情况,测算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及用能(用煤)平衡方案是否满足节能审查要求;

(二)以节能审查意见批复时确定的项目主要能效指标或主要工序(装置)能效指标,对照项目的性能试验数据或运行数据等,验收项目的主要能效指标是否落实节能审查要求;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用能工艺以及主要用能设备、通用设备等的数量、型号、能效等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四)项目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五)项目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第二十五条(验收结论及不予通过情形)建设单位节能验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一)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强制性节能措施;

(二)建设单位提供虚假验收资料,存在故意隐瞒、数据作假等情况;

(三)与国家及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符的情况。

对于节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在完成整改后再次组织节能验收。

第二十六条(变更申请)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待批复后方可提出验收意见。

第二十七条(验收期限)节能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因客观原因影响或需要整改的,验收期限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验收期限指项目主体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区域自查)区域管理机构应加强自查,重点核查能源(煤炭)消费总量、单位GDP能耗是否满足控制目标要求,每年分析区域节能形势,并报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区域项目验收与核查)区域负面清单内的项目在建成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由出具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机关或能源监察机构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诺备案项目在建成投产前,由能源监察机构或区域管理机构对照项目承诺备案内容进行核查。

第六章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条(项目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节能审查的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节能验收的项目列入下一年节能监察计划,重点核查能源消费总量、能效水平以及节能措施等是否达到节能审查意见批复时确定的要求。项目能源消费总量不得突破节能审查阶段确定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第三十一条(撤销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区域,由核发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节能主管部门撤销项目或区域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重新申请)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建设内容、产能规模、能效水平、用能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十三条(撤销区域节能审查意见)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时限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与区域年度能源“双控”考核情况相挂钩。当区域年度能源消费强度和煤炭消费总量突破区域控制目标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撤销区域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区域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能源消费总量是否突破,负面清单内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外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承诺备案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统计分析)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按季度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区域节能审查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承诺备案情况。

第三十六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浙江”网站向社会公开。涉及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信息的,应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节能报告编制单位法律责任)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区域管理机构)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区域管理机构)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区域管理机构)、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法律责任)节能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三)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区域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7〕103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浙江省节能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及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节能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节能行政执法,包括本省各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节能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法定职权内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节能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并将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情况,报省综合执法办备案。

第四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在节能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着装整齐、出示证件。行政执法证件及其使用办法依省人民政府规定。

当事人对节能行政执法,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执法主体与管辖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本省各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以及受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节能行政执法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

第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并具体负责跨设区市的节能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依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第七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行政检查。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省节能主管部门名义实施。

第八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能源“双控”形势配备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和装备。县级节能主管部门及监察机构从事节能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人数应满足工作需要。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节能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管辖。两个以上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下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及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口头或书面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部门决定。临时被抽调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抽调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章 证据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对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一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人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面形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第二十二条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部分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核对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节能行政执法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将送达回证交回委托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在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节能领域双随机抽查清单,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分为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实施书面检查,应当将实施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

实施现场检查,应当于实施检查的五日前将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除外。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书面检查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检查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被检查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施现场检查: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书面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检查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检查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

(五)被检查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利用能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说明检查事由。实施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对于现场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和询问情况,并由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检查结果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明显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行为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在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充分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检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检查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延期申请,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未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三十七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在同一年度内对被检查单位的同一检查内容不得重复检查,但确认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抽查除外。

第七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三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节能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印章。

第四十一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四十二条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浙江省政务服务网备案,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及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交至所在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归档保存。

第八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四十三条 节能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应按规定在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网上办理系统上办理。

第四十四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节能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由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十五条 立案后,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四十六条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七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单个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的,不真实部分不得采信。

第四十八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第五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五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第五十四条案件调查报告经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员审核后,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五十五条节能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提交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五十七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九章 听证程序

第五十八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自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十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节能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一)拟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的;

(二)拟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的其他案件。

第六十三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六十四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节能行政执法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一章 执 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七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案件终结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审批表,经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撤销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监 督

第七十三条 各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十四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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