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陕西汉中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其中指出:鼓励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详情如下: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2019年8月27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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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汉中:鼓励工业集中区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2019-08-28 09:59 来源:北极星电力网 

日前,陕西汉中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其中指出:鼓励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详情如下: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9年8月27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9月26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汉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王莎莎 肖拓

电 话:0916-2626100 传真:0916-2626456

电子邮箱:1067436445@qq.com

通讯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63号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723000)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8月27日

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确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源头预防、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成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保障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

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各相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任务、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对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性目标任务,明确责任主体、工作重点,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开,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主动或依据公众申请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直接、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实行市、县(区)、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四级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站点网格化建设,并与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第九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排污许可证中应载明涉气排污单位应对重污染天气相关要求。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变化,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承载能力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本市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保诚信档案,记载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环境违法、违规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环保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相关部门实施信用惩戒的重要依据。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大气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检察机关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对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污染约谈制度。对年度环境空气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功能区限值,且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空气质量同比变差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任务的;因大气污染造成社会影响或群体性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鼓励支持新型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推广清洁能源使用,落实清洁能源发展政策措施,推进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清洁能源供给能力。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计划,逐步降低煤炭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改、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不具备使用气、电等清洁能源的居民,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洁净型煤进行过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固定经营场所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用流动方式销售高污染燃料和个体工商户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居民取暖用煤管理和推广清洁能源、洁净型煤。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销售、燃用的高污染燃料,其灰分、含硫量等指标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逐步替换为洁净型煤、兰炭等低污染燃料,替换时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总量控制和质量监督,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在暂不具备使用清洁能源的区域,大力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洁净型煤和民用高效洁净型煤炉具。

鼓励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

第十六条 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围挡以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围挡以外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对所属施工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设置扬尘污染监督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建筑工地实行工地周边围挡、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渣土车辆密闭运输“六个百分之百”扬尘治理措施和“红黄绿牌”结果管理制度,其它施工工地应当参照执行。

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监督现场施工单位按照扬尘治理方案进行施工,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对于施工单位不按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报项目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查处。

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失信名单。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现场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视频监控和空气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当地住房和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拆除完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降尘措施。

第二十条 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监督使用单位采取建设围挡、喷淋、覆盖、场内道路硬化、进出车辆冲洗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保障正常使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监督管理;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砂石等物料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密闭运输要求和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安装定位装置,并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国省干线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镇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村道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覆盖、冲洗运输车辆、硬化矿山运输道路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开采矿产资源和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加工矿产资源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采挖加工、堆存销售砂石应当按照封闭式、工厂化、生态型、标准化作业的原则建设,采取覆盖物料、冲洗运输车辆、硬化运输出入口道路、绿化周边环境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占用河道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管理;占用耕地或已征用但未建设的闲置土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钢铁、火电、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等行业和其他燃煤工业企业排放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实现达标排放。

钢铁、火电等行业企业要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鼓励燃煤工业企业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多种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备。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工业企业应当在物料集中运输通道建设车辆自动冲洗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减少物料运输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应当根据质量检测报告选择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进行作业,安装、使用废气收集系统和污染治理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辅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无法在密闭环境中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六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设备进行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各级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交、出租车、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销售企业应当承担环保达标车型的进口和销售责任,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三十一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尾气排放检验,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尾气排放检测。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等主管部门,淘汰不符合排放标准要求的机动车。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或者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采取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维修的机动车污染治理联合监管执法模式,加强机动车尾气排放路查路检工作,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被抽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排放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维修资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进行维修,并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信息,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其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禁止以临时更换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前款类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编码登记制度。以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工地、物流园区、大型工矿企业以及港口、码头、机场、铁路货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为重点,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牵引车、摆渡车、场内车辆等机械类型(农业、林业机械除外)。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信息主要包括生产厂家名称、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所有人或使用人名称(可为单位或个人)、联系方式等登记人信息,排放阶段、机械类型(按用途分)、燃料类型、污染控制装置等技术信息,以及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标签等。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新购入或转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30日内在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编码登记。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对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完成编码登记。

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编码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据法定程序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机械。

第四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烟花爆竹禁放区。

禁放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时间燃放各类烟花爆竹。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烟花爆竹禁放区内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行为。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协调、分工负责、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对露天焚烧行为实施监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发挥主体作用,建立巡查制度,落实禁烧措施,及时处置焚烧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推进秸秆、落叶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开发和建设中,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适当建设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在设计和建设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根据需要预留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专用烟道排放口朝向应当避开环境敏感目标。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除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选址、排放方式、防治要求和排放标准等相关规定外,其经营者还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达到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餐饮业选址要求,在注册登记前严格审核,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选址要求的,不予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或登记。

第四十九条 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与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餐饮油烟在线监管平台联网。

第五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在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一条 烧烤经营者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和具有油烟净化功能的烧烤炉具,达到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二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且保持正常使用,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达到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

第五十三条 汽车维修、铁艺加工等喷漆作业应当在密闭或者专用设备中进行,安装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达到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

广告喷涂作业、包装印刷单位应当安装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达到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城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交通标线设置及更改作业应采取防尘、防扩散等防治措施。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淘汰时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六条 夏季臭氧易超标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石油化工、煤化工、焦化、水泥、建材等行业实施错峰生产,对喷漆、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实施错时生产。对未按要求落实错峰生产和错时生产情形的应当纳入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

第五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布局。

废弃物焚烧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设施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等技术的运用,增加有机肥使用量,提高化肥利用率,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负增长,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同时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研判大气环境质量。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成立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启动应急预案。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六十二条 市工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应对重污染天气要求,制定工业企业错峰生产方案,并组织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错峰生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对未按要求落实错峰生产情形的应当纳入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污染天气防治,划定重点区域和重点监管时段,采取严格、有效的防治措施,强化建筑施工、工业生产、散煤燃烧、机动车尾气、秸秆焚烧等监管,最大限度降低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在重点监管时段,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部门集中办公、联合执法和督导巡查等方式,及时查处、督促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

在重点监管时段,钢铁、铸造、焦化、化工、有色、水泥、建材等行业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经贸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错峰生产,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在重点监管时段,城市规划区内的土石方作业、渣土运输等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住房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要求,实施错峰作业,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严防扬尘污染。

第六十四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发布大气污染应急公告,可以采取机动车限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停课以及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城市管理领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国省干线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要求落实防治扬尘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城市管理领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工业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要求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五)钢铁、火电、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七)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海关、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材料和相关维修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企业处每辆机动车一千元罚款;

(二)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报送相关数据、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喷涂作业未安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正常使用的,对维修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视物等不合格的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一)采取替车检测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检测仪器对被测气体的摄入量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测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的;

(六)与第三方服务机构人员内外勾结,弄虚作假的;

(七)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致使检测结果失真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弄虚作假的方式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使用超标或者经维修后仍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烟花爆竹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油烟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监管时段,未经审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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