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阳泉日报全文刊发《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如下: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8年10月30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7日
全文内容如下
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0月30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并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依法商有关部门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按照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年度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禁煤区的范围。
禁煤区范围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燃用煤炭。
第十三条 禁煤区不得设立散煤销售网点,严禁散煤流入。
非禁煤区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和补贴政策,推广供应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限期淘汰不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农村地区全面推行清洁取暖,优先利用太阳能、余热、余压、地热等清洁能源供暖。
城市建成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清洁取暖工程以集中供热为主,煤改气、煤改电或其他分散式清洁取暖为辅。
农村地区有序推进煤改电、集中供热、煤改气清洁取暖工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市煤矸石山自燃状况制订科学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评估制度。
第十七条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环保标准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对无综合利用途径的,要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治煤矸石自燃对大气及周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停用或废弃矸石山的自燃防治管理,由原煤矿企业负责;煤矿企业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应当由煤矿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综合利用活动。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从事矿山开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露天开采和加工矿产资源破坏原始地貌形成扬尘污染源的,开采或者加工企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对于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形成的扬尘污染源,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重点生态修复区,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修复;土地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投入资金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采取封山育林、植树种草、平整修补、建设生态景观等综合整治措施,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一条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不适宜密闭、覆盖或者安装防风抑尘网的,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洒水降尘、覆土绿化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临时闲置土地、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依法采取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洁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推行清洗作业,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停用排气污染防治装置。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验,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停止使用,限期维修。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鼓励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过境国道、省道的运输车辆污染防治应当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禁止过境货车、农用车进入城市建成区行驶。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进入建成区的,应当按照《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使用封闭箱式货车、集装箱运输车。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者泄漏;重型散装物料,应当采用集装箱或者密闭措施运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炉灶,安装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通过专门的油烟通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等污染环境的燃料;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在道路、内街、车站、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露天摆设烧烤等产生油烟、废气的摊档,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四)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设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楼等人口集中地区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全面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矸石未密闭存放、采取有效覆盖措施或者防燃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煤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或者在非禁煤区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物料堆放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或者未依法对裸露地面实施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铺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