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辽宁鞍山供电公司开始在原告居住的区域进行电网改造。改造过程中,当地村委会指定供电公司将一座变压器台架设在距李某某家院墙外约0.5米处。
李某某诉讼供电公司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2万元。法院审理后,驳回李某某诉讼,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供电公司按照村委会确定的建设路径施工是否对当地居民构成侵权;二是如果构成侵权,供电公司是否应履行赔偿责任。
李某某认为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通知责任,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安全隐患,并致使原计划新建的鸡舍因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未能按期施工,导致经济损失82000元,要求供电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设施安放过程中,应取得原告的许可,供电公司没有做到,判令鞍山供电公司拆除设置在李某某鸡舍房屋地面上的斜拉线。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8.2万元,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只是自己估算的可能获取的利益,未能提供因该电力设施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供电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拆除拉线将对供电线路的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危及附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且该村委会一直未指定合适的迁移地点,故判决后未能执行。
随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供电公司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二审中,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与原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供电公司与原告属于供用电关系,电力设施的安装位置应由用电方负责,不需要其他部门批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供电公司属于企业,向原告供电属于企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李某某发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应列为行政诉讼,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对政府处理有异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上诉。
后经法院协调,李某某与当地镇政府签订协议,由镇政府补偿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整,供电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标题:电力建设起纠纷 责任分明保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