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1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环保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本次修订草案在许多方面均取得了可喜的进步,然而,是小胜即满止步如此,还是应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呢?
本次《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审稿,在确认生态文明理念、规定政府环境责任、强化行政执法力度、加大企业违法成本、扩大公益诉讼主体、拓展强化许可管理、确立公共预警机制、强调区域联防联控、明确生态保护红线、促进企业清洁生产、倡导公民绿色生活和重视环境宣传教育等方面可谓亮点纷呈,无不令人欢欣鼓舞。对此,我们必须给予高度的肯定。然而,另一方面,若以生态文明建设的原理和要求审视发现,修订草案还存在诸多重大的空白和软肋,亟需以本次修法为契机,予以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提高立法定位,确立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法
所谓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为内心指引和行为准则,为妥善处理人与自然以及与自然相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环境正义而形成的所有物质成果、精神成果和制度成果的总和。从内容组成上看,生态文明是由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三大部分共同组成,其核心内容,应当包括发达的生态经济、民主的生态政治、先进的生态文化、和谐的生态社会和丰富的生态产品这五个方面。
依次而言,生态文明建设,应以人口均衡、环境宜居、资源永续和生态健康为其核心任务,并以生态经济建设(体现为经济布局优化、产业结构调整、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区域限批、排污许可等方面)、生态政治建设(体现为政府环境责任、绿色政绩考核、环境监管体制和环保公众参与等方面)、生态文化建设(体现为生态环境道德、环保科学技术、生态文学艺术等方面)、生态社会建设(体现为人口均衡、环境正义、环保组织建设等方面)和生态产品建设(体现为环境治理恢复、替代资源开发、生态修复保育等方面)为基本建设路径。
以此为检视标准,本次《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审稿在生态文明建设这五个方面均有一些闪光的规定,但总的说来比较零碎和松散,并未建立起系统、科学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监管体制和实施机制,尚不能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法。其中,特别突出的问题是,没能树立环境、资源和生态并行保护的立法理念,确立山水田林湖系统管理的监管体制,建立政府、企业、公众和法院四方互动的实施机制。
在生态文明建设立法这方面,我国地方立法倒是有惊人的举措。譬如,2013年12通过的《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在主体功能区管理、生态经济、生态环境、生态人居、生态文化和保障措施等六方面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值得《环境保护法》借鉴。
确认环境权,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有生力量
所谓环境权,简言之,即公民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从形态类型上看,环境权可包括一般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权。常见的具体环境权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和景观权等。环境权的提出,是伴随工业化和城镇化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加剧,以至于广大人民群众不断提升的生活质量需要同日趋稀缺的良好生态产品之间的矛盾日渐凸显的时代背景下发生的。环境权是人类面对传统文明尤其是工业文明时代所酿造的环境危机而提出的旨在享有安全、舒适的环境条件的新型权利主张。
环境权是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是促使生态文明建设由抽象的思想理念和政治口号转变为广大群众普遍的环保意识和广泛的环保行动最为切实有效的制度工具。生态文明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汲取天人合一的古代文明精髓、借鉴世界各国关于人与自然的先进理论并结合当前国情而进行的伟大发明创造,它超越了“循环经济”、“绿色发展”、“低碳经济”乃至“可持续发展”等思想和理论的境界,从人类文明的高度和广度,来认识和处理人与自然、环境与发展的问题,具有极其丰富的思想和深奥的内涵。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很难上升为内心的自觉意识和热烈愿望,并转化为积极的实践行动。环境权恰好可以作为联系党的生态文明建设宏伟战略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自觉行动的沟通桥梁和制度工具。
在我国,执法部门和企业的关系本应是猫鼠关系,但受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在广大的基层,两者之间实际上是大多和平共处的关系,甚至是吃吃喝喝的酒肉朋友关系。很多环境问题是“民不举官不纠”,或者“上不查下不办”。为此,公众参与便成为推进环境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有生力量。对此,环境权的确认恰好可以为公众环境维权提供更为切实有力的制度管道,有利于释放和发挥公众参与的力量,推动中国环境司法乃至整个环境法治走出困境和尴尬。这是因为,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尚未因污染或破坏而发生实质损害的阶段,公民就可以环境受损(如低于环境质量标准)为由,提起环境权之诉,从而对违法的企业和政府部门予以及时、有效的监督和抗击。此外,以环境权为基础的诉讼,可将“污染行为——环境质量受损——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复杂因果关系证明,简化为“污染行为——环境质量受损”的简单因果关系证明,从而大大降低环境侵害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推动环境维权走出“起诉难”、“举证难”等困境,实现环境司法的跨越式发展。
当遭受或极有可能遭受环境侵害时,享有环境权的公民既可向政府主张环境知情权、环境行政参与权和环境行政监督权(如请求履行查处污染企业的法定监管职责)而寻求行政保护,也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权之诉而寻求司法保护。换言之,只要法律确认了环境权,2014年2月石家庄市民李某起诉环保局要求其依法履行治理大气污染职责的公益诉讼便有了正当合法的权利依据,法院不可拒绝受理。
尽管此次审议的修订草案再次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到了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有着显著的进步意义,然而,另一方面,修订草案却剥夺了享有环境权的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这是很不合理的。建议本次修订,将环境公益诉讼条款进一步修改为:“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享有环境权的公民、有关环保行政机关和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的主体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起诉或者存在其他必要情形的,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